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07號
TCDV,108,訴,250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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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簡啓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啓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簡啓鋒所持有被告葡萄樹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120股之股權存在。」(本院卷13頁),嗣於民 國109年4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將上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20股之股權存在。」(本院卷第431、 432頁),惟原告係認如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 持有股數未能依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時,即請求確認原告持 有被告之20股股權存在等語,核僅屬就原來聲明有無理由部 分加以說明,並未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者,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在被告持有之股份,遭被告變更登記註銷其所有股份乙事,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仍持有被告股份,顯有 爭執,且該股份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在被告行使股東權利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因該股份變更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由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邱啓章等4人,於 80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所創立,約定4人各 占被告所有出資額(或股份)4分之1,由原告擔任董事,為 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限制規定,由完全未出資之邱啓 章女兒即訴外人邱孟慧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委由會計師 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嗣80年11 月間,簡啓安及其配偶周彩玉提議,由周彩玉管理被告帳務 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由,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同意自斯 時起由周彩玉管理被告帳務,原告專心經營被告食品製作及 銷售業務。其後於81年5月間,原告因與被告股東簡啓安理 念相左,決意離開經營管理職位,並授權被告得繼續以原告 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自斯時起原告即退居幕 後,僅以股東身分自居,受配股息及行使其他股東權利。原 告因被告多年未分紅,遂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分紅並 查閱帳證資料,遭被告以原告無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隨 即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訴外人周彩玉於80年12 月2日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製作公司章程,以每股1 萬元,全額發行100股股份,資本總額100萬元等條件,將被 告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偽造80年12月2日之股東同 意書,將周彩玉邱孟慧邱啓章及原告配偶洪麗貞名下股 份各登記為10股,復於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下,於同 日製作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選任原告、簡 啓安等為董事,及由各該董事推選原告為董事長等內容,於 80年12月23日陳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簡啓安及周彩 玉復於84年7月4日,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下,違法召開股東臨 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為簡啓安,不知情之邱啓章等人之違法 決議(起訴狀誤繕為董監事),併於同日推由邱啓章為董事 長,原告董事長一職無端遭撤換改為監察人,再以冒用原告 名義作成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84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 辦理被告變更登記。
㈡被告歷次變更登記,均係逕自使用原告印章辦理,每次使用 前皆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被告即係循此 方式逕將原告名字註銷於股東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稱原告之股份係於86年間移轉登記給父親簡勇及母親邱 娥云云,惟原告從未同意轉讓持有被告股份,亦未曾聲明退 股,況查無原告轉讓股份或股權之「股東同意書」,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代表人簡啓安稱原告曾於81年5月



