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鍾竹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720元(計算式 :6,720+3,000=9,720);原告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8,133元,(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之上訴,故僅就第1項聲明計算訴訟費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0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計為19 ,800元(計算式:9720+10080=19800元),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