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85號
TCDV,108,重訴,48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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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宗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宗佩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4及其上270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4及其上2701建號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2725建號建物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00(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萬5201 元及利息。後變更先 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重訴卷㈠第483-484 頁),經核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此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借名登記被告名 下。原告於81年出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用弟媳訴外 人國進蓮名義向訴外人曾世勳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國 進蓮名下。原告於83年7 月間移民加拿大,遂將系爭房地委 由胞妹即訴外人宗鳳英代管,宗鳳英於87年8 月間代理原告 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 告女兒唐雅琳卓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於89年1月29日又另訂租約,租期 自89年1月29日至94年1月28日,每月租金4萬元。訂約後因 被告再向原告稱因經濟不景氣,請求每月租金再降為2萬元 ,原告心軟即為應允。卓越公司自87年7月起至92年6月之租 金均按月匯入原告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月起之租金改匯



至宗鳳英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因宗鳳英於93年5 月亦移民至加拿大,致94年1月28日租約屆滿後未另訂新約 ;惟卓越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仍按月將租金按月匯 入宗鳳英上揭帳戶至103年7月止,所給付之租金用以支付系 爭房屋於92年6月5日向兆豐銀行貸款350萬元之分期款。 ㈡原告於93年5 月20日終止與國進蓮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被告自91年10月5 日起投資 加拿大房地產,委由原告陸續購買3戶房地,第1戶借用原告 名義登記,第2戶借用宗鳳英及原告之夫Glenn Aitchison名 義登記共有。被告於98年8 月間向原告稱被告在加拿大之房 子以原告及原告先生名義登記,則原告於臺灣之系爭房地亦 應借其名義登記,以求互有保障,原告為讓被告安心,乃於 98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在原告管理使用中。此 觀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卓越公司租用系爭房地,仍持續給付 租金至103年7月止,並匯進宗鳳英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宗鳳英代管系爭房屋時,於87年8月間將系爭房 子出租予卓越公司時約定「保留2樓臥房1間,2樓客廳原告 所有鐵櫃1個,仍供原告使用」。原告多年來,均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存摺、印章等文件及其他物品,放 置於2樓原告所有鐵櫃內,並未交付給被告。且原告回臺灣 期間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地2樓房間,其中並有數次與宗鳳英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於103年8月 8日竟擅將兆豐銀行之貸款餘額180萬4799元清償,後於10 6 年10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8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借款700萬元(已清償完畢)。復於108年1 月24日上午9時許,原告於此返臺期間如往昔進入系爭房屋2 樓,拿取2樓鐵櫃內之文件及2樓房內洗衣籃時,被告竟指示 員工報警,並以侵入住宅及竊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嗣經查明而對原告以108年度偵字第1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供稱:「那裡有一個鐵櫃裡,有宗 佩珍的東西…」等語,足證原告仍掌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 權。
㈣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系爭房屋僅係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 ,雙方並無買賣合意,原告更未收到任何價金。附表編號1 至17及所示之匯款,除編號3、6、7之款項 ,其餘均係被告 陸續匯款支付其在加拿大多倫多投資購買3 間房屋之款項。 原告於83年7月5日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移民加拿大,原告



