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2號
TCDV,109,保險,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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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袁珍 

被   告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諭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嗣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8年12月13日變 更為陳棠(代理董事長),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重大訊息1則為證,有該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被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濠於106年2月23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 即訴外人洪莉珊推銷後,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約交付首續期 保費完成投保取得保險契約。惟朱濠於107年8月14日上午 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無效,而於當日逝世,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案。




2、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身故者,保險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告 於朱濠死亡後數日檢附相關單據欲依保單條款約定內容向 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利用違法手 段逼迫原告放棄請求權利,原告乃於107年11月29日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 因對被告之處理結果不服,再於108年2月15日向金融消評 中心申請評議,惟金融消評中心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 評字第259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以被告單方面說詞 枉顧原告之法律權益,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評議,有失公允 ,原告無法甘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原告有在現場,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當 時稱:「人壽保險是人死以後即可請領保險金」等語。詎 朱濠過世後,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來電告知朱濠係帶病投 保,但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1年9個月之保險費,被告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係帶病投保,並不合理。又原告於朱濠投保 時有向保險業務員告知朱濠肝指數過高,且有胃方面疾病 ,此部分並未記載在要保書上,原告對此並非專業,不知 要保書何以未記載?且當時有向保險業務員要求讓朱濠去 做身體檢查,因原告全家均係向被告公司投保,且均有做 體檢,但保險業務員表示:「被告公司係抽檢的,有抽到 才要去做身體檢查。」等語。另原告於投保當時亦曾提醒 保險業務員不能保就不要勉強。
2、原告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65號相驗卷宗內容, 無意見。
3、原告就林新醫院109年2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090 號函提供朱濠於100年10月31日至107年8月14日病歷摘要 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朱濠於106年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 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300000元,同時附加附約「南山人壽不分紅1年期 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嗣朱濠於107年8月 14日上午1時許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之保險 金申請書及朱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審核後於107年12



月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
(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 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 核定是否接受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 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 ,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是保險人既於要保書條列要求要保人說明被保險人相關 病史,自屬保險人為評估危險所必須獲取之資料,故要保 人未據實說明,當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要保 人於投保時,針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俾使保險人為危險評估,避免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進而破壞對價平衡。據此,依 朱濠在林新醫院相關病歷記載,其曾於105年9月7日至105 年9月9日住院3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 病、失眠和酒精戒斷症」;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 日住院8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 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 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下稱系爭疾病)」。然對於上 述事實,朱濠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 書詢問事項:「2.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肝 硬化……」、「4.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 2)……胃潰瘍……(6)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16. 健康險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13項告知為『是』者? 」等,皆勾選為『否』,顯然未據實告知甚明。況依前揭 林新醫院病歷記載,朱濠除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9日 診斷「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失眠和酒精戒斷症」,及 105年11月7日至105月11月14日因系爭疾病住院外,更早 於100年10月31日曾因酒精造成腸胃道出血住院多次,祇 是當時尚未進行至肝硬化而已。是朱濠既未於要保書中據 實告知之事項,業已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應屬有理。
(三)又依臺中地檢署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雖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記載為「甲、低血容性休克」,然先行原因(引



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記載為「乙、(甲之原因)大量 上消化道出血」、「丙、(乙之原因)肝硬化,食道靜脈曲 張破裂」等語,可知朱濠係因肝硬化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 ,消化道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此肝硬化係「酒 精性肝病」之後果,故朱濠於107年8月14日死亡與105年 11月7日診斷「肝硬化(即酒精性肝病)」確實存在因果關 係,故除非原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危 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否則在保險契 約已依法解除下,被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四)對於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之事實,依壽險(附約)與健康醫 療險(主約)之一般核保實務評估原則(參酌美國再保險公 司、科隆再保險公司及慕尼黑再保險公司查定手冊)如下 :(1)急性肝炎:因酗酒所致,比照酒精性肝病評估標準 。(2)酒精性肝病(肝硬化):因酒精濫用(酒精戒斷症)所 致,壽險與醫療險,皆拒保。(3)酒精戒斷症:現症,壽 險與醫療險,皆延期承保。(4)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或 出血:有出血現象,且在1年內。壽險加費承保(加50點) ;醫療險,延期承保。準此,就朱濠未據實告知之事實, 實已影準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無不當。
(五)另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金融消評中心提起申訴及申請評議 ,惟經金融消評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認定朱濠未於要保 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業已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於法尚無不合。 又金融消評中心為求慎重起見,就系爭疾病曾徵詢其他專 業醫療顧問後,其意見略以:「1、被保險人朱濠於100年 間即有慢性酗酒病史。105年11月間有急性肝炎、酒精相 關之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胃潰瘍 合併出血、失眠及酒精脫癮症候群等診斷,長期多次進出 醫院急診。於死亡當天尚有飲酒、嘔吐不適送急診,當時 有嚴重貧血,但拒絕住院。隨後在家遭發現已經死亡。依 臺中地檢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尚屬中肯可信, 死亡原因記載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 消化道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吻 合朱濠長期慢性病,即酒精性肝硬化疾病之併發症相同。 是朱濠於107年8月14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與其在 106年2月15日投保前確診之「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 」等疾病確有相關,且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期之結果。 (六)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54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朱濠於107年8月



