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2號
TCDV,108,訴,48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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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蒲益祥 
被   告 蒲三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蒲棟樑 
被   告 蒲朝宗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蔡源樹 
      黃健凉 
      林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超明 

被   告 林陳月桃
      林自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37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3.05平方公尺、70.88平方公尺、56.06平方公尺、51.63平方公尺、13.0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373、374(1)部分(面積分別為98.25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朝棟、被告蒲棟樑蒲三郎蒲朝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編號373(1)、374、375(1)部分(面積分別為4.80平方公尺、67.93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三)編號374(2)、375、376(1)部分(面積分別為1.92平方公尺、54.03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健凉單獨取得;(四)編號375(2)、376部分(面積分別為1.21平方公尺、5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愷單獨取得;(五)編號376(2)、377部分(面積分別為0.39平方公尺



、1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源樹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蒲三郎蒲棟樑蒲朝宗黃健凉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 377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373、374、375、376、377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為原物分割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或共有之房屋共5棟,為 免經濟價值受有損害,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較為適當 ,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則以金錢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被 告蒲棟樑蒲三郎黃健凉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並稱 :同意找補。被告蔡源樹則稱:同意受補償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由被告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以180萬元補償。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5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5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91號、493號、495號(下各稱489 號、491號、493號、495號房屋)及未編門牌號,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85至187頁、第191頁 ),而其中495號房屋為原告黃朝棟、被告蒲三郎、蒲棟 樑、蒲朝宗共有;493號房屋為被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共 有;491號房屋為被告黃健凉所有;489號房屋為被告林愷 所有;未編門牌號碼房屋則為被告蔡源樹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對照附圖,可見原 告黃朝棟、被告蒲三郎蒲棟樑蒲朝宗分得如附圖編號 373、374(1)所示位置,其上坐落渠等共有495號房屋;被 告林陳月桃林自鉅分得如附圖編號373(1)、374、375( 1)所示位置,其上坐落渠等共有之493號房屋;被告黃健 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4(2)、375、376(1)所示位置, 其上坐落其所有之491號房屋;被告林愷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375(2)、376所示位置,其上坐落其所有之489號房屋 ;被告蔡源樹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6(2)、377所示位置 ,其上坐落其所有之未編門牌號碼之房屋等情,足見依此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其原占有建物部分,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 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亦符合兩造共有人均希望 原址原地分割之本旨。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後,就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等為比較分析後,並依分割後 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 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參,尚難認有何不 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 而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該報告書第9頁), 被告蔡源樹原應受補償金額為187萬7464元(由被告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分別補償40萬5850元、73萬5807元、73萬 5807元),惟被告蔡源樹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只受補償180萬 元,由被告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合計以180萬元補償( 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自無不可,爰就鑑價結果、共有 人意願,經調整後分別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各共 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73、374、375、376、377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黃朝棟 │5230/60920 │
├──┼──────────┼────────────┤
│ 2 │蒲棟樑 │5230/60920 │
├──┼──────────┼────────────┤
│ 3 │蒲三郎 │5230/60920 │
├──┼──────────┼────────────┤
│ 4 │蒲朝宗 │5230/60920 │
├──┼──────────┼────────────┤
│ 5 │蔡源樹 │1426/15230 │
├──┼──────────┼────────────┤
│ 6 │黃健凉 │2973/15230 │
├──┼──────────┼────────────┤
│ 7 │林愷 │2507/15230 │
├──┼──────────┼────────────┤
│ 8 │林陳月桃 │1547/15230 │
├──┼──────────┼────────────┤
│ 9 │林自鉅 │1547/1523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右方欄位為應補償人 │ 林愷林陳月桃林自鉅 │ 合 計 │
├──────────┤ │ │ │ │
│下方欄位為應受補償人│ │ │ │ │
├──────────┼───────┼───────┼───────┼───────┤
黃朝棟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蒲棟樑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蒲三郎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蒲朝宗 │ 13,384元 │ 24,267元 │ 24,267元 │ 61,918元 │
│ (-61,918元) │ │ │ │ │
├──────────┼───────┼───────┼───────┼───────┤
蔡源樹 │ │ │ │ │




│(-1,877,464元) │ 389,104元 │ 705,448元 │ 705,448元 │1,800,000元 │
│ 同意受補償 │ │ │ │ │
│ 1,800,000元 │ │ │ │ │
├──────────┼───────┼───────┼───────┼───────┤
黃健凉 │ 39,154元 │ 70,987元 │ 70,987元 │ 181,128元 │
│ (-181,128元) │ │ │ │ │
├──────────┼───────┼───────┼───────┼───────┤
│ 合 計 │ 481,794元 │ 873,503元 │ 873,50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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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