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94號
TCDV,108,訴,2694,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被   告 李住江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見附民卷第6頁)。末於民 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建號臺中市 ○○區○○段00號,總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且與本件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歐清海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乃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下稱另案 執行程序),並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嗣將系爭房屋之客廳位置,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第三人 陳滄海使用,詎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竟無故在系爭房 屋內堆置雜物,且於占用期間破壞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又被告自遷出系爭房屋前,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5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2萬5000元及修繕費 用計18萬元。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歐清益授權其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範圍,但原告始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歐清益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均屬無據。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為三合院,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房屋面積僅為28.81平方公尺,可見原 告依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系爭房屋,僅屬三合院之一 部。訴外人歐清益亦為系爭三合院之部分所有權人,被告經 由訴外人歐清益授權使用系爭房屋客廳,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範圍,此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於占用期間破壞系爭房 屋,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自遷出系爭房屋前, 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2 萬5000元及修繕費用計18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遷出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具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事,惟參諸原 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前因訴外人歐清海



欠其借款,乃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歐清海名下之系爭 房屋,經檢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其上明確揭示系爭 房屋之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見外放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 卷【下稱執字卷】第21-31、41-45頁)。原告雖於另案強制 執行程序中,曾以陳報狀主張:現場建築物面積約100多平 方公尺,為一棟三合院即三房一廳的房子。97年8月6日本人 (即原告)曾會同臺中地院執行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對之實 施查封登記,但臺中地院發文中之附表卻只有28.81平方公 尺,與現場面積差異頗大,請求重新勘測等語(見執字卷第 61頁)。嗣由本院執行書記官至現場勘驗,結論認為:本日 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核對課稅資料,債務人的 位置和面積無誤等語(見執字卷第85頁),顯然不採原告之 主張,續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作為執行標的,前案執行程序 復再委託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 ,其勘估標的面積亦載明「增建部分:28.81平方公尺」( 見執字卷第187頁)。最終原告係以債權承受之方式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標 的為一層合計28.81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執字卷第311頁),顯 見系爭房屋僅屬坐落該地號土地其上全體建物即系爭三合院 之一部無訛。
(三)次據訴外人歐清益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三合 院係由其祖父歐天來興建,歐天來育有歐進生及歐進川二子 ,歐進川是我父親,歐進生是我伯父,我在系爭三合院住了 50年,我們住在面對三合院的左邊護龍,中間是公廳,由大 家共同使用,歐清海是歐進生的兒子,歐進生育有4男1女, 他們住在三合院的右邊,歐清海繼承系爭三合院右邊護龍及 中間正身的一部分,我曾經把大廳的一半借給被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273頁)。訴外人歐清益到庭時亦明確標 註系爭三合院之分配使用位置及其出借被告使用之公廳範圍 (見本院卷第255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歐清海 所繼承之範圍確屬系爭三合院右側護龍及中間正身的一部, 而非系爭三合院之全部,訴外人歐清益所出借被告使用之範 圍則係大廳之一半(即B部分,見本院卷第255頁),亦非系爭 房屋之位置。佐以臺中市○○區○○路000號門牌號碼共設 立3稅籍,稅籍號碼分別係53260282000、53269243000、532 692440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0月30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3頁)。系爭房屋之稅籍為53269243000(見本院卷第219頁 ;執字卷第105-107頁),足認系爭房屋屬於系爭三合院之



右側廂房,其餘部分(稅籍53260282000部分)則屬訴外人 歐進生與歐進川各2分之1之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執字卷第147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歐天來為 歐進生與歐進川之父,而訴外人歐清益為歐進川之子,訴外 人歐進川嗣已過世,則訴外人歐清益自有繼承權存在,訴外 人歐清益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三合院大廳之一半(即上述示 意圖之B部分),被告即非無權使用,亦無原告所稱竊佔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等,即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垃圾清運費18萬元,惟原告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情事,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調閱 系爭房屋之初始稅籍設籍證明,然原告並非系爭三合院之原 始所有權人,其係經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而刑事另案復已調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所檢附之系爭三合院所有稅籍資料,本件即無再行調閱系 爭房屋初始稅籍設籍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無權占用及破壞系爭房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2萬5000元 、修繕費等18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