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廖偉註變更為廖家娸,並 經廖家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廖竣卿生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06年間因被告公司周轉需要,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便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為廖珮君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廖竣卿於106年2月15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 萬、250萬、10萬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共計35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若屬原告與 廖竣卿間之借貸,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該350萬元 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35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竣卿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為經營公司方便, 以原告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帳戶實際由 廖竣卿使用、管理、處分,且原告長年無正當職業,應無此 巨款可供貸與他人,廖竣卿生前未曾提及向原告借貸之事, 且原告於廖竣卿生前亦未曾請求返還借款,嗣廖竣卿往生後 始提出,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1日 亦未曾有2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懷疑原告所稱廖竣卿借款 350 萬元一事,事實上應係廖竣卿借款予原告購買不動產所 用;又縱有借款亦屬原告與廖竣卿間之借貸,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廖俊卿於106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 07年10月2日死亡。
(二)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3日匯款90萬元及 10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 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竣卿於106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珮君之帳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3日,分 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27 、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 未曾於106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250萬元,惟依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011298號函表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1 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查該帳戶持有 人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於106年2月21 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竣卿,代理被告公司於106年間向其借款共計350萬元之 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等間有該350萬元借貸 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物,僅 能證明曾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廖竣卿 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確 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20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 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 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查原告所提證 據,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350 萬元匯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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