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葉承豪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劉亮志
被 告 劉亮暐
被 告 郭治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併通知證人葉建成出庭及提出過路費、違規紅單之繳納證明及「987洗車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