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29號
TCDV,108,訴,3929,2020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9號
原   告 羅助五(即羅真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趙毓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助五(即羅真光)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告黃趙毓 瑞承租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 30日止8年,雙方約定由原告即承租人出資整理系爭土地, 被告即地主同意前兩年(106年7月至108年7月)不收租金。 嗣後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保 證確實無侵佔鄰界土地,且無界址之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復於106年9月4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農 業課水利局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計畫以怪手除草整地除根, 維持原地形,以利種植蔬菜,原告再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農業課水利局申請整地,原告才開始在系爭土地整 地、興建圍籬、工寮、設置水電管線、種植高山高麗菜等工 事。詎料,原告種植高麗菜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有嚴重 污染重金屬超標等情事,因而原告所種植之高山高麗菜,雖 屆採收期但無法採收
二、被告應負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 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準用 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出租人應交付合於合約所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同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可知,租賃物若缺少出租人保證之品質或雙方所 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時,承租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 ,而出租人就此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參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倘租賃物不具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出租人未能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付義務,所 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若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 於出租人之事由,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承租人 得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㈢經查:原告羅助五(即羅真光)依系爭契約,可知雙方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已明訂係供作原告出資整理系爭土地、興建 圍籬、工寮、設置水電管線、種植高山高麗菜等使用之約定 。被告亦於106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保 證確實無侵佔鄰界土地,且無界址之糾紛。惟如前述,原告 種植高麗菜後,竟發現土壤有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情事,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有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受鉅額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黃趙毓瑞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受 污染所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上開部分,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土地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 、減低經濟價值之瑕疵,亦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是 原告請求之損失,計有「出資整地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467,319元」;至於「因高山高麗菜受系爭土地污染無 法採收之損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依據,以台北農 產運銷公司107年9月9日平均批發價高麗菜每公斤42.3元( 市場零售價1顆高麗菜近200元)推算107年7月高麗菜平均批 發價37元,推算當期高麗菜零售價1顆約略175元(計算式: 200元×37÷42.3=175元),原告係以175元×50%成本價即 82.5元為損失金額計算基礎,並檢附高麗菜零售相關資料。 本件原告種植高山高麗菜16,000株×當期平均零售價175元 ×50%成本價計算,暫以新台幣132萬元為準(計算式:16,0 00株×=82.5元=1,3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總計為1,787,319元(467, 319元+1,320,000元=1,787,319元)。 末按,依原告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 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土地 受污染所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鈞院 就上開部分,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就該 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當無再就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 即民法第227條規定)更為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1項 、第360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7,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租賃目的是建屋:被告確與原告於106年6月間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租 賃之目的即原告位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出租系爭土地 係為興建房屋,縱有土地汙染,亦不妨害租賃目的。二、被告不知道原告要種蔬菜:
