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蒲益祥
被 告 蒲三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蒲棟樑
被 告 蒲朝宗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蔡源樹
黃健凉
林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超明
被 告 林陳月桃
林自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37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3.05平方公尺、70.88平方公尺、56.06平方公尺、51.63平方公尺、13.0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373、374(1)部分(面積分別為98.25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朝棟、被告蒲棟樑、蒲三郎、蒲朝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編號373(1)、374、375(1)部分(面積分別為4.80平方公尺、67.93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三)編號374(2)、375、376(1)部分(面積分別為1.92平方公尺、54.03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健凉單獨取得;(四)編號375(2)、376部分(面積分別為1.21平方公尺、5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愷單獨取得;(五)編號376(2)、377部分(面積分別為0.39平方公尺
、1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源樹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蒲三郎、蒲棟樑、蒲朝宗、黃健凉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 377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373、374、375、376、377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為原物分割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或共有之房屋共5棟,為 免經濟價值受有損害,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較為適當 ,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則以金錢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被 告蒲棟樑、蒲三郎、黃健凉、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並稱 :同意找補。被告蔡源樹則稱:同意受補償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由被告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以180萬元補償。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5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5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91號、493號、495號(下各稱489 號、491號、493號、495號房屋)及未編門牌號,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85至187頁、第191頁 ),而其中495號房屋為原告黃朝棟、被告蒲三郎、蒲棟 樑、蒲朝宗共有;493號房屋為被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共 有;491號房屋為被告黃健凉所有;489號房屋為被告林愷 所有;未編門牌號碼房屋則為被告蔡源樹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對照附圖,可見原 告黃朝棟、被告蒲三郎、蒲棟樑、蒲朝宗分得如附圖編號 373、374(1)所示位置,其上坐落渠等共有495號房屋;被 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分得如附圖編號373(1)、374、375( 1)所示位置,其上坐落渠等共有之493號房屋;被告黃健 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4(2)、375、376(1)所示位置, 其上坐落其所有之491號房屋;被告林愷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375(2)、376所示位置,其上坐落其所有之489號房屋 ;被告蔡源樹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6(2)、377所示位置 ,其上坐落其所有之未編門牌號碼之房屋等情,足見依此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其原占有建物部分,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 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亦符合兩造共有人均希望 原址原地分割之本旨。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後,就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等為比較分析後,並依分割後 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 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參,尚難認有何不 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 而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該報告書第9頁), 被告蔡源樹原應受補償金額為187萬7464元(由被告林愷、 林陳月桃、林自鉅分別補償40萬5850元、73萬5807元、73萬 5807元),惟被告蔡源樹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只受補償180萬 元,由被告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合計以180萬元補償( 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自無不可,爰就鑑價結果、共有 人意願,經調整後分別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各共 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37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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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黃朝棟 │5230/60920 │
├──┼──────────┼────────────┤
│ 2 │蒲棟樑 │5230/60920 │
├──┼──────────┼────────────┤
│ 3 │蒲三郎 │5230/60920 │
├──┼──────────┼────────────┤
│ 4 │蒲朝宗 │5230/60920 │
├──┼──────────┼────────────┤
│ 5 │蔡源樹 │1426/15230 │
├──┼──────────┼────────────┤
│ 6 │黃健凉 │2973/15230 │
├──┼──────────┼────────────┤
│ 7 │林愷 │2507/15230 │
├──┼──────────┼────────────┤
│ 8 │林陳月桃 │1547/15230 │
├──┼──────────┼────────────┤
│ 9 │林自鉅 │1547/1523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右方欄位為應補償人 │ 林愷 │ 林陳月桃 │ 林自鉅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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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欄位為應受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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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朝棟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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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棟樑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 蒲三郎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 蒲朝宗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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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源樹 │ │ │ │ │
│(-1,877,464元) │ 389,104元 │ 705,448元 │ 705,448元 │1,800,000元 │
│ 同意受補償 │ │ │ │ │
│ 1,80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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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健凉 │ 39,154元 │ 70,987元 │ 70,987元 │ 181,128元 │
│ (-181,12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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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81,794元 │ 873,503元 │ 873,5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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