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7號
TCDV,108,訴,94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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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蕭詠駿 
被   告 薛方眉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3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2,0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多 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最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烏日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環中路與永春東 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 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車右後側因而與 原告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上開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8,028元、交通費用7,480元、 機車維修費用10,5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收入之損 失459,99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須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6個月有所 爭執,且原告就每月收入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匯款憑證為證,



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收入損失,又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烏日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車右後側因而與原告之機車 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28元。(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480元。(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0,533元機車毀損之損害。(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全日看護每日以 2,200元計、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六)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薪資收入之損失459,99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亦受毀損,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 7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1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工作收入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使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看護照料1個月,並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 80009136號函表示:原告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全日照顧為宜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 要。是以,依兩造合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天 ×30元=66,000元)。至於被告僅泛言對於原告須休養期間 有爭執,未曾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無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所辯自無可採。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裝卸貨櫃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76,666元 ,因車禍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9,996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 個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76,666元,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詠吉企業社,依詠吉企業社提出原告自 106年1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219 頁),計算原告該16個月平均月收入為76,666元,復依詠吉 企業社負責人劉明宗表示,原告從事之拆卸貨櫃工作是以件 論酬(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休養期間確無收入。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9,9



96元(計算式:76,666元×6月=459,996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因此需就診、忍 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 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 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受傷前每月收入為76 ,666元,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67,882元、 90,584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4筆、汽車1輛及投資等財產,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391, 646元、345,709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85 、8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28元、交通費 用7,480元、機車維修費10,5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 資收入之損失459,99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702,037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 037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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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