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3號
TCDV,108,訴,933,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陳美碧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被   告 吳秀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同屬台中旌旗教會教友,被告謝光宇於民國 102年8月6日經按立為佳慧牧區區督,吳秀君於103年10月8 日按立為杏子牧區區長之教會領袖職務,原告為感念渠等為 原告家人及家屬受洗,及協助原告及家屬於102年9月間在其 位於賽特汽車修配廠內成立光宇小組,對於被告謝光宇在10 3年5月間投實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 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上興建之地上9層、地下2層大樓 建案(下稱系爭柯八建案)之邀請雖表示拒絕之意,嗣原告 女兒於103年7月12日舉行訂婚感恩禮拜時,被告謝光宇、吳 秀君夫妻偕同一群教會弟兄姐妹前來協助原告辦理,令原告 及原告家屬萬分感謝,乃被告謝光宇於翌日即103年7月13日 即向原告提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要求,原告在未 簽立任何書面字據情形下,基於信賴及感恩之關係,同意貸 予500萬元作為被告謝光宇籌措系爭柯八建案之資金,為此 原告依被告謝光宇之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16日、7月17日 、8月4日、9月30日等期日,各匯款148萬元、52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至備位共同被告即其配偶所有 設於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31201176669,下 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復以原告之子詹令晨之名義於103 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以台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地向台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70萬元 ,經貸款銀行於103年12月27日放款,旋於同年月31日由吳 秀君將該170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總計前後貸予 被告謝光宇500萬元,嗣被告謝光宇竟否認前揭500萬元款項



為借款進而藉詞不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謝光宇返還500萬元借款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倘若認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用以系爭柯 八建案之投資款,然而被告從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柯八建案 之資料或交付投資合約,亦未曾向系爭柯八建案其他投資人 表示原告同屬投資人之一,更未將柯八建案其他投資人因拍 賣而取得之分配款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堪認被告自始無 欲將原告列為系爭柯八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顯然是假投資之 名行詐騙吸金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 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為擇一判決。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被證2之103年7月12日以原告名義投資500萬元之投 資合約書,為被告臨訟提出,原告從未見過,且其上記載10 3年7月已經匯入500萬元等語,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時間點不 符;又被告提出被證5所列其投資匯款給柯芬園公司投資款 3500萬元,最後一筆是103年11月14日;而原告最後一筆匯 款170萬元是在103年12月31日才匯給被告,可見系爭500萬 元與被告所稱之3500萬元之柯八建案投資款500萬元無關, 僅為單約借款,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⑵、依據證人洪介宇所證及原證5之柯八建案分配表,隱名合夥 人只有王偉,並無其他人,被告臨訟稱原告為其隱名合夥人 ,應屬不實。被告提出之「謝光宇柯八隱名投資人暨金額表 」,為被告臨訟製作,並非實在。且如依據「謝光宇柯八隱 名投資人暨金額表」所列投資金額為2170萬元,被告投資款 項應為1330萬元,然被告於開庭時卻稱其投入資金為1200萬 元,嗣又稱其投資款共3600萬元,前後矛自,一再更易其說 ,實難令人相信其有將自有資金投入柯八建案。被告並未證 明其確實有提出自有資金投資柯八建案及原告交付之系爭50 0萬元為投資款,被告顯係以假投資之名行詐騙吸金之行為 。
⑶、被告所稱3500萬元投款,並未均匯入柯芬園公司之第一銀行