當時資產有5693萬8731元,折合加幣約為264萬8314 元,除 在多倫多購屋自住及出租外,88年6 月間又獨資經營旅行社 (MINSS Trade CD.LTD),89年9 月增加營業項目更名為「 「MINSS TOUR CANADA 」,89年11月公司為買車需要再成立 「Alliance TOURS INC公司」,並陸續花費加幣61萬5000元 購買3 部車子,足認原告財產遠比被告雄厚,並無長期向被 告調借現金之必要。且衡諸社會常情,借款時通常會整筆借 用,長達數年零星借用較屬少見;且如確係借款,被告當直 接匯入原告帳戶內,由原告提領使用即可,顯不需被告親至 加拿大原告居住之多倫多,至匯豐銀行開設被告名義之帳戶 ,再簽署授權書同意原告使用其帳戶,而陸續提款或簽發支 票。且借款通常會簽發支票、本票或借據,以作為憑證並兼 作償還之用,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抗辯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3即92年1 月27日匯款美金2萬9000元入原告帳戶款 項,係被告於88年3月間以580萬元,向原告購買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尾款,係由被告將上款交給宗鳳 英,由宗鳳英代辦匯款。附表編號6即92年5月19日匯款加幣 1萬2400元部分,係宗鳳英原擬當日匯加幣1萬2000元予原告 ,因被告前請原告於加拿大代購口罩共加幣400 元,被告將 款項一併交宗鳳英,並借用被告遠東銀行帳號匯出。附表編 號7即92年6月3日匯款加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508000元)部 分,係原告以系爭房屋辦理之貸款未及撥款,乃暫時向被告 借用,嗣貸款核發後即請宗鳳英在92年6月11日提款50萬800 0元,匯入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是被告之歷次匯款扣除編號3、6、7之款項後,僅 餘加幣19萬0003.93 元(約合新臺幣4868萬2681元),均係 用以自己投資購屋使用,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 ,惟被告抗辯主張雙方為買賣關係,亦即係以原告向被告之 借款,負擔各項過戶費用,及承擔貸款餘額之總額為買賣價 金云云,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陸續匯入其加拿大帳 戶之款項,只有加幣19萬0003.93 元,屬於其所有之款項, 而該款項係其投資購屋之用,並非原告向其借款。系爭房地 於98年9月間之時價為841萬2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當時尚有 貸款,依常情如有買賣合意,則標的物之價金應有明確數目 之約定,且應查明貸款餘額,以作為計算雙方是否應互為找 補,且為減少爭議,應書立買賣契約,詳載買賣價金、貸款 餘額,及雙方應如何履約等細節,以為雙方信守依據,惟被 告迄未能提出相關書面供憑。又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於98



年9 月23日已因買賣而歸其所有,則其實際經營之卓越公司 ,何以仍陸續付租至103年7月止等情均未見說明。足見被告 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違社會常情,自無可採。 ㈦原告業已具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借 名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競合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原告。復因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系爭房地 對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經查目前 雖無欠款,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負有將上揭抵押權 一併塗銷之義務。
㈧若鈞院不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認原告係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有給付房地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否 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委請 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3日 市價為841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841萬2000元 及自該時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扣除 被告於103年8月8 日代原告償還系爭房地對兆豐商銀剩餘貸 款180萬4799元以塗銷兆豐商銀於系爭房地所設定金額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0萬7201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4萬7670元(①0000000 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205萬1140元。②0000000元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8萬9329元。③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⑵被告在移轉登記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 5日以山普登字第056230號,對國泰世華銀行設定8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 就此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地確係 由被告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情形,詳如下述: 1.原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借款折合新臺幣共計669萬7226 元,由被告



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被告設立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或原告 設立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2.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費等相關規費7萬131 5元。
3.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自98年9月完成過戶登記迄至103年8 月間 清償貸款為止,共計60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120萬元之利 息。
4.被告於103年8月8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180萬8908 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977萬7449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
5.原告另於99年11月11日、100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萬2000 元、1萬元,亦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袁偉郁設 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6.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無力清償前揭自91年10月14日起 迄96年6月22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669萬7226元,而與被告就 支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所須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 代書費、印花稅、規費,及系爭房地抵押之貸款本金、利息 ,與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 等一切稅費,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 告亦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印花 稅、規費。原告亦交付其借用宗鳳英名義為債務人所辦理之 貸款存款存摺予被告,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 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自有 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限。
7.於98年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及清償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之貸款,此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就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實際所有人繳納相關稅捐及清 償貸款之情形不符。又民事關係中,財產證明及處分之重要 文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包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 ,其所有人通常係自行保管居多,故若屬借名登記契約者, 自應由實際所有人持有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 98年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持有保管,與實務上借名登記關係 ,係由實際所有人自行持有權狀之情形不符。另觀諸原告於 98年後即未曾管理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形,而與借名登記之借 名者,係就該財產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單純掛名 ,並不參與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處分之情形,亦有不符。足證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就前開款項為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若被告前開匯款為被告於加拿大投資房地產之出 資,被告何以卻從未取得任何加拿大不動產之產權登記證明



