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3號
TCDV,108,消債更,25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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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美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3,417元,另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協議,每月 各須清償2,500元、1,000元、2,687元、645元,惟因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 務人遭執行扣薪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27,799元,實不足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884,892元,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同意書、 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存摺明細、存款交易細 、所得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費用收據在卷 ,並本院依職權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協商成立後之還款情形暨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59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聲請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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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