間曾收受100萬元讓股金云云,經原告以(108)弦律字第 0503號律師函嚴正否認,併要求簡啓安提出證據,故原告所 否認者,係被告主張該100萬元「讓股金」之法律性質,並 主張該筆款項之性質為「分紅紅利」性質。如原告確曾於81 年間轉讓股份,何以被告猶於84年7月間將原告變更登記為 被告之監察人,復於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中,維持原告持 股20股,其後始變更,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88年5月18日 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下,改選董、監事,改選後推選簡啓安為 董事長,並於88年5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疑以盈餘 轉增資方式發行新股,將80年12月23日股東名簿中,依各該 老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增為6倍,然同時原告及洪麗貞經發 行新股所應分別持有之120股、60股,則登記於實際上從未 購買股份之原告父親簡男及原告母親邱娥名下,並持以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登記,因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盈餘轉增資 」方式辦理增資,惟被告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款,係依原 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原告持有股數亦應而調 整為120股,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120股之股權存在。 倘認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於86年間遭周彩玉等人註銷於股東名 簿,未能依上開比例調整股份數,則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 20股之股權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120股之股權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額非依實際股東及出資額比例為 登記,原告為被告設立時之負責人,相關辦理公司設立過程 ,係由原告辦理。被告一開始為家族式公司,各股東皆同意 授權存放印章於會計事務所,授權由負責管理公司之人得使 用,辦理相關登記之用。參以原告自承於81年5月之前,負 責被告之經營管理,而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於80年12月23 日時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變更是由原告主導辦理 ,原告主張於80年12月2日時,周彩玉未經股東同意,擅自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被告此次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理出 資額轉讓,由邱啓章(從母姓之大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周彩玉,以及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洪麗玉,被告已同時向 主管機關提出80年12月2日臨時股東議事錄(蓋有原告及曾 益賢印章)、股東同意書(蓋有原告、簡啓安曾益賢、邱 啓章、邱孟慧印章),惟該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亦由 原告以留存於記帳士的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該辦理出資 轉讓與原告配偶洪麗玉,必須洪麗玉提出證件配合辦理,原 告不知情顯不可採,足證原告於未退股前,即知被告運作方



式,係以股東留存於會計事務所的印章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 宜。而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於86年間已登記移轉予父親簡 勇及母親邱娥,再經簡勇及邱娥移轉予簡啓安周彩玉,此 屬股東間股權讓與,依公司法資本三原則之資本不變原則, 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應由何股東移轉,亦非屬確認之訴得以 解決。
㈡原告係被告創設時之負責人,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等事項, 須由原告親自辦理,依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離開被告時, 仍任管理職務,至108年2月間,才知悉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被 換掉,及股份被移轉云云,惟原告倘係被告之負責人,自81 年5月至108年2月長達27年期間,每年須申報稅務,豈會不 知,顯不合理。又依原告自81年5月以來近27年未曾過問被 告事務,較之邱啓章曾益賢退股情形,參照證人簡婞朱林簡挑曾益賢周彩玉之證述,佐以被告於83年間購買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僅登 記為簡啓安邱啓章曾益賢3位股東,復徵以周彩玉製作 之帳本,均可證原告於81年5月間要求退股,並要求須給付 100萬元退股金予原告,當時被告獲利有限,但考量原告無 法再配合之情形下,簡啟安同意原告退股,有關支付予原告 退股金100萬元部分,分別於81年6月28日給付現金60萬元、 81年7月31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81年9月底以現金給付30萬 元,以上金額加上合計為110萬元,扣除其中10萬元是另外 給予原告之款項,合計已給付100萬元退股金予原告,且81 年間其餘股東並未分配紅利。另外原告的出資額70萬元,原 告亦不爭執是由父親簡勇借款支出,此70萬元已於82年間分 期返還予簡勇,故可證明原告確已於81年5月間退股,將股 份轉由其他實質股東承受。又原告於退股後,於85年間已自 行開設公司(在臺北經營麵包店)從事麵包業,原告原欲於 被告總店旁開店,係經原告父親勸阻才作罷,顯欲與被告競 爭,益見原告已知退股,至證人邱啓章尤勝河之證述,無 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於55年7月19日起修正,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7名以上為發起人,直至90年11月12日始修正應有2人 以上發起人。被告於80年至88年間實際股東僅4位,須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股東,於81年間為符合須有7人以上 股東之規定,於原告退股後,仍由原告持續以其名義擔任股 東,惟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 記名義拘束。苟原告自81年5月間離開被告後,尚持有被告4 分之1股份,至108年2月間長達27年卻均未曾詢問股份或分 紅,復曾另行開店與被告競爭,顯不合常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84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邱啓章等4人,於80 年8月間,各出資70萬元並約定各占被告公司所有出資額( 或股份)4分之1所創立,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 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
⒉原告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1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曾於81年5月間聲明或同意退股於被告? ⒉原告於81年間收受被告所給付100萬元金額之法律性質為何 ?
