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67號
TCDV,108,訴,3567,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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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   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被   告 張傅愷
被   告 聯邦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90元,及被告張傅愷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被告聯邦起重行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傅愷受僱於被告聯邦起重行,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東興路,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小肢大型撕脫傷之傷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財物損 失35690元、工作損失16000元、未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40萬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6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000元、財物損失35690 元、工作損失16000元均不爭執;爭執原告請求醫美費用(指 未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傅愷受僱被告 聯邦起重行,被告張傅愷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財物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估價單、受傷照片、醫療自費項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張傅愷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 查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000元、財 物損失35690元、工作損失16000元,僅爭執原告請求醫美費 用(指未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查,
㈠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 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第035835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建議接受階段 性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及使用美容膠布,矽膠片,矽膠凝 膠,費用約需四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未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40萬元,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肢大型撕脫傷之傷害,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為88年出生,性別女,診斷左側大腿之開 放性傷口遺存增生性疤痕(共約五十公分長,最寬約五公分) 。是本件車禍已在原告左腿留下大片疤痕,嚴重影響女性外 觀,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
㈢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40萬元、精神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6000元、 財物損失35690元、工作損失16000元,合計為767690元「計 算式:40萬元+30萬元+16000元+35690元+16000元=767 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7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傅愷自108 年10月11日起,被告聯邦起重行自108年9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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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