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26號
TCDV,109,司他,126,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 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 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嗣 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裁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 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經本院107年 度補字第1674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裁定均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14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520元 、第二審裁判費204,780元,已由原告(即上訴人)各預繳 半數即68,260元、102,390元(參第一審卷,頁19;第二審 卷,頁11、29),另半數裁判費68,260元、102,390元則暫



免徵收。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50元( 計算式:68260+102390=170,65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