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4號
TCDV,108,重家繼訴,2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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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平鎮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張貴年 
      張燕林 

      張燕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秋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燕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 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秋香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張陳秋香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 務人即被告張燕仲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燕仲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張陳秋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告張平鎮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平鎮張貴年張燕林張燕仲到庭均稱:同意原告 聲明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2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張燕仲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燕仲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張燕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燕仲所分得部 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張燕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燕仲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被告張燕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燕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秋香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業合意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爰依其合意定本件之分割方法。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四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秋香之遺產
┌──┬───────────────┐
│編號│財產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 │路298號,權利範圍全部) │
├──┼───────────────┤
│7 │利鎮鋁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 │52萬元 │
├──┼───────────────┤
│8 │裘里士洋行有限公司投資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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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銀行貸款債務789萬926元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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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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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平鎮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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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貴年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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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燕林 │ 1/4 │
├────┼──────┤
張燕仲 │ 1/4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按張平鎮5/8、張貴年1/8、張燕 林1/8、張燕仲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投資,均由張平鎮分得5/8、張貴年分 得1/8、張燕林分得1/8、張燕仲分得1/8。



3.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由張平鎮負擔5/8、張貴年負擔1/8、張 燕林負擔1/8、張燕仲負擔1/8。
4.張平鎮應找補給付張貴年張燕林張燕仲各新臺幣63萬293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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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鎮鋁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裘里士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