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安妮即黃本雀即王本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增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安妮即黃本雀即王本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黃安妮即黃本雀即王本雀(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 6年10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 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查悉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乃於107年10月
3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5,10 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7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分 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普通 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事由?有無國外旅遊、投資金融商品、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或 商業保險未陳報?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是否曾有質借而減損價值?以查其是 否有該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惟均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項 符合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任 何投資金融商品之財產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在卷;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商 業保險,並無保單質借紀錄,有該公司108年5月13日(108 )三法字第00546號函在卷;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債務人於上 開期間內並無入出境資料;暨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 結果,債務人並無領取該局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08153732號函可憑 ,依上開調查結果,均無從認為債務人有何項應不免責之情 形。
⒊各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依職權亦查無
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 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 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 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 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3月26日起,係在肉多 多火鍋店工作至107年9月9日,月薪29,000元;自107年9月2 1日起迄今,係在祥富水產沙茶火鍋店工作,月薪23,000元 ,另有全勤及分紅每月2,500元、加班費5,500元、三節獎金 及生日禮金各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台中市最低生 活費用1.2計算,即107、108年為16,576元,109年為17,516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109年1月13訊 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7年度所得調件 明細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領有薪 資所得29,000元至31,000元不等,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 ,576元至17,516元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⒊債務人於106年10月6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為:104年10月至105年6月30日在真北平火鍋店工
作,其中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每月收入為23,000元,其 餘月份為20,444元;105年7月起至106年4間失業;106年4月 24日起至106年10月在昭日堂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26,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另106年7月至10月領取原民會租金 補助每月3,970元,合計領取11,910元;債務人之弟於105年 8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補貼債務人15,000元,合計90,000 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為每月17,411元(含分攤房租每月4,000元、勞、健保費842 元、分攤水電瓦斯費925元、電信費890元、交通費894元、 餐費及雜支9,000元、醫療費86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提出104年、105年、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各項支出收據為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固略高於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惟依其所 列之支出項目、金額及檢附之各項支出憑證等,堪認均屬必 要之支出,其金額亦尚屬相當,堪以採信。
⒋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為443,882元(計算式:⑴104年10月6日至104年10 月31日:20,444元×26/31=17,147元;104年11月至105年2 月:23,000元×4=92,000元;105年3月至105年6月:20,44 4元×4=81,776元;⑵106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30日:28,0 00元×7/30=6,533元;106年5月至106年9月:28,000元×5 =140,000元;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28,000元×5 /31=4,516元;⑶106年7月-106年10月:3,970×3=11,910 元;⑷105年8月至106年1月:15,000元×6=90,000元。⑴ +⑵+⑶+⑷=443,882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總 額則為417,864元(17,411元×24=417,864元)。則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018元(計算式:443,882元- 417,864元=26,01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為5,103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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