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08號
TCDV,109,司他,10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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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VU THI HUE武氏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2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 旨)。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 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20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462,56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4,293元、特休未 休工資51,282元、違法剋扣無薪假工資48,267元、資遣費19 4,667元,合計841,074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02,94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3,64 3元、特休未休工資18,738元、違法剋扣無薪假工資48,267 元、資遣費182,922元,合計686,519元,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86,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而兩造成立 調解,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1/ 3=2,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代墊通譯日費500元 、通譯報酬1,500元及旅費1,080元,合計3,080元,有通譯 日旅費及報酬申請領據在卷可稽(參勞移調卷第49頁),故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7元(計算 式:2,497+3,080=5,57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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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