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鄭育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珮霓造型沙龍即黃珮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9,801元(
含資遣費24,245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3,062元、休息日及
例假日之工資 134,684元、國定假日工資16,500元、特休未
休工資11,550元與提撥29,76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
60元×2/ 3= 1,84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3,000元=3,
9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