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宥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俊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建民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陳建民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陳建民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原告陳建民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 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告確定。
三、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
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確定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因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必為董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對原告起訴之聲明而言,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應認其有不同之起訴利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 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30萬元。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33,67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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