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敏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再審被告 廖宜鏜(即林敏武之繼受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林敏武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林敏武之
繼受人廖宜鏜提起再審之訴,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
定為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0元,尚不足17,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