帳戶,尚有匯款惠棠公司、簡照明私人帳戶或支付邱瑞明等 人,無法證明與柯八建案投資款有關。且依據被告吳秀君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或其他人匯入該帳戶後,由被 告轉存至二信用合作社或清償被告向第二信用合作之借款, 並未匯入柯芬園公司,可見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被告根 本未交付柯芬園公司作為興建柯八案使用。
⑷、被告向原告取得500萬元借款後,時隔四年均未清償,經原 告催促,被告以其於107年8月間出售土地後即清償原告,嗣 後即無音訊,直至107年10月4日前後被告汽車修配廠,被告 竟藉機遁走,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提起本訴 ,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從無借貸關係,被告謝光宇因有時會將合宜投資標的管 道告知教友,由其評估投資與否並可得投資利潤,是被告謝 光宇於103年5月間有投資系爭柯八建案,該建案係由柯芬園 公司集資興建,兩造僅係眾多投資人之一。基於被告先前曾 投資柯芬園公司建案獲利不少,乃將此投資訊息告知教友, 並由原告自行評估後願投資系爭柯八建案後,乃將其投資之 資金即陸續匯款(含交付)方式共500萬元,透過被告謝光 宇之名義投資入系爭柯八建案。詎料,該公司負責人簡民( 原名簡照明)個人財務規劃不當而周轉不靈,致無法完成建 案,而由其他建設公司接手續建,致造成原告及被告投資損 失。惟事後雖經被告積極向柯芬園公司求償,回本機會渺茫 。原告於是要被告對於伊之投資損失負全責,乃改稱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 原告於出借款項時,豈有陸續多次小數額匯款(含交付)之 舉,復無要求簽發借據,甚至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顯與 一般常情有違,益見原告前開匯款應為投資款,故原告上開 所稱500萬元為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詹冠國為原告 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期為真實之陳述。
㈡、原告於備位之訴雖以被告訛詐其投資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103年7月 16日將款項陸續交付被告時,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在108年2月26日提起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㈢、原告在103年6月間與被告閒談中得知有此投資案獲利可期, 故要求參與投資,被告乃於同年7月12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一 式二份,其中一份交予原告收執,該投資合約載明投資標的 為柯八建案。被告本身即有投資柯八建案資金,衡諸常情被 告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投資,且若非雙方約定投資柯八,何 以原告會分次籌措資金,將約定之50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吳



秀君之帳戶。
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庭呈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給 被告:「2018年8月11日原告傳line給被告:『昨天我聽住 草屯的妹妹美姈說,她路過看見柯8已經完工,也已有人入 住了,那我當初所投資的500萬款項,(專款專用在柯8,應 該可以還我了吧)』」,被告回答:『我沒有挪用你的資金 ,當初就是投入柯芬園建設公司柯八建案,目前還在賣,還 有幾戶沒有賣出,接手的建商會在結案後給我們屬於我們的 部份。…』」。顯見系爭500萬元是柯八投資款而非借款。 且自證人王偉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光宇吳秀君二人於柯芬 園第八期投資期間財力雄厚,並沒有向原告借錢投資之必要 。
㈤、被告謝光宇(包括名下之隱名投資人)於103年8月5日與柯 芬園公司簽立30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嗣因隱名投資者眾, 減少到被告謝光宇本人原先預定之投資額,乃於103年9月1 日簽約增加500萬元之出資額,總投資3500萬元,此有證人 簡民及被告謝光宇鈞院證述詳實。被告謝光宇確曾將前述 3500萬元「柯八建案」投資款,以交付現金方式或依照簡民 指示匯入簡民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已將柯八投資款悉數匯 給簡民。又柯芬園公司因簡照明個人財務規劃失利而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被告亦曾委由投資人自救會法務組成員洪介宇 代理與簡民成立民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柯芬園公司與簡 民應連帶給付謝光宇3500萬元,此調解筆錄亦經簡民於鈞院 證述屬實無誤。按3500萬元乃屬鉅款,一般人倘非有此欠款 事實,斷無於承認之理,準此,被告名下投資柯八建案之投 資款均有到位。至於原告以原證5柯八建案分配款明細未列 原告姓名乙節,此乃原告為被告之隱名投資人,其投資之50 0萬元依投資比例分得之分配款仍在被告手中,因為柯八尚 有一戶店面及5戶公寓尚未出售完成,出售後仍可取回部分 款項分配之。其他隱名投資人有分得部分分配款,但因原告 一直至其家人工作場所造成困擾,並非不分配予原告。㈥、原告雖質疑其最後一筆170萬元投資款是在103年12月27日才 給被告,而被告匯至柯芬園公司最後一筆投資款164萬元是 在103年11月14日才匯出,因而否認被告所提3500萬元之匯 款明細單據之真正。然衡諸常情,兩造間既已達成隱名投資 協議,縱令原告資金並未到位,但並不妨害被告依據投資合 約書之約定,履行投資款之給付義務,更何況當時兩造交情 融洽,被告相信原告500萬元應會全數到位,自屬當然。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謝光宇在103年5月間投資柯芬園公司之系爭柯八建案。 ⒉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4日、9月29日、9 月30日,依被告謝光宇之指示匯款148萬元、52萬元、50萬 元、30萬元、50萬元至其配偶即被告吳秀君之台中銀行南中 中分行031201176669號帳戶;原告另於103年12月間以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地,向臺中銀行設定抵押 貸款,貸得170萬元於同年月31日現金交付予吳秀君,先後 共交付500萬元。
㈡、爭點
⒈原告交付500萬元是否係基於與謝光宇間之借貸關係而為? 或為投資系爭柯八建案而為?
⒉原告與被告謝光宇間如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謝光 宇、吳秀君詐欺而投資系爭柯八建案,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之訴,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光宇吳秀君應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於103年7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並陸 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光宇,詎被告謝光宇經催討後仍不返 還,於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 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9至36頁)。被告謝光 宇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上開500萬元,惟主張係原告為投 資柯八建案所交付,而否認兩造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 前詞置辯。
㈡、本件據證人詹冠國於本院證稱:被告謝光宇曾經邀請原告投 資他的建案,要我們儘量幫他,原告並沒有投資的意思,但 因被告謝光宇擔任區督,帶一群教友在女兒訂婚禮拜獻詩祝 福,所以在跟原告討論後決定借500萬元給被告謝光宇等語 ,其過程雖與原告所述相符,然而,詹冠國為原告之配偶, 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或係附合原告而為,仍應視與相關事證 及經驗法則相符。系爭500萬元分別由原告在103年7月16日 分別匯款148萬、52萬,於同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9月3日 匯款50萬元、9月30日自其子詹令晨帳戶匯款30萬元,另在