14日因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 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肝硬化」係「酒精性肝病」之 後果,朱濠之死亡與105年11月7日診斷之「肝硬化(即酒 精性肝病)」確實存在有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可知朱濠生前患有肝臟疾病及有飲酒習慣,其腎臟亦 因酒精中毒而患有Armanni-Ebstein氏病變,最終因肝硬 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分述如下:(一)四、案情概述:……死者母親 敘述死者生前患有肝臟疾病……,並有飲酒習慣。(二)…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1、……因 死者肝臟有顯著肝硬化和重度脂肪肝病變,正常的肝細胞 功能受到影響,研判產生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致使死者生 前稍微碰撞,可能就會產生上述瘀傷……。2、死者肝硬 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而有顯著食道靜脈曲張變化, 管壁薄破裂後造成上消化道大量積血,併有屍斑淺、臟器 蒼白情形,研判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3、……脾臟腫 大亦為肝硬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的後續變化。死者腎 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腎小管上皮細胞有核下基底空泡化 變化(basa lvacuolization),即Armanni-Ebstein氏病 變(Armanni-Ebstein lesion)此病變常見於糖尿病性酮酸 血症(Diabetic ketoacidosis)、酒精中毒、飢餓或致命 性低溫環境下。……。5、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疾 病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自然死」,最後的死 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 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 為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而 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五)研判死亡 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消化出血。丙、肝 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八、鑑定結果:……因肝硬化 ,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自然死」,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 準。據此可知,朱濠係因肝硬化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消 化道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此肝硬化乃「酒精性 肝病」之後果,故朱濠之死亡之與105年11月7日診斷「肝 硬化(即酒精性肝病)」確實存在有因果關係,除非原告能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證明該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甚明。
(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濠於106年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 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300000元,同時附加附約「南山人壽不分紅1年期 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二)朱濠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經 林新醫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死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朱濠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 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 (四)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向金融消評中心對被告拒絕理賠乙 事提出申訴,因對被告之處理結果不服,再於108年2月15 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嗣經金融消評中心於108年4 月26日以系爭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即申請無理由。
(五)依朱濠在林新醫院病歷記載,其曾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 9月9日住院3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 、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 日住院8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 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 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朱濠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 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 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0萬元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朱濠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 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 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1、查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第2項)。」。又保險法第64條規 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



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 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 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 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 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 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 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 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 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 176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 人即應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 故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 張解除保險契約,而要保人或受益人如主張保險人解除契 約不合法,即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 明其必然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保險人或要 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 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2、又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亦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 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 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約。」,而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2年 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2年 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 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 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 請書及朱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審核後於107年12月3日 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及拒絕賠償乙節,已據其提出被證5即保險金申請 書、被證6即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證8即台中英 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39~147頁),並參照被證9即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取得朱 濠在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3~198頁),可知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取得朱濠之病歷資料,知悉及認為有 解除契約之原因後,迄至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止,尚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且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106年2月23日,解除日期為107 年12月3日,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參酌前揭保險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 旨,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並未因1個月或2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被告就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關 於除斥期間之遵守即無違誤可言。
3、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林新醫院調取朱濠自100年10月31日 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之病歷摘要資料(另訂1冊),可知朱 濠曾於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3日因酒精造成腸胃道 出血住院4日;又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7日因同 上疾病住院2日;又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9日住院3天 ,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失眠和酒精戒 斷症」;又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住院8天,經 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 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即系爭疾病等情,此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揭病歷資料,亦為兩造均一致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認朱濠至遲 於105年11月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肝炎、酒精性肝 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 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等系爭疾病甚明。但朱 濠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對要保書詢問事項:「2.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 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5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 肝炎、肝硬化……」、「4.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酒精或藥物濫用 成癮……(2)……胃潰瘍……(6)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16.健康險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13項告知為 『是』者?」等,皆勾選為「否」(參見被證2即被告公司 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03頁),顯然有故為隱匿不為 說明之情事,違反前揭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



