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6號
TCDV,108,訴,141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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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鄭李蕊英
訴訟代理人 鄭秀婉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謝朝湖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卷第53至55頁),嗣後,原告於民 國109 年3 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卷二第1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416號卷一第23、24、113 頁)。嗣後,原告於109 年3 月 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擔保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此二項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等情(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二第134 、143 、167 頁),核屬 訴之追加,而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416號卷二第166 至168 頁),視為同意追加,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 ○0 ○0 ○0 ○0 ○0 ○0 ○00地號土地上 建號737 、738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 與訴外人王碧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碧蓉。(二)原告收到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08809號函表 示系爭不動產之第1 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現況擅自 變更使用為「G3店鋪」,並變更分戶牆合併1 戶使用等情, 實感錯愕,因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被 告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分戶牆遭拆除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 為「G3店鋪」等瑕疵,原告無從知悉。而兩造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鄭奕城、被告之配偶張香蘭曾於107 年12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遭舉發停車空間違法使用及拆除分戶牆合併一戶 等情進行討論,被告坦承過失且同意支付補辦合法變更使用 之費用,並約定第2 次協商,參見107 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 記載「啊我們既然要跟他分攤,就已經不錯了,因為他買這 房子,是他看中意的,跟我第一手買的一樣…」等語,是以 ,兩造間有擔保債務契約,被告同意負擔相關費用。至於原 告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於107 年 12月間原告收到前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後向訴外人林 永軒詢問相關事項,由訴外人林永軒向地政機關聲請取得。 (三)原告與訴外人王碧蓉於107 年12月20日在律師見證下 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90,000 元及律師酬金16,000 元,共計606,000 元,並由訴外人王碧蓉全權處理後續事宜 ,原告並當場將現金606,000 元交予訴外人王碧蓉。之後, 原告聯繫被告,欲告知費用及約定第2 次協商日期,竟遭被 告惡言相向。(四)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分戶牆遭拆除及停車空間變 更使用為「G3店鋪」等瑕疵,足見被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不 動產須符合商業使用目的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擔保債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二項請求權屬於選擇 合併,請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 小型超市,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原始建物平面圖)交予原告,故 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做為店鋪使用並拆除分戶牆。(二)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之分戶牆遭拆除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G3店鋪」等瑕 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僅能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 規定行使權利,並應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拘束。而原告既未 踐行民法第356 條規定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 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依民法第365 條規 定,其請求權自系爭不動產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三 )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縱認有原告主張前開瑕疵,依原告陳述已委託地政士補辦合 法變更使用,顯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四)依原告提出107 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記載對話內容,兩造僅商議如何解決違 規使用,被告並未表示願意負擔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做 成結論,亦無達成合意,自未成立擔保債務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 ○0 ○0 ○0 ○0 ○0 ○0 ○00地號土地上建 號737 、738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 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及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 與訴外人王碧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碧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 第133 至136 頁、第201 至2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217 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被 告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分戶牆遭拆除並做為「G3店鋪」 使用,原告無從知悉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11月 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做為店 鋪使用並已拆除分戶牆等語,經查:
1.依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 爭執事項」欄記載「(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謝潮 湖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店面(下 稱系爭房屋)做為店面使用。(二)原告於94年11月29日 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謝潮湖買受系爭房 屋做為店面使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



