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18號
TCDV,108,簡上,41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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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邱靜瑜 
      林妙瀅 

被 上訴人 張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 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貳、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林妙瀅古董骨瓷收藏家,常於公開場合講解、販售 及走秀,工作上需面對人群。然其遭受本件傷害後,卻因此 害怕人群並長期失眠,嗣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又被上訴人居 住之房屋為其前夫所購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 至3,000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如其 所述那麼不好,原審判賠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低等語。二、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6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
憂鬱症並非單一因素可以引起,且上訴人林妙瀅直至民國10 8 年8 月13日始就醫,而取得憂鬱症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憂 鬱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經判處



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加上 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各1 萬元,對於身為需扶養2 名小孩之 單親媽媽而言,負擔很大。被上訴人目前均係靠親戚接濟過 生活,所居住之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上訴請求 加重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一)上訴人林妙瀅於二審固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罹患 憂鬱症等語。然觀諸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於108 年8 月13日始至心身診所初診,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見 簡上卷第41頁)。該就醫時間距離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9 日傷害行為,已經過1 年餘,再衡以造成憂鬱症之成因甚 多,要難認上訴人林妙瀅經診斷出憂鬱症與本件傷害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納入慰撫金 審酌因素中考量。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實為其前夫所購買 ,且市價甚高,故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不佳等語。然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該屋亦為被上訴人前夫所有,非屬被上訴 人之財產,自無從納入被上訴人資力中予以考量。(三)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情狀、上訴人傷勢程 度,兼衡被上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邱 靜瑜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5 萬元;上 訴人林妙瀅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西洋骨董瓷器買賣及演 講、月薪約8 萬元等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見簡上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 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主張應再判給上訴人慰撫金各6 萬5,000 元 ,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各1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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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