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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8年度,35號
TPDV,88,小上,35,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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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
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方式刊登廣告,其刊登網址為被上訴人
網址,並非上訴人公司網址,按社會交易常態,廣告內容無非用以吸引顧客,被
上訴人刊錯網址,客戶無法與上訴人聯絡創造成交機會,雖已提出給付,但給付
之物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難謂已履行契約而得要求付款,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又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廣告如何無不當,或如何不違
反交易常態,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並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雙方所訂合約內容,並未就其刊登產品之目錄編排方式有何詳
細約定,而依被上訴人之出版內容,就產品之歸類及其說明,亦無不當或違反交
易常態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內容不符,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然究其內
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
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合約
、廣告目錄影本之內容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
決未記載得前述心證之理由,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
,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謝明珠                          法   官蔡政哲 法   官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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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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