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德忠
相 對 人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3558H1112)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於勞方王德忠將3台機器設備之日本原廠移轉客戶合約至資方名下後部分支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王德忠;資方將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匯入勞方王德忠之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8年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 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 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請求相對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57,292元、代墊款15,421元,計264,913元 部分,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 徵收費用;本件聲請費用合計應為1,000元。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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