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98號
TCDV,108,簡上,39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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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勝益 
被 上訴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以年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 技師,兩造並訂有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聘任 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被上訴人已預 付上訴人45萬元報酬。詎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後 ,應會同前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經約定108年3月12日上午 10時30分親自前往臺中市都發局,會同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 辦理申請,上訴人竟遲到逾半小時,且到場時竟渾身酒氣; 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部承辦洪齡慧,於108年3月 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件簽證時間,上訴人表示108 年3月15日下午17時許,會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結果未依 約到場;經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改約108 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訴人 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不耐 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受之報酬45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則補稱: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以Line方 式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當天下班前,被上訴人即向臺 中市都發局辦理取消上訴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登錄。被上訴人 亦於108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通知其在函到5 日內前來辦理解除契約手續、返還報酬45萬元及取回證書,



該律師函已於108年3月25日由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遲未到 場辦理手續、領回證書,被上訴人才以郵寄方式將證書送達 。上訴人雖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結構技師證書應同時登 錄云云,但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需將上訴人結構技師證書向臺 中市都發局登記,且被上訴人也無需配置此種專任工程人員 ,因而未接受上訴人建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於上訴則補稱:雖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108年3月18日之對話, 有解 除契約之意思,但兩造間未以書面解除,不生效力。上訴人 本來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建楹談妥從108年1月開始受 聘於被上訴人,但遲至108年3月15日才正式聘僱。惟108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不願將上訴人之結構技師 資格向臺中市都發局登記,上訴人才表明希望終止契約,但 被上訴人仍需支付上訴人薪資費用,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 返還全年聘任費用,且於108年3月21日停止上訴人之勞健保 ,並扣押上訴人之土木技師證書至108年12月18日才寄還, 使上訴人無法接受其他營造公司之聘任,因此損失9個月聘 任費用及勞健保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需求於108年1月30日,以年報酬45 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技師,兩造並訂有系爭合 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於取得報酬後,本應 會同前往臺中市都發局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經 約定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親自前往臺中市都發局,會 同被上訴人之人員辦理申請,上訴人竟遲到逾半小時,且到 場時竟渾身酒氣;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部承辦洪 齡慧,於108年3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件簽證時間 ,上訴人表示會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結果未依約到場;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改 約108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 不耐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者為:①兩造是否已於108年3月 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已於108年3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需求於108年1月30日,以年報酬 45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技師,兩造並訂有系 爭合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 日止,被上訴人已預付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土木技師證書、聘 任合約書、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各1份(原審卷第20-2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後,曾 會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都發局辦理變更 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 部承辦洪齡慧,於108年3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 件簽證時間,上訴人表示108年3月15日下午17時許會至被 上訴人公司簽證,惟未依約到達,經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 訴人,上訴人表示改約108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 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 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不耐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 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委由律師於 10 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前來 辦理解約手續取回文件及返還45萬元,惟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置理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未爭 執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見原審卷第 30頁、第43-49頁)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與 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後,隨即於當日(108年3月18日)向 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取消上訴人108年3月12日專任工程人員 登記,並得臺中市都發局同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臺中市都發局108年3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39301號 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書面解除系爭合約,解除 不生效力,其迄今仍是被上訴人之專任工程人員云云,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述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 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 明解約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已立即對話同意,是雙方業 已達成解約合意,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解除契 約,並未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於 108年3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已生效力。
4、本件被上訴人固委任上訴人出任其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



為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惟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限為108年3月 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 即欲委請上訴人依約辦理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上訴人未為 履行,且再改期於108年3月18日履行,上復未不依約履行 ,且向被上訴人表示合意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後, 兩造之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表示兩造之系爭 合約是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履行任何簽證義務前,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原預付予上訴人之45萬元, 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就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其有不當得利45萬元,應予返還,於法有據。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應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45萬元,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45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 抗辯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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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