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53號
TCDV,108,訴,245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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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江忠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蘇㤢諆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214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萬2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88年11月15日生)於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固為未 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詹秀 玲、江秋福之代理權消滅,並於108年12月4日以民事聲請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08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74萬0841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079元及自刑事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路○○號00941



號前,欲左迴轉往反方向行駛,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MGQ-1670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肆月在案。
㈡原告歷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1.醫療費用:26,47 2元。2.看護費用:184,800元。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7 17元。4.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58,090元。5.喪失勞動能 力薪資1年660,000元。6.精神慰撫金:75萬元。以上共計1 ,740,079元。
㈢原告業已請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63,51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10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並未就兩造肇事原因為 認定,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違反特定標線禁 制實有過失,惟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就不得於 一般道路上駕駛機車,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認兩造 應各負5成肇責。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對於下列金額不爭執:1.醫療 費用:6,332元。2.看護費用:146,400元。3.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交通費用中之1,680元。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中 之455元。5.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應僅為2個月。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無理由或金額過高。 ㈢另原告已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3,517元,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東山區2段路燈編號00941 號前,欲左迴轉往反方向行駛,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MGQ-1670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嗣後引起之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107 年6月23日至107年7月1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請求,被告對於下列金額不爭執:1.醫療 費用:6,332元。2.看護費用:146,400元。3.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交通費用中之1,680元。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中 之455元。5.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應僅為2個月。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3,517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則兩造的過失比 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 ,業如前述。有爭執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能逕以無照駕駛 本身認定與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仍應審酌認定無照駕駛 是否有肇致損害發生的過失。
㈡本件原告係無照駕駛機車,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所致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 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件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在該處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恣意迴車,則其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其所 駕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再者,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每小時 50公里,而被告肇事當時原告之行車速率係每小時40公里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可憑( 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21、27頁),且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駕駛機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情事。足證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其因無照駕駛而 有行政違規之事實外,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其他肇事 因素,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為尚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歷次到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210元,及中 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5,262元,共計26,472元等語,並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見本院卷77至81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見本院卷55至61頁) 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中山醫院107年6月23日至107年7 月1日醫療費用23,042元,其中自費之雙人病房20,000元部 分,查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惟 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費之必要性,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另原告於中山醫院107年7月20日醫療收據支出80元,與原告 提出慈濟醫院107年7月20日醫療收據60元,無從認定支出費 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否認之等語。經查:1.原告因 系爭車禍之故於中山醫院既有住院之事實,且雙人病房仍係 普通病房,而該支出非顯然不當過高之費用,應認原告請求 該20000元住院自費支出費用,係屬有據。2.就原告於中山 醫院107年7月20日醫療收據(見本院卷59頁下方)支出80元 部分:查觀諸本院卷59頁所附中山醫院之收據,可知原告係 於107年7月20日掛診一般外科,由同一位劉信誠醫師門診, 所需自費費用有「證書費」200元及「其他」80元,則原告 既係因系爭車禍回診一般外科且支出該費用,自應認原告之 請求,亦屬可採。3.就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7年7月20日醫療 收據60元部分:查該醫療收據載有「證明書費」60元等語( 見本院卷81頁),顯見係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慈濟醫院申 請發給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107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77頁及83頁),故該支出應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支出之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4.本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26,472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至慈濟醫院就診 ,嗣引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7年6月20日再至中 山醫院急診就醫,而於107年6月23日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 1日出院,共住院治療9天(另急診3天),出院後尚需休養2 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請訴外人即看護何金樹



