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紘德即朱春財
代 理 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紘德即朱春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配予 債權人後,於108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19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 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07年9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9月17日起,係打零工 ,收入不足8,000元;自107年11月5日起在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薪資為24,000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薪資調整 為28,8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107年、108年度為每月16,576元、109年度起 為每月17,516元,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等情,業
據債務人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7年所得資料,有 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目前為每月28,8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⒊債務人於107年4月1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打零工,收入 為每月8,000元至12,000元不等、106年5月至7月期間領有退 輔職訓補助,每月12,600元,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入不敷出並無餘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108年6月18日訊問及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時陳述在 卷,核與其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知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服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12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24484號函、109年1月7日中 市社助字第1090000136號函可稽。審之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債務人勞保 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101年9月退保,迄至10 7年6月始再加保及其104年-106年財稅所得資料均為0元,則 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之情應屬可信。
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係將債務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108年6月18日訊問時所述: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訊問時之總收入196,023元、這段期間之收支餘額46,839 元等內容,誤為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及收 支餘額,債權人之主張顯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債務人無上開規定之不予免責 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入不敷出, 就支出超過可處分所得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權 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為憑。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如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生活費不足部分,需要向他人借貸等語 ,而依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之陳述有何 不實或有隱匿行為,自不得僅憑債權人臆測之想法,即認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⒊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以所負債務之總 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 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 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是否有投資投機性產品及股票交易 情形,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亦均未指明債 務人有何項符合該款事由之行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 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在卷;債務人雖持有股票,惟持有股數不多且均屬早已下市 之股票(誠洲1,106股、中興商銀492股,均已下市),有債 務人提出之證券存摺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2日保結他字第107002054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可憑,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投資行為;另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顯 示,債務人僅曾於10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經由金門
港出境1次,訊之債務人陳稱係由當時女朋友負擔費用前往 廈門,1個人費用約3、4千元等語,該消費之金額甚低,均 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⒋除上述外,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 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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