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黃志勳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紀水性
訴訟代理人 紀正煌
被 告 紀水寶
紀金水
王奕惟
紀建邦
紀建洲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編號1 至7 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若按照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每人所能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及深度 均甚小,均無法申請建築房屋,而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是以,本件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下稱甲方案)。又系爭土地整筆依法得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 ,故若採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可建築房屋使用,顯 有利於兩造且有助於社會進步。反之,若採被告所提乙方案 ,則分割後編號A 、B 部分均因不符合法令規定,而無法建 築房屋使用,將成為荒地,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 不利當地都市計畫發展之公共利益。且原告所分得編號B 部 分,僅係位於相鄰同段2302地號土地(下稱2302地號土地) 南側突出之一小部分畸形地,原告無法合併該2 筆土地作建 築房屋使用,故乙方案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留下來,被告對土地有感情,故主張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 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 ,編號A 部分分歸由被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則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方案)。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徵 收而被迫變成畸零地,原告透過法拍程序低價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此事,其現又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 由主張變價分割,將導致被告失去祖先所留土地,而背負變 賣祖產之黑鍋,其心可議。再者,被告所提乙方案,已將編 號B 部分土地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可與2302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將來原告若出售,亦可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沙司 補卷第57至61頁)。且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本件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條第2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 變價分割。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 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2 棟紅磚古厝,現無人居住,部分傾頹。系 爭土地南側面臨都市計畫人行廣場,惟目前尚未開闢等節 ,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07 至115 頁)。
(二)被告所提乙方案,係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歸由被告繼續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又系爭土地 為畸零地,整筆土地目前寬深度尚符合建築房屋之規定, 若採乙方案分割後,則編號A 、B 部分均不合法規,而不 得建築房屋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3 月 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36197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18 5 至186 頁)。準此,若採取乙方案,分割後之A 、B 部 分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然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 原告及被告王奕惟之外,其餘被告均為紀家人,多數自60 幾年間即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今;而原告則係於105 至106 年間,始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人。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祖產,故其等對 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乙節,非不可採信,且原告應係對於土 地狀況及其共有人之組成有相當瞭解,才會陸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審以乙方案中,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 部分,可另與相鄰之23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而增加原告土地面臨人行廣場之寬度,並藉此解決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之問題,不至於 如原告所述成為荒地。由此足認,乙方案對原告而言,尚 無不利。再考量被告已陳明不願變價分割,願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 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且明瞭分割後該部 分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乙節,則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選擇, 要無採取變價分割之甲方案,變相迫使被告出售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尚 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命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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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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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水性 │48分之10(即8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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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水寶 │48分之10(即8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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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慶靖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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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金水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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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奕惟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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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紀建邦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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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紀建洲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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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志勳 │4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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