卷一第126 頁),足見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 產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做為店面使用。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詳細記載系爭不 動產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135 頁),足見兩造 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為不同門牌號碼之2戶房屋。
3.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租用15、17號房屋做為店 面使用時,就已經有15、17號房屋合併1 戶做為店鋪使用 情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二第92頁 背面)。
4.綜上,足認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 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做為店鋪使用並已拆除分戶牆。(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包含原告交付訴外人王碧蓉590,000 元及律師 酬金16,000元,共計60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 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 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 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26條亦有明定。
2.復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 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 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 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08809號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第1 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現況擅自變更使用為「G3店 鋪」,並變更分戶牆合併1 戶使用等語,故於107 年12月 20日與訴外人王碧蓉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90,00 0 元及律師酬金16,000元,共計606,000 元,並由訴外人 王碧蓉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且原告當場將現金606,000 元 交予訴外人王碧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08809 號函、協議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416號卷一第189 至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 5.查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被告名下,及於 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及於 107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碧蓉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241 至252 頁),足見原告於94年 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嗣於107 年9 月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訴外人王碧蓉,二者相距已將近13年之久。
6.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款為5,250,0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 一第133 頁),及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王碧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550,000 元(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202 、213 頁),足見原告 於94年11月間以5,25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嗣於107 年9 月間原告以8,55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王碧蓉,原告已賺取價差3,300,000 元(計算式 :8,550,000 元-5,250,000 元=3,300,000 元),經扣 除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交付訴外人王碧蓉606,000 元後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仍高達2,694,000 元(計算 式:3,300,000 元-606,000 元=2,694,000 元),尚難 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7.綜上以析,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7 年9 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碧蓉,二者相距已將近13 年之久,且原告於94年11月間以5,250,000 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嗣於107 年9 月間原告以8,550,000 元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碧蓉,原告已賺取價差3,300,



000 元,經扣除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交付訴外人王碧蓉 606,000 元後,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仍高達2,694, 000 元,顯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6,000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調閱72年中工建使字 第530 號使用執照及圖說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7日在被告家洽談時,被告 陳稱:「…,啊我們既然要跟他分攤,就已經不錯了,因 為他買這房子,是他看中意的,跟我第一手買的一樣…」 等語,足見兩造間有擔保債務契約,被告同意負擔相關費 用,爰依擔保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包含原告 於107 年12月20日交付訴外人王碧蓉590,000 元及律師酬 金16,000元,合計606,000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奕城、被告之配 偶張香蘭於107 年12月17日進行討論等情,並提出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19頁及卷二 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218 頁及卷二第69頁),自堪信為真 實。
3.依原告提出107 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記載:(1 )被告陳 稱:「建築師…那個建築師他如果有去算,算了之後,我 們如果覺得…價錢合理,再來處理,價錢不合理,我們就 自己跑一趟」等語,原告接著表示:「不然我們現在先… 我們現在先去…」等語,之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香蘭 則陳稱:「嘿,要算看看要多少,你如果有熟識的代書, 也可以叫你的代書算算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416號卷一第152 頁)。(2 )原告陳稱:「不是…我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也不是刻意你知道嗎?才剛過戶給人家 ,人家這個人很無辜耶,我覺得說我們這樣是不對的耶」 、「沒有辦法說叫人家剛買的人跟我們分攤啦」、「這不 可能,這講不過去啦,這個要怎麼說呢」等語,訴外人即 被告之配偶張香蘭則陳稱:「錢能解決都沒事啦,你等文 出來,要怎麼分攤,再進一步解決好不好?」等語,原告 回稱:「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 181 頁)。(3 )被告陳稱:「有沒有清楚是我,建設公 司沒…沒讓我清楚的時候,我就跟他買了,建設公司要跟



我負責嗎?一樣的道理啦,建設公司他還是不會給我負責 啊,對不對?因為我就是給你使用執照,過戶在你名下, 就是你的了,這樣而已,你就看剛剛建設公司有沒有說? 現在沒你的事了」、「一樣的道理,今天不是時間的問題 ,你說…你說還沒15年,還沒10幾年,要不然,你就當做 不認識我,你去跟他講,那是前面的屋主…」、「因為, 我的意思就是說,你不要把這件事情放得這麼重,齁,這 一步一步來處理,他如果說為了好用,要我們去負責這一 條,那是沒道理的,啊我們既然要跟他分攤,就已經不錯 了,因為他買這房子,是他看中意的,跟我第一手買的一 樣…」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一第182 、 183 頁)。
4.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對話內容,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 表示不願意要求其後手即訴外人王碧蓉一起分攤費用,被 告與其配偶則表示需先估算相關費用之具體金額,如被告 認為金額合理,兩造再進一步洽談相關事宜,當時被告並 未表示同意負擔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訴外人王碧蓉 590,000元及律師酬金16,000元,合計606,000 元,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有於107 年12月17日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而成立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擔保債務契約, 被告同意負擔相關費用等情,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及依擔保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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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