,且匯款期間長達5 年之久,被告竟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或至少將投資之本金或剩餘資金取回之紀錄。顯見被告上開 匯款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之資金。縱 被告因囿於兩造間為姊妹關係,基於信賴而未簽定借款契約 ,但原告確有領取被告之上開匯款使用,足認該部分匯款實 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退萬步言,設若因被告難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然原告取得被告之上開匯款亦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以此部分充做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亦屬有據。
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雖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宗鳳英出具之證明書及認同書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從形式上觀之,乃是原告與卓越公司所簽訂,被告 並未參與其中,實不能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再者,由該租賃 契約書亦無法推論系爭房地於98年間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所 有。被告取得原告借用宗鳳英名義為債務人所辦理之貸款帳 戶(即宗鳳英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貸款本金、利息,充作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是被告自98年9月9日後匯款 至前開訴外人宗鳳英帳戶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而宗鳳英出具之證明書乃是原告在提 起本件訴訟前,另委請訴外人宗鳳英臨訟杜撰之文書,被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訴外人宗鳳英自98年9月9日以後即未 管理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款存摺,是訴外人宗鳳英實無從知悉 該存摺自98年9月9日以後之各該匯款原因事實。至於認同書 僅能知兩造就臺中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 單所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186-52、186-53、186-55、18 6- 56、186-68、186-69、193、193-145及193-147等9 筆地 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從由該上開資料窺知兩造 就系爭房地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自87年8月開始即由卓越公司每月匯款2 萬元至原告於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92年6月以後 則匯入宗鳳英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103 年7 月時止云云。惟被告於卓越公司設立時即為該公司股東 及實際負責人,而卓越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係由被告管理及使用。另觀諸原告所提宗鳳英設立於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 ,營業日為101年4月30日亦有被告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萬8000 元至宗鳳英前揭帳戶。倘



宗鳳英前揭帳戶於98年9月9日所存入之款項為卓越公司之租 金給付,則被告應無由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前揭原告借用宗鳳 英名義為債務人所辦理之貸款帳戶,且被告應無從取得前揭 帳戶之存款存摺,由此均足證,被告自98年9月9日後以卓越 公司及自己名義匯款至前開宗鳳英帳戶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 係卓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自承匯款明細 表編號7部分入被告加拿大帳戶款項,係原告於當日向被告 調借之款項等情,足證被告乃係依原告指示,以匯款至被告 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或原告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內 借款予原告。
㈤參證人嚴惠珍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 稅、代書費及印花稅、規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於98年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持有保管,此顯與一般 社會經驗,就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實際所有人繳納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一切費用及由實 際所有人自行持有權狀之情形不符。證人嚴惠珍之證述,適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宗佩瑛出資購買。證人黃垂豐雖 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簽名印章係其所簽蓋,內容屬 實云云。惟參證人黃垂豐於本件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附表所 示編號3匯款2萬9000美金之匯款原因為何,則原告取得被告 之上開匯款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其購買上開彰南路4段300巷 33弄11號房地之價金,應認係其向被告之借款。而參證人宗 鳳英之證述,倘被告果有透過原告投資加拿大之房地產,且 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或宗鳳英及原告之配偶名下,理應會由 被告取得相關房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但原告卻從未交付相 關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予被告收執。且依證人宗鳳英之證 述,第3間加拿大房地至遲於103年間即已由其以現金12萬元 及承擔剩餘全部貸款向被告購買房地所有權2分之1,其現在 就上開房子取得全部的權利云云。則原告自斯時起迄今已將 近6年,竟從未於第3間加拿大房地賣出後結算被告得以分配 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顯然亦與證人宗鳳英之上開證述不符, 由此足見證人宗鳳英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證述不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匯款至被 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及原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之款項,係被 告委託原告陸續購買3 戶加拿大房屋,應支付之買賣價款及 其他費用,並非事實。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 自難認原告已為具體之舉證,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衡 諸一般常情,雙方若成立委任關係,理應明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暨他方允為處理等委任契約成立之要素。惟原



