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倫祥
被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為新臺幣(下同)117,728元(含工資7,633元與業績獎金
110,095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09年2月6日起每月給付
原告45,8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748,000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為自109年2月6日起每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4,88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為3,030,6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
6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0,731元(計算式:31,096元×2/3=20,7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6
5元(計算式:31,096元-20,731元= 10,365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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