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8號
TCDV,108,訴,1158,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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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朱育葶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金游素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1,701,550元(土地價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700元0×面積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1,396,950元,建物現值304,600元,土地及建物現值合計
1,701,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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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