㈠就原告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 書,其上之簽名、印文皆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不曾授權他 人為之。故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 ㈡原告提出委託書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時,即知原 告租賃之目的係要種植蔬菜,要不足取。依兩造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以載明租賃目的「乙方向甲方承租建屋使 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7分地」,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租賃之目 的,即無再以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
㈢被告之所以書寫委託書,係因原告告知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土 壤送驗(,惟被告實不知「1.送驗土壤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土 壤。2.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多處地點採樣,而非僅採樣單一位 置」,且因原告需自行出資整理土地,故於106年7月至108 年7月被告不收租金,是原告於整地期間,非無可能有汙染 系爭土地之情,從而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報 告,尚不得證明系爭土地有汙染之情,被告亦否認而行政院 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報告形式上真正及證據能力, 請原告舉證而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報之檢驗 報告與系爭土地之相關性。
㈣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被告母親曾將系爭土地於88 年間租給台電大甲溪電廠青山施工處,用於谷關分廠復建工 程棄渣場用,又因原告將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 測報告告知被告,原告認為該汙染可能是「被告母親出租於 台電大甲溪電廠青山施工處用於谷關分廠復建工程棄渣場用 時被汙染」,故指示被告寫下原證八委託書(註:委託書一 字一句皆係原告指示被告書寫),並委託原告持以向台電公 司爭取權益,換言之,委託書上所記載「於民國107年種植 蔬菜時,將土壤送農改場檢驗報告中鎘含量超標…」,其種 植蔬菜人並非被告而是原告,此由原告提出之出資整地相關 費用支出、新聞紙及起訴狀第2頁第7行至第9行所載即明, 據此,原告以被告書寫委託書,一反兩造土地租用契約書第 二條所約定之租賃目的「租建房屋使用」,進而推論被告知 道出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給原告植蔬菜,顯係欺瞞鈞院, 未將證據(委託書、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報 告)產生之前因後果據實告知鈞院。
㈤再者,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報告之送件日期



107年3月31日,即表示原告是於107年3月31日將土壤送檢驗 ,而原告會將土壤送檢驗,則證明原告具有「種植蔬菜要將 土壤送檢驗,以免汙染之土地所種出之蔬菜遭受汙染」之專 業知識,如此,在土壤檢驗報告出爐前,原告豈有貿然承租 系爭土地之可能,縱已承租系爭土地,在土壤檢驗報告出爐 前,又豈有可能貿然種植蔬菜(參原告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 出,原告是於107年4月16日及107年6月17日分別購買高麗菜 苗1萬株及6000株),而造成無法採收之損害,是被告亦否認 原告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出之形式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其 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之事證(原告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出 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有買高麗菜苗),亦未舉證其種植之蔬菜 有遭系爭土地汙染之情(例如:將種植之蔬菜送檢驗,並檢 驗出受汙染之情);縱原告所種植之蔬菜有遭系爭土地汙染 ,則原告既然具備「種植蔬菜要將土壤送檢驗,以免汙染之 土地所種出之蔬菜遭受汙染之專業知識」,且原告於第一次 購買1萬株高麗菜苗前之107年3月31日已將土壤送驗,原告 竟未待土壤檢驗報告出爐,即貿然種植蔬菜,顯有完全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其損失要難由被告負責。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日到114年6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頁),首堪 信為真實。
貳、兩造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承租土地目的為種植蔬菜,故出租人交付合用的 土地為其主要給付義務,且係被告保證有可以種植蔬菜之品 質,被告否認承租目的為種植蔬菜,主張係依照土地租賃契 約約定要建屋使用,也否認有保證可以種植蔬菜的土壤品質 ,主張原證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四切結書為原告偽造文 書,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要種植蔬菜,原告所述是否業盡舉 證責任?
