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拱辰
陳鴻濱
張芳祚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被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蕭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追加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萬994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追加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秋月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被告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故原告向被告李月芬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李月芬 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萬9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108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被告捷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11萬99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本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被告捷寶公司向原告借款而
生之同一紛爭,本院核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 有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捷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寶公司於100年9月14日邀同林秋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對捷寶公司借款 之保證責任。嗣捷寶公司於105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 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隨後於如附表一所示開狀日向原告辦理 線上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辦理外幣融資借款,借款金額合 計美元502萬908.64元(折合新臺幣為1511萬9948元),各 筆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捷寶公司於106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貸借款1500萬元,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二所 示。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捷寶公司自10 7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3011萬99 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另連帶保證人林秋月於107年5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由本院裁定選任被告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月芬即林秋 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追加 被告捷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11萬994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李月芬則以: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捷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 還款報告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4 頁),且為被告李月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捷寶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寶公司既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 期,林秋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林秋月已於107 年5月4日死亡,被告李月芬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秋 月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李月芬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 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寶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月芬即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寶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 告李月芬於繼承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寶公司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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