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58號
TCDV,108,訴,395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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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8號
原   告 賴俊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劉榮村 
被   告 林劉阿照
法定代理人 林啟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元熙 
      羅錦益 
      劉萬串 
      黃鉦雄 
      林張淑媛
      陳維彬 
      黃振榮 
      黃柯秀好
      黃文政 
      高珠寶 
      賴朝銘 
      劉陳金滿
      黃啟恒 

      沈儒麟 
      賴一德 
      賴美文 

      周榮祺 
      周淑華 
      周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52.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榮村林劉阿照陳元熙、羅錦 益、劉萬串黃鉦雄林張淑媛陳維彬黃振榮黃柯秀 好、高珠寶賴朝銘劉陳金滿黃啟恒黃文政沈儒麟賴一德賴美文周榮祺周淑華周孟汝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或用地名稱為第一之B種住宅區,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是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252.5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作為分割方案,則除共有人林劉阿照陳元照陳維彬賴朝銘劉陳金滿賴一德等6人尚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 其餘共有人將因持分甚微,勢必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 零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元熙賴朝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2 人先前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至於被告劉榮村林劉阿照羅錦益劉萬串黃鉦雄、林 張淑媛陳維彬黃振榮黃柯秀好高珠寶劉陳金滿黃啟恒黃文政沈儒麟賴一德賴美文周榮祺、周淑 華、周孟汝等19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名稱為第一之B種住宅區,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業已通知被告劉 榮村、林劉阿照羅錦益劉萬串黃鉦雄林張淑媛、陳 維彬、黃振榮黃柯秀好高珠寶劉陳金滿黃啟恒、黃 文政、沈儒麟賴一德賴美文周榮祺周淑華周孟汝 等19人後仍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陳元熙賴朝銘已分別到庭表明或具狀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已如 前述。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 之B種住宅區,且目前現況為空地,其上僅堆置可移動之廣 告鐵架,西側臨臺中市南屯區新富五街可供通行等情,業經 本院於109年3月4日會同原告複代理人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現狀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 等情,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興土測字第24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測量圖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 用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因共有人計有22人,其中僅共 有人林劉阿照陳元照陳維彬賴朝銘劉陳金滿及賴一 德等6人因其應有部分較多,尚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其餘 共有人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不大,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其 中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賴朝銘已具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如前所述,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客觀上難以讓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適宜通行之聯外道路,亦即本件如原物 分割與各共有人顯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因土地細分之故,勢 必使部分共有人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細小畸零地,對兩造必 造成不便且獲得之利益變低,並有違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原則,自難採行。是以,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 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 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等語,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而言均屬 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 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 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即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 │
│ │ │ │ 負擔比例 │
├───┼─────┼────────┼───────┤
│ 001 │ 賴俊渝 │ 14019/900000 │ 14019/900000 │
├───┼─────┼────────┼───────┤
│ 002 │ 劉榮村 │ 1602/900000 │ 1602/900000 │
├───┼─────┼────────┼───────┤
│ 003 │ 林劉阿照 │ 89840/900000 │ 89840/900000 │
├───┼─────┼────────┼───────┤
│ 004 │ 陳元熙 │ 1123/5625 │ 1123/5625 │
├───┼─────┼────────┼───────┤
│ 005 │ 羅錦益 │ 32600/900000 │ 32600/900000 │
├───┼─────┼────────┼───────┤
│ 006 │ 劉萬串 │ 28514/900000 │ 28514/900000 │
├───┼─────┼────────┼───────┤
│ 007 │ 黃鉦雄 │ 12223/900000 │ 12223/900000 │
├───┼─────┼────────┼───────┤
│ 008 │ 林張淑媛 │ 10180/900000 │ 10180/900000 │
├───┼─────┼────────┼───────┤
│ 009 │ 陳維彬 │ 62339/900000 │ 62339/900000 │
├───┼─────┼────────┼───────┤
│ 010 │ 黃振榮 │ 14254/900000 │ 14254/900000 │
├───┼─────┼────────┼───────┤
│ 011 │ 黃柯秀好 │ 6111/900000 │ 6111/900000 │
├───┼─────┼────────┼───────┤
│ 012 │ 高珠寶 │ 6111/900000 │ 6111/900000 │
├───┼─────┼────────┼───────┤
│ 013 │ 賴朝銘 │218030/900000 │218030/900000 │
├───┼─────┼────────┼───────┤
│ 014 │ 劉陳金滿 │ 89840/900000 │ 89840/900000 │




├───┼─────┼────────┼───────┤
│ 015 │ 黃啟恒 │ 7130/900000 │ 7130/900000 │
├───┼─────┼────────┼───────┤
│ 016 │ 黃文政 │ 7130/900000 │ 7130/900000 │
├───┼─────┼────────┼───────┤
│ 017 │ 沈儒麟 │ 10180/900000 │ 10180/900000 │
├───┼─────┼────────┼───────┤
│ 018 │ 賴一德 │ 82477/900000 │ 82477/900000 │
├───┼─────┼────────┼───────┤
│ 019 │ 賴美文 │ 7363/900000 │ 7363/900000 │
├───┼─────┼────────┼───────┤
│ 020 │ 周榮祺 │ 20377/0000000 │ 20377/0000000│
├───┼─────┼────────┼───────┤
│ 021 │ 周淑華 │ 20377/0000000 │ 20377/0000000│
├───┼─────┼────────┼───────┤
│ 022 │ 周孟汝 │ 20377/0000000 │ 20377/0000000│
├───┴─────┼────────┼───────┤
│ 合 計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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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