⒊原告請求確認持有被告120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提出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所附資料(見被證 1,本院卷第119-230頁,核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被告之 登記案卷相符),被告於臺灣省政府84年7月6日所核准之登 記資料,原告尚為被告之監察人,於86年9月8日核准被告所 提86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原告已非 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則原告在被告持股 20股部分,何以變更為未持有,此部分涉及原告在被告之持 股,於86年8月29日前是否已經轉讓予他人?而原告既否認 曾有股份轉讓之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須 就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足,而原告究竟 如何轉讓持股予他人之事實,依被告上開主張,係原告於81 年5月間要求退股,因而轉讓予他人,則自應由主張該項積 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稱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分紅並查閱帳證資料, 遭被告以原告無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隨即調閱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始發覺訴外人周彩玉於80年12月2日時,未經 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製作公司章程,以每股1萬元,全額發 行100股股份,資本總額100萬元等條件,將被告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且偽造80年12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將周彩 玉、邱孟慧邱啓章及原告配偶洪麗貞名下股份各登記為10 股,且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逕將原告名 字註銷於股東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原告 已自承,被告係由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邱啓章等 4人,於80年8月間各出資設立,由原告擔任董事,為符合當 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限制規定,由完全未出資之邱啓章女兒 即訴外人邱孟慧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 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核與被告所 提被證1之設立資料相符,依該設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 司之出資額已為100萬元,而依臺灣省政府80年12月23日之 變更登記資料,係於80年12月2日,因邱啓章將其登記出資 額之30萬元,轉讓其中1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洪麗貞,另轉讓 其中10萬元予簡啓安之配偶周彩玉,其後並辦理登記等情, 則該辦理出資轉讓與原告配偶洪麗玉,必須洪麗玉提出證件 配合辦理,且原告亦表示係於81年5月間,始決意離開經營 管理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被告於80年12 月23日變更登記之情形,顯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情,顯不 可採。又原告亦自承於81年5月離開經營管理職,並授權被 告得繼續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如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從未辦 更,顯不可能原告自81年5月起,至108年2月間,對被告之 業務情形毫無所悉,參以原告自承,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 告所給付的100萬元,依原告所述係分紅性質,則以原告於 80年8月間,始出資7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於81年間即獲紅 利100萬元,何以其後至108年間,長達20餘年間,原告如仍 為被告股東,何以未再獲分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辯稱 其係於108年2月後,調閱被告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逕將原告名字註銷於股東 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啓安之配偶周彩玉,於本院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分兩段在被告公司記帳,第一 次是80年8月1日到9月底,這兩個月都是我在記帳,後來洪 麗貞也有進來公司任職,所以後來我們就商量好,我們兩人 輪流記帳,一個人記帳一個月,一直到81年2月中,我生產 ,到81年3月中,我又回來公司,在81年4月又開始記帳,後 來簡啓安跟我說原告不想在公司繼續做,要做到5月底,我 先生跟我說,原告要求要拿100萬元,因為公司才剛成立沒 有多久,我想說為什麼要拿到100萬元,公司才剛穩定而已 ,我是拿公司的錢,應該是我拿給簡啓安再轉交給原告,因



