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45號
TCDV,108,訴,2445,2020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祺傑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告 陳柏亨 

      王張彩桂
      張彩員 
      江張彩雲
      張詹菊貞
      張杏梅 
      張富傑 
      張惠評 
      張竣閔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再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亨、王張彩 桂、張彩員江張彩雲張宗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關係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應連帶清償原告支付張 愷倫生前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7 萬5397元、營養品費13 萬7040元、死亡喪葬費32萬9780元,合計54萬2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如其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參本院卷一第14頁)。
(二)原告嗣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愷倫間收養關係存在(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 惟原告此部分所追加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 事件,核屬本院家事法庭專屬管轄,且非與本件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合併追加確認之訴,依法不應 准許,惟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追 加起訴部分。
(三)另因張宗益於108 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先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對張宗益之起訴,復於108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 張宗益之繼承人張詹菊貞張杏梅張富傑張惠評、張竣 閔、張博鈞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281 頁);並於108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關係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且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311 至頁312 ),核均 係源於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愷倫間借名登法律關係爭議, 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及變更 之訴合法,依法應准許。
(四)而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並經到庭被告陳柏亨王張彩桂張彩員、江 張彩雲同意(參本院卷一第312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 筆錄,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二、被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具狀陳稱原告已另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張愷倫間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 度親字第5 號審理中,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張愷倫間是



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與張愷倫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 雲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尚難認有必要,合先敘明。三、被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張詹菊貞張杏梅、張 富傑、張惠評張竣閔張博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愷倫為原告之繼母(夫為 被告陳柏亨),原告自83年起就讀軍校後,薪資所得除保留 生活費外,均交由張愷倫保管,直至原告於96年退伍。而原 告退伍後,張愷倫將所保管原告薪資交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惟因當時原告與妻子感情不睦,張愷倫為求原告離婚後 系爭不動產可予以保留,且為了節稅,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其後原告曾向張愷倫提議移轉登記回來,但張愷倫說要 等原告與妻子感情好一點,後張愷倫於107 年12月11日死亡 ,原告與張愷倫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終止效力。為此, 爰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及依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關係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二、被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則以:原告應舉證其與張 愷倫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退伍後至100 年間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間相隔甚久,原告稱購買資金係張愷倫 所代保管薪資,然該薪資歷經相當時間,未經張愷倫動用, 有違常情。原告稱張愷倫將所保管原告薪資金額交付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為控制原告支出及保存系爭不動產,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張愷倫,亦均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柏亨張博鈞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四、被告張詹菊貞張杏梅張富傑張惠評張竣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柏亨為父子,張愷倫為被告陳柏亨配偶,並於 107 年12月11日死亡。張愷倫繼承人為被告陳柏亨、被告即 張愷倫之兄弟姊妹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訴外人即 張愷倫之兄弟張宗益,而張宗益於108 年8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詹菊貞張杏梅張富傑張惠評張竣閔



張博鈞
(二)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郭惠真邱燕芬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11月6 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愷倫。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告陳柏亨張博鈞雖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參本院卷一第312 、313 頁 ),惟張愷倫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被告陳柏亨張博鈞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18日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101 年11月6 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愷 倫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原告以其為購置 系爭不動產時之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妻吳佳臻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本件張愷倫係於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年餘後始因贈與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張愷倫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原先究否由原告單獨以



其從軍時累積之存款所出資,已與本案爭點無涉,而就原告 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愷倫,證 人妻吳佳臻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和原告於婚後 所購買,原本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社區開區權會時改通知 張愷倫,伊才知道已經過戶,後來張愷倫有跟伊說,係因為 伊和原告曾經鬧到要離婚,為了避免伊離婚後可以分到財產 ,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愷倫,張愷 倫並表示如果伊和原告的婚姻之後沒有問題,會再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給原告,而伊和原告間感情有摩擦是自100 年搬到 臺中居住開始,一直到小孩上國中之後才比較好,又原告的 薪資都是由張愷倫管理,直到張愷倫身體不好才由伊管理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313 至318 頁),是證人係於原告與張愷 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此事,移轉過程亦未曾參與 ,對於原告與張愷倫間究係何時於何處以何方式達成借名合 意等節均無所知,實無從為有利予原告之認定;況證人既證 稱當時與原告感情不睦,張愷倫身為原告繼母,對證人所言 上情究係實際告知移轉登記原因或僅係為要求原告與證人感 情和睦之藉口,可能所在多有,亦難依證人證述遽謂原告與 張愷倫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與張愷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張愷倫名下等情,即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張愷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及依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