告對於兩造對於被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匯 款至被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及原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之款項 前,如何委託原告處理事務達成一致之合意,俱未見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雖否認附表所列之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 之借款云云。惟觀諸被告設立於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之對帳 單資料所示,原告亦分別於賭場、博弈場所、購物及娛樂中 心提領被告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之款項,則倘若被告自91年 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匯款至被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 及原告於加拿大匯豐銀行之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陸續購買 3 戶加拿大房屋,則原告怎可於前揭場所提領款項花用,且 為多筆提領,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係自91年10月14日起迄 96年6 月22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折合 新臺幣共計669萬7226 元,而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被 告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或原告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 內。
㈦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匯款款項係支付被告於88年3月向原告 購買彰化縣○○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編號7 之匯款單 上註明此筆款項為「佩珍的」,故此非被告的錢云云,惟該 房屋乃係被告自訴外人鼎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編號 7之匯款單所載「佩珍的」乃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被 告設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戶後,自行記載該筆款項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況原告前揭主張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原告前揭 主張,殊嫌無理。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等一切物品一向 放置於系爭房地2樓鐵櫃內,並未交給被告,且系爭房地自8 7年8月起出租予被告女兒唐雅琳擔任負責人之卓越公司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㈨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據。且 原告雖以駿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 於98年9月23日時之市價為841萬2000元,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買賣價款841萬2000 元及自該時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乃是原告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另片面委請駿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 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不得以該文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23日時之市價之證明。
㈩兩造既係合意以支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所須支付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系爭房地抵押擔保 之貸款本金、利息,與原告前此積欠被告之債務,加計被告 於103年8月8日清償之貸款本息850萬2025元為對價,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已於98年9月23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雙方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自無須再 給付原告價金,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買賣價金, 即為無理由。
原告並未說明利息起算期間為何係分別自98年9月23日起至1 03年8月8日止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止,且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若本件原 告對被告果有利息債權,則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部分,被告 併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以98年9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7-39 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8911號函附移轉登 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㈠第29-67 頁)。按「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實非買賣而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登記,既無 買賣之真意,就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之行為,應為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並隱藏借名登記 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行為及否認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6



2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嚴惠珍證稱:原告以前是代 書,伊之前受僱原告擔任代書。當時是原告從加拿大打國際 電話給伊,說她的房子要借名登記給被告,權狀放在房屋2 樓鐵櫃裡,要伊叫被告將權狀及一些資料拿給伊先做案件, 等原告出具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再由伊去辦理過戶,伊 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把房子借名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 加拿大有投資買房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原告 在臺灣的房子要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這樣被告才覺得有 保障,當時兩造沒有訂立買賣契約私契,也沒有約定買賣之 價金。當時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原告要伊全部向被告要,因為 是被告要求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相關權狀及謄本等, 原告要伊交給被告再放回系爭房屋2樓鐵櫃,原告說鐵櫃有1 個地方是專門放原告的東西。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勾選 買賣,是因登記原因沒有借名登記,通常就是用買賣原因來 做,但是私底下應該要寫借名契約或是協議,伊有提醒原告 ,但是原告回答說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寫加拿大的部分,所以 原告也不好意思要被告寫等語(見重訴卷㈠第441-450 頁) ,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約定,亦無買賣真意,而係原告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名下等情證述明確。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舉證人嚴惠珍之證述,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嚴惠珍證詞 真正,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
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①原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折合669萬7226 元, ②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費等相關規費7萬1 315元、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自98年9月完成過戶登記迄至10 3年8月間貸款為止共計60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120萬元之 利息,④被告於103年8月8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180萬 8908元,以上合計977萬7449 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否認。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情況, 買賣時應有約定明確買賣價金,若買賣之不動產有抵押債務 ,應由買方以借新償舊方式塗銷抵押權,或至少應於買賣時 結算抵押債務餘額,而於買賣價金充抵。被告僅泛言兩造約 定以原告先前負欠被告借款、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所須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及系爭房



地抵押之貸款本金、利息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就成立買賣合意時約定買賣價金多少,並未具體表明 ,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未立即塗銷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或結算抵押債務餘額於買賣價金中扣抵,反係於 辦理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3日過戶後相隔近5年,於103年8月 8 日始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再依其主張原告欠款、 被告支付代書費等相關規費及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推算 買賣價金為977萬7449元(見重訴卷㈠第620、621 頁),更 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兩造買賣情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㈣被告主張原告自91年10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止,陸續向 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折合669萬7226 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 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1年10 月14日起迄96年6 月22日止,以匯款等方式交付被告款項如 附表所示共計折合669 萬7226元,有被告提出加拿大匯豐銀 行函暨授權書、帳戶對帳單、外幣匯款書等(見重訴卷㈠第 109-223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僅承認 附表編號7 之匯款暫時向被告周轉,隨後已經清償,附表編 號3 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之尾款,附表編號6係宗鳳英欲匯加幣1萬2000元予原告,被 告前請原告代購口罩加幣400 元,被告一併交付宗鳳英,借 用被告遠東銀行帳號匯出,其餘均係被告投資加拿大房產使 用,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明細表、購屋相關資料及經 認證公證之加拿大公證人律師Tzy-Ping Lin出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重訴卷㈠第303-357、537-539、631-789、791-795 頁、重訴卷㈡第109-163 頁),雙方就附表被告交付款項予 原告情由之陳述不一,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未舉何證據證明。 ㈤證人即兩造親妹宗鳳英證稱:其於98年間被告和母親來加拿 大看被告所買第3 間房子當時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該房子需整 修才能出租,是否把之前的帳結清,被告說臺中大墩十二街 27號(即系爭房地)剛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且加拿大的房子 還沒有賣清,所以等加拿大的房子賣清後再來結算。被告在