同年12月31日向台中商銀貸款170萬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而據證人詹冠國稱:148萬元是我的退休金;在匯 了300萬元之後就沒什麼錢,所以向兒子詹令晨借30萬元, 因為詹令晨都會給原告錢,先向詹令晨預支;170萬是謝光 宇要求我們拿房子抵押借款給他等語;另據原告陳稱:8月4 日之50萬元是將之前設立補習班時存入之保證金領出來;抵 押貸款是借被告謝光宇330萬元後,伊跟謝光宇說沒有錢再 借了,謝光宇要伊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 241至244頁)。則依原告及詹冠國所述,原告之財力狀況, 顯然無500萬元現款足資借予被告謝光宇,尚須再向其子及 銀行貸款,此與一般人在有充裕資金之情形,方有餘力借貸 他人之情形,已有不同。況且,縱原告感念被告謝光宇於教 會或女兒婚禮為渠等所為,渠等明知被告謝光宇之目的係為 投資,並非急迫需要,應不致於在自己資金不足情形下,尚 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被告謝光宇,是原告主張500萬元係 借款乙節,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謝光宇因投資柯芬園 公司之建案,召集洪介宇謝合章、王偉、黃許仁愛、郭曉 君、江淑娟、林欣民顏秀娟等多人集資,顯然不乏資金來 源,且依據證人王偉所述,被告謝光宇之財力狀況甚佳,則 被告謝光宇尚不致因原告僅有330萬元現款,而要求原告以 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170萬元借予被告謝光宇之理。故除 證人詹冠國前揭證詞尚不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法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主張謝光宇先投資柯八建案3000萬元,嗣因原告投 資500萬元,因此增加投資金額至3500萬元等情,據被告提 出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開發評估案資料、103年8 月5日3000萬元投資合約書、103年9月1日3500萬元投資合約 書、103年7月12日立書人謝光字(內容為陳美碧投資500萬 元)之投資合約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53頁) ,並稱其係向隱名投資人即顏秀娟募資20萬元、林欣民50萬 元、江淑娟100萬元、李敏慈100萬元、黃許仁愛1000萬元、 王偉500萬元、原告500萬元,其餘1200萬元為其自有資金等 語。原告否認103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之真正,另質疑被告 所稱隱名投資人,並否認被告確有將3500萬元投資柯八建案 等情。而查:
⑴、依據證人顏秀娟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謝光宇是教友,被告 謝光宇其在103年間有邀其投資柯芬園八期及十期,八期投 資20萬元、十期則與其姐共同投資100萬元;投資款項是匯 到吳秀君帳戶,當時被告謝光宇有給其一份投資合約書;後



