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84號
TCDV,108,訴,20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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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蕭霈淳即蕭語童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卓辰駿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許心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心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辰駿(下稱卓辰駿)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被告許心羚(下稱許心羚)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兩者交往 期間為民國106年至108年,許心玲亦明知卓辰駿與原告之婚 姻尚存續,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5同居。 又被告2人於107年間至屏東縣墾丁過夜,亦曾於107年9月至 馬來西亞遊玩一同過夜約會。綜上事實,被告間之交往顯已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卓辰駿:原告截取之裝潢豪宅翻拍相片,是卓辰駿當時受直 銷同事邀約,為取信下線購買直銷商品而拍攝,卓辰駿並非 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卓辰駿仍與母親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000號2樓」老舊公寓,被告間並無於107年9月後同 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5」之事實。又原



告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及 Instagram網站之翻拍照片, 未有任何卓辰駿許心羚之對話內容,多張照片內容甚至無 顯示日期,且照片跳躍毫無邏輯可言。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非無法增刪修改,尚難認定是否為許心羚本人之Facebook社 群網站上照片,以及 Instagram網站是否真為許心羚本人。 現今職場男性、女性友人往來互動頻繁,況卓辰駿許心羚 過去曾是直銷團隊之夥伴,往來僅止與異性間之一切正常社 交行為,被告間未於106年至108年有交往情事,亦未有超越 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行為,或 在LINE通話時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又原告所提至墾丁之照片,全然未見卓辰駿許心羚有至 屏東縣墾丁過夜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亦無從認被 告有出遊過夜之情。又原告所提出至馬來西亞之照片,並未 見兩人間有何接吻、親密擁抱、愛撫甚或其他肢體接觸,復 無被告共赴旅店獨處或過夜之事實,僅是直銷職場一般男性 、女性友人之往來互動,無出遊交往、約會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許心羚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叁、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卓辰駿結婚並育有一子卓湘倫(男、 98年5月17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83頁 戶籍謄本)。
卓辰駿於104年9月2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業經本院於 106年1月1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月23日以 106年度家上字第 37號判決駁回卓辰駿之離婚請求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 61頁)。前案確定後卓辰駿再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 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其訴,現該 案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期間卓 辰駿曾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 07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裁定「相對人(指原告)應與聲請人 (指卓辰駿)同居」確定(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① 107年間在臺中市同居、②106至108年 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③ 107年間曾至屏東縣墾丁過夜、 ④107年8月至馬來西亞遊玩一同過夜之事實,致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如爭點㈠原告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卓辰駿結婚,雖卓辰駿對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惟均遭法院駁回,現原告與卓辰駿之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期間卓辰駿並曾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 家事法庭裁定原告應與卓辰駿同居確定等情,為原告與卓辰 駿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 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06號判決、107年度家婚聲字 第4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49至161、235至24 1、163至165頁)堪予認定。而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37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可知原告與卓辰駿自 98年5月起即分居迄今,99年1月25日並曾簽立離婚協議,顯 然夫妻關係非佳。又原告主張107年間被告2人在臺中市同居 ,並提出本院卷第19至29頁、309至315頁網路截圖為證,核 其內容,係某棟建物、車輛及被告與眾朋友聚會照片,並有 新居落成祝賀等對話,尚難以此連結被告有在臺中市同居之 情。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6至108年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並提出本院卷第31至81、327至353頁網路截圖為證,核其 內容,係被告各自獨照或與人合影照片,緃有接吻、勾肩照 片(本院卷第43、45、63、 335頁),男方均以圖案遮貼, 雖原告以影像人物所穿衣服比對,但仍不足確證被告間曾有 親吻及勾肩行為,況勾肩行為尚在合理人際互動範疇,另留 言提及與男友交往等字樣,無法明證究竟所指何人間之何事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107年間曾至屏東縣墾丁過夜,並提 出本院卷第41頁即 317頁網路截圖為證,核其內容亦是親吻 勾肩照均遭遮閉男方人物之照片,貼文所指男友同樣難以特 定,顯然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在墾丁何處過夜之事。又原告主 張被告間曾於107年8月至馬來西亞遊玩一同過夜,並提出本 院卷第35至39、319至325頁網路截圖為證,核其內容,除本 院卷第 321頁寫有出境字樣照片內有被告與友人合影外,其 餘仍是男方以圖案遮貼之照片,貼文述事同樣難以特定與被 告間究有何關,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①②③④尚非可採。 且同居、交往、出遊、過夜等詞,均屬一般人際關可能觸及 之事,當須有具體侵害配偶權之事證關聯,方可該當侵權行 為,否則容易過度限縮已婚男女之正常社交活動,亦非合理 。而原告與卓辰駿間早已分居且感情不睦,在此情狀下,被 告究竟再如何加深破壞原告與卓辰駿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屬於情節重大,原告實未陳明並舉證,更無 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審酌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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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