。尤其被告公司在要保書上亦已明確提醒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注意事項稱:「被保險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 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故朱濠明知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過去5年內確有因 「肝炎、肝硬化」即系爭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及於過去1年內曾因「酒精成癮、胃潰瘍、十二指腸潰 瘍或出血」等系爭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情 事,卻故意隱匿不在上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位內說明,在 客觀上顯然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而朱濠事後於107 年8月14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解剖鑑定後,開立 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確記載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 休克,乙、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 張破裂」等語(詳後述),益見朱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確屬「帶病投保」,而其死亡原因與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時未於要保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且已影響被告當時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評 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 旨,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不合,應已發 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因合法解除而溯及於 約時不存在。
4、又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 1565號即朱濠死亡案件相驗卷宗,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可知朱濠生前患有肝臟疾病及有飲 酒習慣,其腎臟亦因酒精中毒而患有Armanni-Ebstein氏 病變,最終因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 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從原告在檢察官相驗時曾 表示:「死者生前患有肝臟疾病……,並有飲酒習慣。( 二)……。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1、… …因死者肝臟有顯著肝硬化和重度脂肪肝病變,正常的肝 細胞功能受到影響,研判產生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致使死 者生前稍微碰撞,可能就會產生上述瘀傷……。2、死者 肝硬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而有顯著食道靜脈曲張變 化,管壁薄破裂後造成上消化道大量積血,併有屍斑淺、 臟器蒼白情形,研判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3、……脾 臟腫大亦為肝硬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的後續變化。死 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腎小管上皮細胞有核下基底空 泡化變化(basa lvacuolization),即Armanni-Ebstein



氏病變(Armanni-Ebstein lesion)此病變常見於糖尿病性 酮酸血症(Diabetic ketoacidosis)、酒精中毒、飢餓或 致命性低溫環境下。……。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 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消化 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情(參見該 相驗卷宗第89~94頁)。足認朱濠係因肝硬化致食道靜脈 曲張破裂,消化道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此肝硬 化為「酒精性肝病」之後果,故朱濠之死亡與105年11月7 日經林新醫院醫師診斷「肝硬化(即酒精性肝病)」乙節, 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再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及申請評議 ,經金融消評中心審查後作成系爭評議書,認定朱濠未於 要保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業已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被 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於法尚無不 合。而依系爭評議書記載,金融消評中心於審查過程曾就 系爭疾病徵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後,其意見略以:「1、 被保險人朱濠於100年間即有慢性酗酒病史。105年11月間 有急性肝炎、酒精相關之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脾臟腫大、食 道靜脈曲張、胃潰瘍合併出血、失眠及酒精脫癮症候群等 診斷,長期多次進出醫院急診。於死亡當天尚有飲酒、嘔 吐不適送急診,當時有嚴重貧血,但拒絕住院。隨後在家 遭發現已經死亡。依臺中地檢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 容,尚屬中肯可信,死亡原因記載為:甲、『低血容性休 克』,乙、『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丙、『肝硬化,食道 靜脈曲張破裂』,吻合朱濠長期慢性病,即酒精性肝硬化 疾病之併發症相同。是朱濠於107年8月14日因『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與其於106年2月23日投保前確診之『急性肝炎 』、『酒精性肝病』等疾病確有相關,且為醫學經驗法則 上可預期之結果。」等語(參見被證9即系爭評議書內容, 本院卷第199~205頁),則朱濠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前既有罹患系爭疾病之事實,即應於投保時之要 保書上據實告知上揭事項,使保險人即被告得以完整評估 風險,並決定是否核保,但朱濠未據實告知罹患系爭疾病 上情,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復因系爭疾病死亡,顯見朱 濠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確已嚴 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2項規定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不合,系爭評議書認為原告之申請無 理由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系爭評議書採信被告片面說詞,枉顧原告法律權益,有失 公允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6、至原告雖主張朱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亦在場,曾表明 朱濠之肝指數過高,有胃方面疾病,曾向保險業務員要求 為朱濠實施身體檢查,但為保險業務員不理會,被告於朱 濠死亡後始表示帶病投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 ,顯不合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朱濠親筆簽名之人身保險要保書 ,其上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均勾選「否」,並 無任何原告主張曾表示「肝指數過高,有胃方面疾病」之 記載,足認朱濠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確有違反據實告知 義務,原告主張當時曾代替朱濠對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為 上開事項之告知,即有疑問?縱令原告當時確有在場為上 揭事項之說明,亦無法等同於係朱濠對被告之告知,且原 告與朱濠同住,對朱濠曾罹患系爭疾病乙事,不可能全然 毫無所悉,顯然原告就朱濠罹患系爭疾病相關內容(即急 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 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亦未為 全部告知,至少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遺漏不為 說明」之情事,且原告在本件訴訟復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朱 濠之死亡)與系爭疾病相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要屬合 法有據。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尚嫌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0萬元 ,為無理由:
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朱濠與被告間於106年2月23日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 ,既因朱濠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經 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縱令朱濠於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死亡,仍 無礙於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且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 定之1個月或2年除斥期間,則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視為朱濠與被告間自始未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始不存在。準此 ,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朱濠違反保 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兩造間均 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察上情,猶以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0萬元,及自108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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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