謝光宇說錢被合夥人簡照明拿走,錢沒辦法拿回來,謝光 宇說等處理好就會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 而證人顏秀娟所證匯款情形與本院調取被告吳秀君台中商銀 存款交易明細,顯示顏秀娟在103年9月26日匯款20萬元乙節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⑵、證人江淑娟證稱:伊曾投資被告謝光宇的建案,第一個案子 是臺中市東區透天厝,當時投資100萬元,後來除了拿回投 資款,還有拿到25萬元;另外還有投資草屯農會對面那棟( 指柯八建案),也投資100萬元,後來我看報紙說那家公司 倒了,伊找謝光宇謝光宇說他會處理,謝光宇先給我8萬 元,還有幾間店面還沒有賣,還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9至31頁),並據其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
⑶、證人王偉證稱:伊有投資柯八建案500萬元、柯十建案550萬 元,伊是插在謝光宇的暗股;謝光宇說柯八建案要投資3000 萬元,後來投資3500萬元部分,伊是聽伊先生說有追加500 萬元,為何追加伊不清楚;投資之500萬元是匯入吳秀君帳 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29至36頁);並有證人王偉與被告 謝光宇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又 證人王偉於103年8月14日匯款50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提出 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312001181005號帳戶存摺內頁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⑷、證人郭曉君證稱:103年間,謝光宇說伊可以投資柯芬園公 司柯八建案,說可以掛在他的名下,伊在103年8月自伊郵局 帳戶領現金100萬元匯入吳秀君帳戶,當時被告有給伊一張 簡單的書面;在隔年之後,聽吳秀君說才知道建案倒了,後 來有分二次給伊錢,一次2萬,一次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1至42頁),另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顯示在103年8月19日提款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7至7 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31200118100 5號帳戶存摺內頁顯示郭曉君於103年8月19日存入100萬元乙 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2頁)。
⑸、證人黃許仁愛證稱:103年左右,謝光宇要伊參加他的建設 公司投資,伊投資1000萬元,伊是以本人、及伊女兒黃蕙蕙 及伊丈夫黃麗津診所帳戶匯款投資款,當時謝光宇有拿投資 合約書給伊;後來謝光宇有說發生問題,錢會慢一點給伊, 謝光宇有拿一張40萬元支票,另交付27萬9000元的現金給付 ,說是投資的錢一小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9 頁),並有證人黃許仁愛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及匯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9頁),另證人黃許仁愛匯款情形,



亦與被告提出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312001181005號帳戶 存摺內頁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頁)。⑹、證人林欣民證稱:103年5月間聽謝光宇分享投資建案獲利的 情形,因為謝光宇說他投資3000萬元,黃以文牧師也有投資 800萬元,所以伊投50萬元,伊不知道案名,但謝光宇有帶 伊去草屯的現場;在104年有聽人說案子被掏空了,後來謝 光宇有分2次給伊錢,一次3萬元,一次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0至125頁),並有證人林欣民提出103年6月24日匯 款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 ),而其所證匯款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賽特企業社謝光宇台中 銀行存摺內頁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4頁)。⑺、上開證人與兩造間除上開投資外,並無何恩怨仇隙,且均有 渠等匯款投資之匯款資料或投資合約書為佐證,顯見渠等確 有如被告所辯投資柯八建案,並以前揭投資金額為被告之隱 名合夥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⑻、原告雖否認其交付之500萬元係投資柯八建案云云,惟依據 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謝光宇在107年8月11日LINE對話(見本 院卷第267頁),原告說:「昨天我聽住草屯的妹妹美姈說 ,她路過看見柯8已經完工,也已有人入住了,那我當初所 投資的500萬款項(專款專用在柯8,應該可以還我了吧)。 你傳給我上傑的支票,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的款項應 該是用在柯8的投資上,若不是,那就是你挪用了我的資金 用途,那就是你的不對了」,被告答:「我沒有挪用你的資 金,當時就是投入柯芬園建設公司的柯八建案,目前還在賣 ‧‧‧」,原告:「你既沒挪用我投資柯8的資金,且柯8既 已完工交屋,客戶也早已入住使用,可見整批建案是沒有問 題的,我既不是大股東,所投資的款項也不算很多,只是50 0萬而已,也沒有必要等到完全結案才可以出金吧‧‧‧」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顯見已承認其交付之500萬 元係投資柯八建案之用甚明。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103 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之真正,並稱 其最後一筆170萬元是在103年12月31日交付,與投資合約書 所載500萬元已在7月匯入等語不符,該投資合約書已為被告 臨訟杜撰等語。惟依據原告與被告間被證八之LINE對話,原 告說:「後來我向你要憑證,你傳給我一張小條子,承諾2 年結案會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被 告確曾書立字據(或憑證)予原告,而原告雖否認上開投資 合約書之真正,惟迄今仍未提出其在LINE中所述被告交付之 憑證(小條子),已非無疑。再參諸其在上開LINE對話中亦 寫到:「這是我唯一的一次去看你的工地‧‧‧‧當他們知



