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金字第37號
108年度金字第39號
108年度金字第40號
108年度金字第41號
108年度金字第42號
108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陳秀麗
蔡聰智
吳憶鈴
黃金美
西谷由佳(原名羅秀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秀珍
被 告 羅志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即原本判決第六頁第三列「有關「美金1,37萬2,610 元及美金10萬元」、第19列「美金3 萬元」、第十二頁第十三列有關「張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美金2 萬元、美金13萬7,261 元及美金10萬元」、「美金2 萬元」、「張文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