為時間太久,詳細的細節我也忘記,但我確定我拿這100萬 元的錢給原告,而且是分期給原告。原告要求退股時,被告 不可能有獲利到400萬元,因公司才成立10個月而已,公司 才剛上軌道而已。81年間,其他股東沒有分配紅利,原告擔 任股東,他的出資額聽說是我公公幫他出的,後來我公公有 跟我說,這70萬元是他跟人家借的,這70萬元不能還給原告 ,並說等到公司現金比較充裕時,再把現金還給他。後來應 該是分兩次還給我公公,一次是25萬元,一次是45萬元,都 是現金,我有記在公司的現金帳內。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 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等事宜,這些會議應 該沒有實際召開,一開始是負責人就是原告,是由原告負責 辦理,到原告退股之後,就換成我和簡啓安負責,上面這些 印章都是便章,印章都是在記帳士那裡,記帳士有知會我們 要做這些資料,所以我跟簡啓安就跟記帳士說該處理的事就 由他們自己去處理,至於這些會議內選任誰當董事、監察人 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例如84年7月4日這次開會,記帳士應 該知道原告已經退股,但記帳士說股份有限公司要有七個股 東,所以才沒有讓原告馬上登記退股,但當日是何人決定誰 當董事或監察人,我不知道,應該是簡啓安決定的,在84年 有董監事改選,但是沒有做原告退股登記,原因因為都是自 家兄弟沒差,至於何時才辦理原告的退股,應該是邱啓章要 辦退股才一起辦,但時間太久,沒有很大的印象,是因為原 告和洪麗貞要退股,所以就用我公公、婆婆的名義擔任股東 ,因為這兩個人跟我們最親,但他們兩人都是人頭,是因為 當時太忙,所以沒有馬上處理,在86年間才用公公、婆婆名 義擔任股東人頭。公司後來有買房子,應該是82或83年,當 時房屋的買賣價金總共是1500多萬元,登記在我先生簡啓安邱啟章曾益賢三位剩下股東的名下,因為邱啟章的信用 有問題,所以登記在他女兒的名下,買房子的資金來源是由 公司出資的,但頭期款因為公司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是我 回娘家借的,我回娘家借的錢至少有100萬元,其他的股東 我印象中有出資,邱啓章有匯了一些錢來,曾益賢好像有跟 他爸爸借了50萬元,這些都是要買房子的錢,公司也有跟銀 行貸款,是用這個房子去貸款990萬元,我記得是土地銀行 。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原告在81年5月間已退股,其股權 就是由另外三位股東持有,照理上是平均分配,邱啓章在88 年間退股時,公司是以多少股份的比例來計算,是簡啓安邱啓章他們兄弟講好就好,並沒有用什麼比例來算,所以邱 啓章離開後,公司實際的股東是簡啓安曾益賢,他們的持 股比例照道理就是一半一半,曾益賢退股時,曾益賢也有跟



簡啓安說,不要比邱啓章的金額還少就好,邱啓章是拿了 805萬元,所以簡啓安就說就算900萬元讓曾益賢退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3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時所提出被證2,於8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60萬元,於81 年7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元,於81年9月支付原告30萬元,及 於82年2月支付「簡勇取回」25萬元,其後11月「簡勇取回 餘款45萬元」(見本院卷第461-469頁),及被證3之建築改 良登記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73-479頁)之情均相符合,且 被告所提被證2現金簿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封面 及封底為硬紙,其內則有相關之帳目資料,最後一頁帳簿啟 用表,記明帳號名稱為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帳簿名稱為營 業現金收入簿,使用起訖日期記載為81年4月1日,經管人員 姓名為周彩玉,並有周彩玉於「簽字或蓋章」欄位內簽名, 其中帳簿內之第17、20、26、44、74頁確與被告所提被證2 之影本相符,且該營業現金收入簿雖然封面及封底已經陳舊 ,但該帳冊保存尚為完整,除了帳冊內第7至16頁,第21、 22頁、第33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5、66頁 ,第69、70頁,第89至92頁,第159至162頁已經不在帳冊內 ,第119、120頁已經掉頁外,直到第200頁的最末頁,並無 掉頁之情形,足見該帳冊應屬實在,亦核與原告坦承確實於 81年間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100萬元之情相符。則以被告其 他股東從未收受分紅,惟原告卻於81年5月間要求分紅,顯 係兩造間有達成被告給付100萬元分紅後,原告即結清其所 投資被告之70萬元出資款項,並由被告直接給付簡勇70萬元 出資款之合意無誤,況被告於80年至88年間實際股東僅4位 ,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股東,於81年間為符合須有 7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故於原告退股後,仍由原告持續以其 名義擔任股東,尚符常情,則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 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記名義拘束,故證人周彩玉證述原告 已於81年5月退股情形,自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邱啓章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 80年公司設立開始到88年左右有當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我的 出資額是70萬元。當初是我兩個弟弟找我合股,就是原告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外曾益賢部分也是我找他來一起出資, 一個人出資70萬元,四個人280萬元,每個人的比例是四分 之一。家族裡面只有我們四個人參加。公司設立時,除了我 沒有在公司任職外,其餘三人都有在公司任職,他們三人任 職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他們一個人做西點、一個做麵包,曾 益賢在那裡當學徒。被告公司登記所需要的身分證影本、印 章,我是交給何人去辦理,我已經忘記了,一開始申請公司