加拿大多倫多購買第1 間Suite 00000 Barberry Place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於91年間購買第2間Grand Trunk C res.30房地,當時被告買第2 間房子也是要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因為之前房子已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無 法貸到額度,被告就說要借用其名義,因為其當時剛移民加 拿大,薪水不是很高,所以要借用姐夫即原告配偶葛蘭名義 辦貸款才夠,所以登記其與原告配偶葛蘭各2分之1。98年間 出售第2間多倫多GrandTrunk Cres.30房地後,轉買第3間多 倫多1158 Mccraney房地,差額6000 元是原告補足。98年間 被告與媽媽於交屋後有來看房子,因為多倫多1158 Mccrane y 房地這個房子是中古屋,要整修後才能出租,所以原告就 跟被告說房子要整修才能出租,被告說她沒有錢,原告就跟 被告問說是否應該把之前的房子作個結清,被告說因為大墩 十二街27號才剛剛借名登記在她名下,而且加拿大的房子也 還沒有賣掉,等賣出後再結算;附表編號1、2是被告匯款購 買加拿大房子,編號3 是其匯款,這筆錢是原告的錢,應該 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彰化快官房子的款項。編號4、5是被告匯 款購買房屋款項。編號6 是其匯的,這筆錢是原告的錢。當 時是SARS期間,被告曾經委託原告買口罩,這筆裡面還有10 萬跟11萬多台幣是從其帳戶轉出,那是原告的錢。編號7 是 被告匯款,匯款後數天,其有把這筆50萬8000元也就是加幣 2 萬元轉還給大姐。這筆匯款原因是本來原告需用錢,借用 其名字辦理貸款,貸款還沒有下來前,先向被告借款2 萬加 幣,貸款下來,就由其從帳戶提領匯款還給被告。編號8、1 0-17 是被告匯款,不清楚原因。編號9是其匯款,但不記得 是做什麼用,有幾次匯款被告有告知原因是到加拿大買房子 ,被告剛開始買房子很開心所以有提到,但沒有每次都告知 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8-27 頁),並有宗鳳英出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45-149 頁)。證人黃垂豐證稱:登 記在鼎正公司名下之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權 利屬於原告,原告要求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說是被告 要購買,是宗鳳英拿過戶的文件過來給伊蓋章等語(見重訴 卷㈡第16-18 頁),並有黃垂豐出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重 訴卷㈠第559 頁)。依證人黃垂豐證詞,原告確有出售彰化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以其 他方式交付房屋價金給原告,原告主張及證人宗鳳英證述附 表編號3 款項係被告支付原告買賣彰化市彰南路房地價金, 應可採信。證人宗鳳英證稱附表編號7 是原告向被告短期周 轉借款,旋已返還等語,而宗鳳英確有於92年6 月11日提款 50萬8000元後匯給被告,有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㈠第513 頁),證人宗鳳英就此證述自屬可信。又 依前開證人宗鳳英證詞,被告確有投資加拿大房產而匯款如 附表編號1、2、4、5,附表編號6 主要是原告的錢及被告委 請原告代購口罩之款項,核與原告所陳相符,難認兩造間有 被告所指借貸關係。
㈥被告既不能舉證附表所示匯款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669萬7226 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難 認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如附表所示669萬7226 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自不可能以此借款債權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一部,而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證人 嚴惠珍證詞,原告係因被告在加拿大投資房產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依被告要求給予保障,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 下,且依證人宗鳳英證詞,亦有聽聞兩造談及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之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雖欠缺買賣真 意,然隱藏有借名登記意思。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 執有中,為原告不爭執。原告陳稱該權狀原存放在系爭房地 2 樓原告所有鐵櫃內等語,核與證人嚴惠珍證稱:原告要伊 辦妥移轉登記後將權狀及謄本等交給被告再放回房屋2 樓鐵 櫃等語(見重訴卷㈠第445 頁),證人宗鳳英證稱: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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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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