道我連工地在哪兒?有多少收益都不知道,就把那麼多錢給 人,感到不可思議」,倘若原告僅是借錢給被告,又何需知 道工地在哪裏,收益為何。又以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且部分 尚自親人處支應,部分尚向銀行抵押貸款,與借貸常情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又上 開投資合約書所載原告之500萬元已於103年7月匯入吳秀君 帳戶乙節,雖與實際交付情節未符,然上開投資合約書之重 點,應在確認原告投資500萬元於柯八建案,而給予原告投 資之憑據。況且,原告何時匯入款項為兩造所明知,亦有匯 款單據可憑,倘若被告欲臨訟杜撰,大可依實際支付情形記 載即可,是以本件尚難僅憑103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上所載 原告已將500萬元於103年7月匯入已節,與實際支付之時間 點不符,而認該投資合約書係偽造。
⑼、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柯芬園公司3000萬元投資合約書是在10 3年8月5日簽立,3500萬元是在103年9月1日簽立,而原告是 在103年7月間即交付款項,顯見原告之500萬並非用於投資 柯八建案等語。而查,被告一開始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事 後追加至3500萬元乙節,除上開投資合約書外,亦有證人王 偉前揭證述可佐。又參諸上開被告之隱名合夥人顏淑娟等人 所證,被告大約在103年5月間即陸續與渠等招攬投資柯八建 案,因此被告亦可能在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招攬之過程,渠 等投資意願及欲投資之數額已超過原訂之3000萬元,方再追 加500萬元。是以原告僅以2份投資合約書之日期在其交付金 錢之後,即否認系爭500萬元為投資款項乙節,亦無足採。㈣、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縱為投資款,然被告實際並未投資並 交付柯芬園公司,而係詐欺原告而交付,於備位之訴請求撤 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⑴、被告主張其投資柯八建案之3500萬元,除103年8月14日匯20 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800萬元、同年9月19日匯1500萬元 、同年9月19日40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另於 103年8月14手匯款160萬元至惠棠公司、另於同年月18日交 付100萬元支票由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民(嗣存入邱瑞明帳 戶)、於103年8月20日交付現金76萬元予簡民、103年11月1 4日匯款164萬元至簡民(即簡照明)帳戶等情,據其提出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 條、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簡照明簽收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367至373頁)。而依據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38號函檢送柯 芬園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之交易明細顯示:以謝光宇吳秀君名義先後在103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3年8月



29日匯款600萬元、103年9月5日匯款800萬元、103年9月19 日匯款400萬元、103年9月19日匯款1500萬元、103年10月3 日匯款100萬元,總計3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29頁 )。至於被告另交付160萬元、100萬元支票、現金76萬元、 164萬元部分,並未匯入柯芬園公司,至於是否用於柯芬園 投資乙節雖不得而知,但依據柯芬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確實將3500萬元匯入其帳戶,以為投資柯八建案之用。又 依據證人即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民證稱:柯九建案是在柯八 建案之前投資,約102、3年間,謝光宇投資柯九建案資金在 102年初收齊(見本院卷㈡第16頁);柯十建案則是104年以 後方向投資人募資(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被告前上開 期間匯入柯芬園公司之3500萬元,係做為柯八建案投資之用 ,應可認定。此外,依據被告謝光宇柯芬園公司在104年 11月10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所做之調解筆錄,柯芬 園公司亦承認被告謝光宇之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59頁);再據證人洪介宇於本院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是 針對柯八建案,關於柯八建案有兩次分配,因為柯芬園公司 拿了南投的三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柯八投資人及 營造廠商,就拍賣所得款項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4頁),並提出柯八建案分配表【謝光宇出資3500萬元、楊 合章出資600萬元、洪介宇出資900萬元】(本院卷㈡第305 頁)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交付柯芬園公司3500萬元之柯八 建案投資款。至原告主張其與其他隱名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 被告吳秀君帳戶後,被告並未直接交付柯芬園公司,而係做 其他用途,難認被告有將渠等資金投資柯八建案云云。惟原 告或其他投資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與被告之金錢發生 混同效果,被告統整資金後,於前揭時間匯予柯芬園公司, 且迄至本案審理時,亦未曾否認原告及其他隱名投資人有投 資前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陳稱被告實際未將其500萬元投 資柯八建案云云,即無足採。
⑵、再者,本件原告或其他隱名投資人彼此雖不知為被告謝光宇 之隱名投資人,甚或被告謝光宇於證人王偉或洪介宇詢問何 人為隱名投資人,被告謝光宇並未充分告知,然此無非係其 財務投資之考量,而被告確已籌足3500萬元之投資款,並全 數投資柯八建案,縱事後因柯芬園公司經營不善,投資無法 回收,然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使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款 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因投資柯八建案而交付系爭500萬元,本非無法 律上原因,又被告業將包括原告之500萬元,總計3500萬元 投資款交付柯芬園公司,做為柯八建案投資之用,並無原告



所稱共同訛詐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謝光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之訴,依據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1/1頁


參考資料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