二、若原告所述承租目的為種植蔬菜為真,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 重金屬污染,無法種植蔬菜?
三、若被告確實構成上述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為多少?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承租系爭 土地之目的就是要種植蔬菜,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照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 即被告)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七分地」(本院卷 第31頁),衡諸整份契約書毫無有關要種植蔬菜使用之約定 ,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二、證人黃淑芝雖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知道原告羅助五與被告黃趙 毓瑞之間有承租土地的事情,他們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有在 場,我跟原告合夥做小吃店,兩造簽約、談事情都在我們的 小吃店,簽合約也是在小吃店簽約的,簽立租賃契約時,原 告羅助五有向被告黃趙毓瑞講說承租土地的用途,簽租約時 被告就答應原告說地租給原告是要種菜的。被告黃趙毓瑞有 向原告羅助五表明,他的土地是可以供作種植高麗菜的,當 時被告黃趙毓瑞有授權原告羅助五去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 請租賃土地上可以種植蔬菜,早就答應原告要種植蔬菜了, 申請時需要被告的印章、身分證,當時被告人在越南,當時 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需要被告的印章、身分證,所以 被告從越南傳了身分證的照片到原告手機裡,還交代原告說 順便去刻印章,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一起在店裡做生意,原告 做生意時習慣把手機開擴音,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原告羅 助五租了以後先種菜,種菜之後才蓋工寮,因為要放包裝的 材料才蓋工寮。我知道原告羅助五種植高麗菜後,才發現被 告黃趙毓瑞租給他的土地土壤有重金屬污染,因為當時在種 高麗菜時,原告請我和其他人去幫他種菜,所以我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在兩造簽約時有在場,我有稍微看 過一下契約,當時契約寫以種菜為目的。(提示原證二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原證二是你當時看到兩造簽的契約嗎?)我 不是看得很清楚,但他們講的是真實的,我聽到的是原告要 種菜。我和原告有合開小吃店,是共同出資經營,原告請我 到系爭土地種高麗菜,一天薪資1000元,種高麗菜原本也要 合夥,但後來沒有合夥,由原告自己做,種高麗菜期間,我 都有在那邊做,期間5天到一週,原告地整完之後,才請我 們幫他種高麗菜,拿鋤頭男的一棵一棵挖,我們女生在後面 種菜苗。何時開始種高麗菜,事隔很久,沒有印象,當時原 告分批買菜苗,第一批1萬顆,第二批5、6千顆,我只有去 種第一批,我知道系爭土地有遭污染,種高麗菜之後原告有 順便去驗土。高麗菜無法採收,菜如果採收要賣去果菜市場 ,都要經過檢驗,萬一有問題原告損失會更大,會被罰。系



爭土地出租給原告前,地在耕種吧,沒聽說出租給其他人, 原告租這塊地之前我不清楚,我認識被告的媽媽,我不是很 清楚被告的媽媽之曾將土地出租給台電公司。(提示原證八 委託書)我有看過這份委託書,這在我店裡簽的,簽立原因 我不清楚。(提示原證十,本院卷第183頁土壤檢測報告) ,我知道原告有去驗土,但我沒有仔細去看,這是兩造之間 的事。我只是看過一下,沒有仔細看,我在店裡看到的。本 件相關內容兩造都是在我店裡在講,我也是從兩造談事情中 間聽到。今日作證前,律師跟原告說事情的經過,我現在仍 在跟原告合夥經營小吃店,說被告都不承認這些事,被告都 在說謊,原告這樣講,我必須要來作證被告所述不實。種高 麗菜前,被告答應原告租地可以用來種高麗菜,後來原告跟 我說被告否認同意原告種高麗菜,所以我認為被告說謊」等 語(本院卷第200-207頁),證人與原告目前仍有合夥經營 小吃店之關係,且證人所述看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 地目的為種植蔬菜云云,與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目的為建屋使用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縱有事前同 意原告可以種植高麗菜,僅係被告嗣後不得依照民法第438 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契約, 和被告與原告約定,租地「目的為種植高麗菜」,係屬兩事 ,縱使被告之知悉和同意原告得在所承租用以建屋之土地上 種植蔬菜而未禁止,亦不因此導致被告須依照民法第423條 規定,提供合於種植高麗菜之土地給原告使用。三、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含量過高,有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 改良場檢測報告在本院卷第183頁可參。然原告既於107年3 月31日將土壤送檢測,目的是為了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是否 適合種植蔬菜,其理應等檢測結果出爐再耕種,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出表(本院卷第57頁),土壤送 檢測時,原告尚未買高麗菜苗,而係於107年4月16日購買1 萬株、6月17日購買6000株,然原告自承驗土報告於107年6 月4日寄出,大約6月10日收到(本院卷第208頁),依照原 告的主張,其既知要將土壤送驗後,卻在尚未得知檢定結果 前,先行種植1萬株高麗菜,又在確認土壤重金屬含量過高 後,繼續種植6000株高麗菜,實有違情理,難以採信。四、綜上,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簽約明文約定建屋使用,本應依照 民法第438條之規定,依照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即建 屋使用),雙方約定年租僅8萬元,前兩年尚且免租金,原 告卻在驗土結果未回覆前、知悉土壤重金屬含量過高後,執 意種植高麗菜,縱使受有損害,亦係原告任意行為所導致, 難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土地有不適合兩造約定



承租目的(種植高麗菜)之瑕疵,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尚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