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3號
TCDV,108,重訴,20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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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卓賢 
      林豐田 
      林則全 
      謝永芹 
      林哲永 
      林麗玉 

      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 

      林明星 
      林明堂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楨 
複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鏡湖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漢宗 

聲請人即
追加原告  林正一(林安田之繼承人)

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珠(林安田之繼承人)



      高林明慧(林安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葉銘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安田與被告間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三 七五耕地租約,林安田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林正 一及相對人為繼承人。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經聲請人即 原告林國楨等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處未果,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相對人為林安田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追加相對人林明珠高林明慧 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明珠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本院卷二第57頁),除相對人高林明慧遷出國 外,相對人林明珠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依聲請人主張, 其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安田人之全部繼承人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是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 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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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