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50號
TCDV,108,訴,305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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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邱張碧雲
被   告 吳玉山 


被   告 楊嘉祥 


上列被告吳玉山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108年3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嘉祥明知被告吳玉山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已被吊銷,猶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吳玉山駕駛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吳玉山本應注意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來車狀 況,即貿然由內往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吳玉山前揭車輛之 車門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吳玉山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楊嘉祥明知被告吳玉山駕駛執照被吊銷無照猶 將汽車交予被告吳玉山駕駛使用,就系爭交通事故,依法推 定亦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楊嘉祥前 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楊嘉祥



應按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94,938元,被告 應予賠償。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緊急救治,診斷有受有骨盆骨折合併 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行動不便生活無自理自107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均有專人看護,期間有請本國 看護,亦有請外籍看護,並有11日由親人照顧,計支付看 護費用3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三)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原告因傷行動不便無法上樓睡覺,乃於107年2月10日起, 至107年6月10日租醫療床,每月租金2,000元,計支付4個 月8,000元,加上床之運費2,000元,合計10,000元,被告 應予賠償。
2、又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乃購買輪椅3,500元、床罩500元 、ㄇ型拐杖1,250元以代步,計支出5,250元,被告應予賠 償。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吳玉山楊嘉祥過失行為而 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高商畢業,肇事時 沒有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嘉祥明知被告吳玉山駕駛執照106年間已 被吊銷,猶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吳玉山駕駛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吳玉山本應注意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來車狀 況,即貿然由內往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吳玉山前揭車輛 之車門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



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1份( 見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3頁 )、107年5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吳玉山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之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卷宗,及向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詢被告吳玉山106年10月20日遭吊銷執照之情 事(見本院卷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22日中 市交裁字第10800093035號函),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吳 玉山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吳玉山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吳 玉山之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而導致原告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 歸責於被告吳玉山,堪認被告吳玉山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人 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 ,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 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件被告楊嘉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吳玉山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告楊嘉 祥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楊嘉祥未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自不得免責。
(二)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 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 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嘉祥將系爭小



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楊嘉祥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楊嘉祥將系爭小客 車輛借與未有駕照之被告吳玉山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有 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楊嘉祥不將車輛供被 告吳玉山駕駛,被告吳玉山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亦 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楊嘉祥與被告吳玉山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 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 告楊嘉祥未查明被告吳玉山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玉山,自應與被告吳 玉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楊嘉祥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玉山與被告楊嘉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94,938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附民卷第16頁)在卷可憑, 且就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被告復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 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案發日(107年1月 22日)因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至107年5月6日間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由專人照顧,除其中 11日由親人看護外,其他均支付費用僱請專人看護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0元等語,惟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其記載:「患者(即原 告)因上述診斷於107年1月3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7年 2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12 日出院,107年2月13日至107年5月2日門診診療5次。住院 期間需他人照顧,出院後3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 ,不宜劇烈活重負重,建議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 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是原告 其因傷於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6日間日常生活起 居均需由專人照顧,應屬有據。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見本院第77-81頁),其 中①僱用訴外人楊秋蘭部分,分別為107年1月29日7時-10 7年1月30日12時:2,900元;107年1月26日7時-107年1月2 9日7時:7,200元;②委由滿滿看護中心看護支出:30,6 00元(每日2400元;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12日);③ 委由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看護支出:107年1月31日 20時起至107年2月12日:28,100元。④僱用訴外人張雅雯 部分: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24日8.5班:20,400元 ;⑤僱用外勞部分:38,000元。以上合計127,200元(2,9 00元+7,200元+ 30,600元+28,100元+20,400元+38,000元 )。
3、另原告主張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6日期間因107年1 月22日、2月13日至2月21日、3月13日無法僱請看護乃由 親人照獲,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 審諸原告治療期間有看護必要,而由其非專業之親人看護 ,以每2,000元計算費用,應屬合理,此部分原告得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22,000元(計11日,11×2,000元=22,000 元)。
4、以上合計149,200元(127,200元+ 22,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9,20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傷行動不便無法上樓睡覺,乃於107年2月10 日起,至107年6月10日租醫療床,每月租金2,000元,計 支付4個月8,000元,加上床運費2,000元,合計10,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83-87頁)在卷可憑, 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原告所必要 支出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乃購買輪椅3,500元、床 罩500元、ㄇ型拐杖1,250元以供代步,計支出5,250元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 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原告所 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3、以上合計為15,25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骨盆骨折合併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 原告為高商畢業,案發時已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4筆加上投資價值87,276,890元107年、106年無薪資申 報(詳見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二人均未到庭,惟被告吳玉山名下有房屋1筆價值 16,400元,107年、106年無薪資申報;被告楊嘉祥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2,324,630元,107年、106年無薪資申報(詳 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合計:559,388元(醫療費用294,938元+看護費149, 200元+增加生活負擔15,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59, 38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254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460,134元(計算式:559,388元-99,254元=460,134 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被告吳玉山為108年8月14 日送達;被告楊嘉祥為108年3月4日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償460,134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 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行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 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 多餘,不另為准駁之喻知。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 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並 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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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