照顧,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共計165,600元;又原告於 107年6月14日受傷後,至107年6月22日,計8天,該段期間 均由原告親人照顧,每日以2,400元,8天共19,200元,兩者 合計184,8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自中山醫院出院後 2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期 間)146,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否認其餘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100頁)。經查:1.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 證書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車所受傷勢係「右手撕裂傷約3公 分併擦傷、雙膝擦挫傷」,而醫囑載有「患者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因上述因素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 治及傷口手術縫合8針後於當日出院,並於107年6月18日返 門診追蹤治療乙次等語(見本院卷77頁)。該診斷證明書全 然未提及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2.本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6,6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回門診看診之計程車來回費用,計 3,455元,以及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計57,262元,兩者合計 60,71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日期及 就醫日期,認其中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3日之交通費用 共計1,680元,被告不爭執,惟其餘收據因未開立日期,無 法確認搭乘與就醫之關聯性,請求即無理由,故逾1,680元 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就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原告 提出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30日之發票請求醫療用品費用 合計45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所購 買BP營養蔘56,700元部分,非屬必要,又107年6月25日之收 據,購買生活用品107元部分,此支出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等語。經查:1.觀諸原告 主張搭計程車之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67至69頁),確實僅 有107年7月6日580元、107年7月13日555元(去程)、同日 545元(回程),合計1680元有記載搭乘日期,其餘部分則 全未記載搭乘日期或搭程地點用供查證,故應認此部分被告 之抗辯係屬可採,原告僅得請求交通費1680元。2.至於醫療 用品及營養品之支出部分,依法應以治療所必需者為限,就 此部分請求原告係主張60717元,並提出交易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63至65頁)。然對於是否有因治療之需要而購買該等 物品,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之,故就此部分金額除被告所不爭 執之455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3.總計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35元(1680+455=2135)。 ㈣機車修理等費用: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之MGQ-1670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 需之修理費為54,590元(含工資17410元、零件37180元), 以及安全帽損毀購買費用3,500元,合計58,09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稱:原告購買安全帽3,5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購買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車輛維修收據,是否有修復 事實,無從得知,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扣除,且予以 折舊等語。經查: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 即屬有據。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所有人係詹秀 玲,惟詹秀玲已將修理費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讓與書見本 院卷190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部分則不 予折舊)。2.依卷附原告所提廣茂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18 6頁)所示,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為54,590元(含工資 174 10元、零件37180元);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188頁),其發照日期係105年9月6日,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7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個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三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 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46 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37180元×0.536 =19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37180元-19928元 =17252元,17252×0.536×10/ 12=7706,00000-0000=9546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26,956元(9546+17410=26956元)。3.系爭車禍發生後,原 告人車倒地受傷,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41至47頁), 安全帽勢必發生撞擊磨損,其安全性已生疑慮,則該消耗品 購買新品當屬必然,本件原告購買安全帽價格係3500元,有 107年7月27日購買收據足憑(見本院卷89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4.本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30,456元(26956+3500=30456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受僱於父親江秋福從事木工裝潢,每日 工資為2,200元,每月工作日為25日,平均為55,000元。本 件車禍發生後一年均無法工作,此有108年5月10日門診醫生



仍囑咐宜休養併加復健治療及練習,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年 之薪資,共計66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醫院診斷證 明,原告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 故逾2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其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又 原告僅空言從事木工裝潢,未舉證其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 實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經 查:1.此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尚非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合先敘明。2.原告主張其於 受傷前與其父(江秋福)從事裝潢木工,每日薪資2200元, 每月工作25日,月薪係55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 人黃祥維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我是 106年底時有去找到江秋福江秋福請我幫忙做室內裝潢的 工作,做了約9個月,我做了很多工程,期間都是江秋福載 我去那裡做就去哪裡做,我是領日薪,10天領一次錢,剛開 始是1天1100元,最後加到1800元,這9個月間主要是江秋福江忠哲都會出現,那段期間我和江忠哲都一起工作,一直 到他出車禍,因為他出車禍當天是我生日,所以我印象很深 刻。我領薪水的時候有問江忠哲他薪水多少,他說2000元以 上,比你還多,多到多少我就不知道。因為江忠哲的資歷比 我久,工作技術比我好,他還要教我一些事情,他算是師傅 級的。薪水都是江秋福發,每10天發一次。江忠哲他6月出 車禍,我8月底離職,期間我都沒有再看到江忠哲來工作, 我工作那段期間每天都要上班,週休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243至245頁)。參酌卷附原告所提106年12月23日之網路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92至196頁)可知原告本人確有從事木 工裝潢工作,再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 車禍前,確從事裝潢木工,且日薪逾2000元,週休1日等情 ,確屬真實。是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受傷前與其父(江秋 福)從事裝潢木工,每日薪資2200元,每月工作25日,月薪 係55000元乙情,應屬可採。3.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7年9月7 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83頁)。至於原告所提 中山醫院108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後續建議宜多 休養併加復健治療及練習」等語(見本院卷170頁),並未 記載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且本件原告亦非常態性受僱於其父 親江秋福,故本件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期間自 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2個月為準,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 據。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薪資損失為110,000元( 55000x2=11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 車禍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5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係國中畢業,掛名文鶴企業社負責人,現為家庭主婦,無 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28、23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數日,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身 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㈦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⑴醫療費2萬6472元、⑵看護費用14萬6600元、⑶ 增加生活需要2135元、⑷機車修理等費3萬0456元、⑸薪資 損失11萬元、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⑺以上合計共51萬5663 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6萬351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 ,核計為45萬2146元(000000-00000=452146元)。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21 46元,及自108年7月7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 見本院交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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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