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吳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2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父親吳銘德因原告積欠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於民國94年11月2日要原告簽立1 紙借據。原告另於94年11月4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銘德。吳銘德於101年9月21 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因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而繼承吳銘德對於原告之2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為其所 擔保之抵押權。被告於108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如 系爭土地。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及其父親吳銘德金錢債務,原 告從未向被告及吳銘德借貸過任何金錢,雙方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吳銘德見原告可欺好騙,進而逼迫原告簽立系 爭借據,並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吳銘德死後,被告繼 承吳銘德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但原告未向吳銘德借貸任 何金錢,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 被告就吳銘德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吳銘德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被告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的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由此可見;雙 方間確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自均不存在。
㈡、被告前先抗辯94年11月間曾拿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並陪同 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款,然於94年11月間,根本未存入大 筆現金,更遑論250萬元。被告嗣後雖變更交付借款經過之 說詞,然仍無法特定何筆款項為借款及確有交付之事實。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及其擔保2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是被告之父親吳銘德分二至三 次用現金交付,時間是在94年11月4日抵押權設定前、後一 個月,至於存入何家銀行帳戶,時間已久,被告無法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對於原告在94年11月2日簽發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 之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吳銘德。 ⒋吳銘德於101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吳銘德之繼承人,於 102年3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㈡、爭點
原告主張吳銘德並未交付借款250萬元予原告,與吳銘德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 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 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訟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 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因抵押 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
。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銘德於 94年11月4日辦理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被告既抗辯吳銘 德對原告確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應就吳銘德與原告間關於2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固就94年11月2日原告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1頁)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依據上開借據記載:「茲向吳銘德 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 國95年2月2日止計三個月,利息言明按每百元每日捌分計息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除按原訂利息計付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每佰元每日加付捌分計付」等語,惟其上並未記載吳銘德就 上開250萬元已為交付或原告已然收受等意旨,原告否認收 受上開借款,則被告自應對吳銘德確有交付250萬元乙節舉 證證明。而查,據被告陳稱:上開250萬元係其母親及父親 吳銘德在94年11月4日自吳銘德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 100萬元,另150萬元是手邊現金及向親戚借款,之後與原告 至銀行存入2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吳銘德上開帳戶之客 戶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簽發之250萬元本票乙紙(見本 院卷第73至81頁)。上開面額250萬元本票,原告雖未爭執 其真正,然本票係無因證券,無從逕以簽發本票即認吳銘德 有交付250萬元之事實。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吳銘德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雖顯示在94年11月4日支出現金100萬元, 惟此100萬元於提領後,是否確交付予原告或匯入原告帳戶 ,亦非無疑。蓋本件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及原告獨資經營基 生保養場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彰化銀行及滙豐銀行之交易明細,據本院函查結果,除 部分查無開戶資料外,依據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
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均無在94年11月至12月間有100萬元 或250萬元等筆款項存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209頁、225至258頁),即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吳銘德確曾將 250萬元交付原告乙節為真實。
㈤、被告既未能舉證吳銘德有交付原告2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其與吳銘德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非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土地繼承自吳銘德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 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登記,足 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被告應將附表1至 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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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權利金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
│ │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日期、字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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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153 │ 1/2 │ 250萬元 │102年3月20日、普登字第 │
│ │1012-13地號 │ │ │ │060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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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527 │ 1/2 │ 同上 │ 同上 │
│ │1012-1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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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40 │ 1/2 │ 同上 │ 同上 │
│ │1012-2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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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251 │ 1/2 │ 同上 │ 同上 │
│ │1012-2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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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 441 │ 1/2 │ 同上 │同上 │
│ │1023-3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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