登記時,我好像有去大中華會計師那裡辦理,但是有沒有簽 名蓋章我忘記了。但是我的「啓」字是四年前戶政事務所弄 錯了,才改成這個「啓」字,四年前我的名字是「啟」字, 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我應該有去會計師那裡簽名,也有 蓋我的印章,因為公司設立時,我應該是沒有帶印章,可能 是臨時刻的,蓋完後我也沒有拿走,所以後來是不是因此印 章放在公司那邊,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登記成股東,至 於其他股東登記何人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辦理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事宜,我也不清楚,應該是原告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一去辦理的,但在會計師那邊辦理申請登記時,申請的資 料上面比例是多少,我並沒有注意看。被告申請登記之股東 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所蓋 的「邱啓章」印章,不是我蓋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都 沒有開過會,我也不知道文件係由何人製作的。至於原告出 資的70萬元,是我父親出資的,算是借給原告的,但原告之 出資額變更為零,此事我不知道,但原告有分紅利。在我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時,是我的弟媳周彩玉負責行政、文書及帳 務等事宜,另外洪麗貞也有做一、二個月,是後來才換成周 彩玉,因為洪麗貞周彩玉兩個人不合,她們兩人在做帳的 時候,就有點不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找我商量,說他 們兩人的太太相處不合,我就跟他們兩個人說回去斗南那裡 找舅舅商量,我也有一起去,我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公司 有沒有賺到4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因為有四個股 東,所以就想說拿100萬元的紅利給原告,怎麼拿給原告的 我也不知道,但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原告出 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被告沒有還給我父親70萬元,原 告也沒有還我父親70萬元,在106年時,我父親還跟我說原 告還沒有把向他借的出資額70萬元還給他,問我說要怎麼辦 ,並說我是做大哥的,要跟原告或是簡啓安講說看誰要把錢 還給他,但後來都沒有人還他,因為我父親幫原告出的70萬 元,其中40萬元是他向人家借的,這40萬元也是我父親慢慢 才還給人家的。除了原告以外,我沒有拿到這100萬元,因 那時候我也不欠錢,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曾益賢有沒有拿 到100萬元我不清楚,至於被告曾決議增資500萬元的事,我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認購,被告於87年1月15日申請增資登 記,我跟我女兒邱孟慧都沒有繳錢,因為她只是算是公司設 立的人頭股東之一。88年間我退股時,我也不知道持有被告 多少比例之股權,我之前欠錢有跟被告公司拿700萬元,退 股時公司給我100萬元,所以我退股時拿到的錢應該算是800 萬元。至於曾益賢係何時退股,我不知道,曾益賢退股的時



候,我有聽說他有拿到大約900多萬元,但我是聽誰說的, 或是曾益賢拿到詳細多少錢,我也忘記了。被告公司這段期 間確實經營有賺到錢,所以用公司的名義買了兩棟房子,本 來我也有登記為其中的一個所有人,但其他是登記在何人名 下,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退股時,就把登記在我名下的持 份部分退掉,改登記成其他人,我只知道代書辦的,當時公 司買房子時,原告的股份還在,他沒有退股,他那時候是拿 紅利,當初公司買房子時,我自己很忙,是我和屋主談的, 所以我有用我的錢先匯了300萬元,後來公司有把300萬元還 給我,我沒有跟原告說公司買房子的事。另外尤勝河在那邊 當師傅,林簡挑、簡婞珠她們不是股東,連我是股東都沒有 參與,所以她們兩人應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 5頁)等語。依上述證述,除就證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 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 給他等語之外,核與證人周彩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 信。又證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 股,所以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之詞,因證人邱啓 章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自無從知悉該70萬元究有 無返還原告或簡勇,況如證人邱啓章所證原告不算退股為真 ,則何以被證3之房屋未登記予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故證 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 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之詞,自不足採。 ㈣再依證人曾益賢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 原始股東有原告、簡啓安邱啓章和我,一人出資70萬元。 簡啓鋒的出資額是向他父親借的,是他爸爸借來給他出資的 ,算是他爸爸借給他的,辦公司需要證件及印章,是邱啓章 有認識中華會計的人去辦的,我有把證件及印章交給會計師 去辦。後來你的印章沒有拿回來,應該都還在會計師那邊。 公司如何辦理登記,我都沒有意見。公司設立10月後,原告 就說他要出去不要做了,原告和簡啓安常常吵架,原告說要 退出時,有要求一筆退股金100萬元,處理的事情都是原告 和簡啓安在處理的,我知道他們有在斗南那邊談過,但當時 我沒有在場,當時邱啓章應該也有在場,我是事後聽他們原 告跟簡啓安在說才略略知道,但是討論的詳情我不知道,怎 麼付款我也不知道,但我都沒有意見。81年時被告才剛比較 穩定,但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但沒有分配紅利給我。增資 的事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出錢,會計師因為盈餘沒有分配, 就用公司的盈餘來轉作增資。後來公司有買房子,登記的名 字就是邱啓章簡啓安及我,因為股東就剩我們三人,所以 就登記我們三個人的名字,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登記多



