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銘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A、B、C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分稱A、B、C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當庭具狀 追加物上請求權,再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核其所為,均 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紛爭,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84年之 前年輕涉世未深,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其父親林進湖為保全 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受原告債務牽累,於84年、88年 、91年,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A、B、C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林進湖之朋友即被告名下,故而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也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 告。嗣原告先後解決早年所積欠之債務,曾親自及委託兄姊 向林進湖表示,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惟 被告竟無意歸還,林進湖夾處中間猶豫為難,為免父親心煩 困擾,乃延宕此事,因林進湖於108 年1 月間去世,原告遂 於108 年3 月21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詎被告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三)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倘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應無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理。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不以買受人給付買賣 價金為要件,縱使被告因年代久遠致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證 據,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況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不 受其原因行為效力之影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使被告對買賣契約之事 實不能舉證,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與林進湖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並共同育有3 名子女林銘泉、林明慧、林銘盛,而系爭不 動產向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且相 關水電、稅賦皆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則不曾就系爭不動產 有所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主要特徵不符;且於84年至91年間,原告之父母尚存,亦有 同父同母之手足、兄嫂數人,原告自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至親名下,無需以被告名義登記,足以證明該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原告無從請求回復登記或交付系爭不動產。又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已逾15年,無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成立買賣契約,或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 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A、B、C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 84年、88年、91年,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均由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 被告保管,相關房屋、土地稅賦及水電費用,亦均由被告 繳納。
四、本件爭點: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等語,原告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A、B、C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4年、88年 、91年,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其中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號建物(即附表A、B之建物, 不含坐落土地),以原告為出賣人(代理人林瓊珠)、被 告為承買人,於84年9 月15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載明買賣價款新臺幣1,523,900 元,並經 本院84年度公字第27103 號製成公證書,此有上開公證卷 宗可佐。經證人林以蓁(原名:林瓊珠)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我曾在黃玉珉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結婚後 就離職。該兩筆建物過戶登記是我辦理,因為林進湖與我 父親是朋友,林進湖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工作過,會做不 動產過戶的流程,又因為我婚後沒有上班,所以透過我父 親委託我辦理,說要辦買賣過戶。我在事務所上班時,辦 理不動產過戶都要公證,所以我這件也有辦。但本件我只 處理後續過戶登記,前階段買賣磋商過程我沒有介入,不 清楚雙方怎麼約定買賣價款或怎麼付款、付多少錢。我辦 理公證及過戶登記的契約書是公契,買賣價款是依據稅務
機關課稅現值所填載的金額,林進湖並沒有跟我說買賣價 款多少錢。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都是林進湖提供 給我,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的用章也是我到林進湖位在中華 路住家找林進湖處理,印象中我沒有與原告見過面。被告 用印部分,我是與被告約在其入住的飯店或某處蓋章。一 般正常情形,如果建物與坐落土地都要辦過戶,就會寫在 同一份契約書中,但本件公證的契約書只有兩筆建物,應 該是當時只有辦建物的過戶,沒有包含土地部分。辦理本 件過戶的過程中,我不曾與林進湖談論過戶原因等語(本 院卷二第14頁至第28頁)。可見證人林以蓁僅受託辦理系 爭不動產其中上開兩筆建物之移轉登記,就其餘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尚且無法加以證明。再依其證述,證 人林以蓁未曾參與兩造協議過程,對於有無約定買賣價金 、買賣價金有無交付及如何交付等情,均無所悉,而將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亦係其基於實務上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習慣,非為確認兩造間買賣之真意而為, 核與上開契約書係專為課徵稅賦及土地登記用途之公契相 符。是由上開證述,固無從推斷兩造間就該兩筆建物有成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即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而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A、B、C不動產之84年普字第415660號、88年普字第 000000號、91年普字第426650號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依規銷毀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4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060號函(本院卷第143 頁 至第155 頁)在卷可稽。本院無從查知除上開兩筆建物以 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究係委由何人辦理。原告 雖主張其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多交由代書王建雯辦理等 語,惟證人王建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名下 不動產過戶很多件都是林董(按即林進湖)委託我辦理, 但實際上哪一筆過戶由我承辦,我不記得,要看登記簿是 不是記載由我承辦。林董家的財產都是林董一個人在掌管 ,有叫我去就是我辦理,有叫其他的代書去,就是其他的 代書辦,我也不知道他所有的事情是不是都是我辦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 。足見證人王建雯雖有多次經手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業務,然其就實際辦理之不動產內容無法明確記憶,亦 無法確認林進湖是否有委請其他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自 難認其確有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縱系爭不動產 除前開兩筆建物外均由王建雯辦理過戶,然以證人王建雯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當初有出狀況,可能是
債務問題,長時間不在國內,原告名下的財產過戶,都是 由林董直接將文件、印章交給我,並交代我如何辦理,我 經手的案件登記原因全都記載為買賣,也是依照林董的指 示,原告完全沒有出面。林董從沒告訴我價金是多少,我 都是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去申報,並寫入公契, 沒有另外簽訂私契,因為這是類似暫時過戶、委託登載而 已,過戶的原因我不敢多問,林董指明過戶給誰就是過戶 給誰。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與被告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293 頁至第313 頁)。足見證人王建雯僅是受林進湖 指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與證人林以蓁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殊難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為何。至於證人王建雯所述暫時過戶、委託登記云云,其 既已不明瞭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如何能知悉上情?是此 部分實屬證人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3、至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均由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相關房屋、土地稅賦及水電費用 ,亦均由被告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本可申請發給所有權狀,且所有權狀之持有原因所在多 有,非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明,亦無法推知兩造間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倘若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理應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至親名下,無需借用其名義登記,可見兩 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對於 出名人之身分、資格並無限制,即非必於親屬間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兩造間並無特定身分關係,亦不當然 排除借名登記之可能。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5、被告另以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尚無從舉證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無從主張權利,自無需再認定其請求權 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先負舉證 責任,其既已未盡舉證責任如前,縱令被告抗辯買賣關係 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是原告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並無 理由。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暨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2 項聲明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