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0號
TCDV,108,重訴,51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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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鄭閔謙 
      蕭若君 
      洪振興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萬1747元,暨其中新臺幣1377萬547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6275元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管轄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均設在臺北市,被告 法定代理人目前在押台北看守所,惟委任契約受任人債務履 行地在臺中(本院卷第151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78萬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7萬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627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請 求金額擴張為1379萬1747元,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109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300頁)起算,核屬擴張(金額)及減縮(利息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參、本件被告在押,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且不願被提解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自國外以海 運方式進口貨物,需由原告於貨物抵達臺中港後,進行報關 、運輸及倉儲服務,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分別簽有報 關、運輸及倉儲服務之報價單各一紙,嗣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原告代為辦理 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就受託事務於報關報價單 明定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倉儲部分約定貨物出倉時,須結 清該批貨物款項,惟運費部分未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期 。
二、被告自108年6月下旬即所在不明,原告日前得知被告公司、 被告楊文虎已結束營業、大門深鎖,且108年7月2日並經媒 體報導被告公司、被告楊文虎早已人去樓空、所在不明,原 告於當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遭投遞不成功退回原告。又原告 於108年7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 經郵局投遞不成功後,108年7月18日已到達臺北杭南郵局暫 存招領中。另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公司之支付 命令已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7月4日核發,惟被告公司均 未合法收受。爰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 示。
三、詎被告於結帳日屆滿日即未付款,且被告開立之支票屆期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做成退票理由單,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仍未給付。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肇因於被告自108年6月 中下旬即所在不明,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終止委任關係 外,並得就原告已完成之事務請求報酬,及請求因處理委任 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已開立票據 部分計有報關費53萬9815元、代墊款等必要費用834萬3378 元,合計888萬3193元,除前開票款外,原告尚有已完成委 任事務訂有給付時期,然不及開立票據之運輸壓板費1萬627 5元,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款項460萬7066元,均未獲給 付(各項請求參考本院卷第37、157-167頁,整理如附表所 示)。爰依報價單條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託費用、原告 代墊之稅金及其他代墊費用,共計1379萬1747元。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 本院卷第123頁意見陳報狀)。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8年7月12日 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卯字第201號函、報關、運費、倉儲 報價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彙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郵政號碼:914360420042501105 21、91352242004210100006之中華郵政國內郵件追蹤查詢結 果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28、10364號 支付命令、長期委任書、潤寅帳款明細表-已代墊立應收應 付立帳傳票及已代繳尚未立應付應付立帳傳票、統一發票、 規費收據及證明(本院卷第21-45、51-59、151、157-298頁 )影本等件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貳、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 第1項及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委任關係而支出之 款項1295萬0444元【即代墊款:8343378(已開票)+19059 67(未開票已代墊已立應付立帳傳票)+2701099(未開票 已代墊未立應付立帳傳票)=12950444】,及委任報酬84萬 1303元【即報關、倉儲、運輸費:539815(已開票)+3014 88(未開票已代墊已立應付立帳傳票)=841303】,上揭金 額合計1379萬1747元,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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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原告請│有開票但未│ 未開票已代墊 │ 合計 │
│(請求內│求項目│獲兌現 ├────────┬────────┤ │
│容) │ │ │已立應付立帳傳票│未立應付立帳傳票│ │
├────┼───┼─────┼────────┼────────┼─────┤




│民法第54│代墊款│ 8343378元│ 1905967元│ 2701099元│12950444元│
│6條第1項│ │ │ │ │ │
│(必要費│ │ │ │ │ │
│用) │ │ │ │ │ │
├────┼───┼─────┼────────┼────────┼─────┤
│民法第54│報關、│ 539815元│ 301488元│ 0│ 841303元│
│7條(委 │倉儲、│ │ │ │ │
│任報酬)│運輸費│ │ │ │ │
├────┴───┼─────┼────────┴────────┼─────┤
│ │ 8883193元│ 4908554元│13791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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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