少人,怎麼登記就不知道了。邱啓章後來有退股,因為邱啓 章長期欠公司的錢,簡啓安找他商量,欠了公司約700萬元 ,所以後來談的條件就是用這700萬元當作退股的錢,另外 還有給邱啓章額外的錢,也是算退股的錢,但這筆額外的錢 是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的出資額是跟原告父親借的,應該 是簡啓安還給他爸爸,怎麼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的錢不是 很充裕,所以應該是分期還。我大約是89年底時候退股,公 司房子在我退股之後有返還登記,但是交給簡啓安在處理, 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就不知道了,我在退股時,沒有簽任 何轉讓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原 告姐姐簡婞朱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退股我有聽 我父親說,我父親說他們兄弟不合,原告要去原本店的隔壁 七、八間遠,另外再開一家店,我父親說不能離這麼近,並 說如果原告要另外開店,要在比較遠的地方開,原告退股後 ,沒有馬上開新的店,是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去開新的店,我 回娘家時,我父親才跟我說這些事情,我爸爸說原告要求退 股,並要求100萬元退股金,我爸爸並且說簡啓安有給原告 這一筆100萬元的錢,我爸爸只是擔心原告拿到這100萬元, 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可能會把這100萬元花光。另外我回臺 中時,我有聽到簡啓安說有還這70萬元,並說這70萬元是還 給我父親,我問我父親,有沒有還跟人家借的這70萬元,我 父親說有還,並說我們窮苦的人應該要把借的錢還掉,我父 親並且說這70萬元是跟一個表舅借的,並且已經還給這個表 舅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相符。則依證人曾益賢所 述,亦可知悉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設立10月後,已從被告公 司退股無誤,故後來公司有買房子,登記的名字就是邱啓章簡啓安曾益賢無誤。故被告辯稱原告確已於81年5月間 退股,益可採信。
㈤至證人尤勝河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我是 從80年7月22日到被告生產部,做到81年9月23日為止,我是 生產部的廠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股東有邱啓章簡啓鋒簡啓安曾益賢,一人出資70萬元。當時公司登記的負責 人是簡啓鋒簡啓安擔任生產部曾益賢當學徒,簡啓鋒有 負責生產,他負責西點,我還有介紹兩個師傅進來,沒有會 計人員,周彩玉洪麗貞擔任店長,當時實際經營者是原告 及簡啓安,我在那邊時,原告和簡啓安經營理念不合,原告 就說被告的公司有賺到錢,希望能夠讓原告先分到紅利,原 告和簡啓安都有說公司有賺到400多萬元,後來有原告有分 到100萬元,原告然後就先休息一陣子,所以公司就由簡啓 安、邱啓章曾益賢三個人繼續經營。據我所知,被告公司



都沒有發放分紅給其他股東或員工,因為原告跟簡啓安兩個 都會跟我講,簡啟鋒於81年5月間離開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職 位後,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原告有退股的事,所以原告應該還 是公司的股東,直到我離開公司以前都是。90年3月29日被 告公司有在大墩十一街開麵包店,我有回來幫忙,我又重新 任職,後來因為那家店營業沒有很理想,所以我只有做兩個 月,90年之前邱啟章就退股了,曾益賢則還是股東。我在90 年再度任職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被告公司的股東,我在90 年在大墩十一街被告的店任職時,於開幕那天原告沒有來, 但從開幕之後原告來了好幾次,我有跟他講過話,他問我開 幕開始生意好不好,就是關心而已,但是是做什麼事我就不 知道了,那時原告沒有講他是什麼身分,因為原告曾經是我 老闆,所以他來大墩十一街的店算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356-362頁)。則依上述證人尤勝河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 有分到100萬元,然後就先休息一陣子,所以被告公司就由 簡啓安邱啓章曾益賢三個人繼續經營無誤,至其雖表示 :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原告有退股的事,所以原告應該還是公 司的股東,直到我離開公司以前都是等語,惟證人尤勝河亦 稱:原告和簡啓安他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討論討論股權的事 ,大部分的時候,我都有在場,但有沒有曾經他們兩個人在 討論事情時,我沒有在場,這我就不知道等語,且其亦證述 被告都沒有發放分紅給其他股東或員工,但只發放紅利給原 告等語,則自不得僅憑其猜測原告於其81年9月23日離開被 告公司時,仍為被告之股東之詞,而推翻上述證人周彩玉曾益賢簡婞朱上揭明確之證詞。故證人尤勝河之證詞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確曾於81年5月間聲明退股於被告,雖原告於81 年間,收受被告所給付100萬元金額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應屬分紅性質,惟應認原告已同時聲明退股,並 由被告直接返還原告向其父親所借出資款70萬元,而將該出 資款轉由被告其他股東承受無誤。故原告請求確認持有被告 120股或20股股權存在,既已因其退股,均應認無理由而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之持股,已於81年5月間加以退股, 因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記名 義拘束,故原告起訴確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至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羅際鵬,惟依原告所述,證人羅際



鵬係於84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顯對原告是否於81年5月間是 否有退股之事無從明瞭,況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認本件事證 已明,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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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