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0號
TCDV,109,事聲,30,202005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黃卉璇
相對人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 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之提存金,異議人於109年4月14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於109年4月20日提起異議 ,有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 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勞上 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繼續審 判,案件並未結束,並非異議人不行使權利等語。參、經查: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依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 存174083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兩 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年10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單及異議人 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擔保金所擔保金之 本案訴訟,業於107年10月2日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即已終結 ,不因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繼續 審判而受影響。
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7年3 月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予異議人,明確催告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2號 提存之擔保金174083元,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依法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旨 ,經相對人向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 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由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代 理人即異議人母親林淑貞收受。是相對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 異議人之支配範圍內,異議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 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異議人迄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如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 力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 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