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林秋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2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08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王秀春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預立代筆 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分配予被告。惟林王秀春於102年、103年間 罹病後,即由原告單獨扶養,扶養期間所有花費均由原告支 出,林王秀春有感於此,遂於105年1月21日另立代筆遺囑( 下稱第二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改分配 予原告。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林王秀春所立第二份遺囑 之內容既與第一份遺囑有所牴觸,則第一份遺囑視為撤回。 嗣林王秀春於108年2月14日死亡,第二份遺囑生效,原告即 為林王秀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持第一份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8年2月26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予原告。
二、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慶順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4年9月4 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2移轉予 被繼承人林王秀春與被告。被告稱林慶順購買系爭土地時, 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手足林泳村有幫忙出錢,後來協議由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其他 兩位兄弟,且由林慶順與被告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 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當時因過戶需繳交龐大土地增 值稅及贈與稅,故由林慶順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
予被告云云。則何以林慶順於104年9月4日又以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予被告?足證被告所稱因節 稅而未過戶云云,並不足採。
三、林王秀春於101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若被告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大可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要求林王秀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 被告,無須以遺囑繼承之迂迴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8年2月26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貳、被告辯以:
一、林王秀春雖曾於105年1月21日委由林易佑律師製作第二份遺 囑,然林王秀春當時因身體因素已無法言語,應無法口頭陳 述財產分配內容,故其預立之第二份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二、當初兩造之父林慶順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林泳村有幫忙出錢,後來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並支付500萬元予其他兩位兄弟,且由林慶順與被告簽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當時 因過戶需繳交龐大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由林慶順預立遺 囑,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後又因為請領老人年金, 而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林王秀春,並由林 王秀春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配由被告 單獨繼承。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支付對價所取得,僅 因節稅而未過戶,暫時借放於父親林慶順、母親林王秀春名 下,並各以預立遺囑方式處理,此有林慶順與被告所立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林慶順於97年8月25日所立遺囑、林王 秀春於101年4月12日所立第一份遺囑等為證。此外,在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即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可知當時系爭土地雖仍以父親林 慶順、母親林玉秀春名義登記,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 用,益證被告與林慶順、林王秀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如今林王秀春已過世,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 ,被告雖係以「遺囑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實乃 符合當時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為當事人之真意。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第二份遺囑既屬無效,則其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遺產,即屬無據。
退步言,縱認該第二份遺囑有效,然因立遺囑人林王秀春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其本非立遺囑人林王秀春所得處分之財產,且該借名登 記契約於林王秀春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本可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則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母林王秀春於101年4月12日預立第一份遺囑,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配予被告,復於105年1 月21日另立第二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改 分配予原告,嗣被告持第一份遺囑,就林王秀春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影本 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二、林王秀春所立第二份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一)關於林王秀春立第二份遺囑之經過,證人即該遺囑之見證人 林尚呈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請說明卷附105年1 月21日林王秀春之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事隔4年故 細節部分不是很清楚,當時是林王秀春本人到我父親林易佑 律師事務所內請求立系爭遺囑,當時是他一位兒子帶他去, 但不記得兒子的名字。我父親就為其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並 由我及我哥哥林尚瑜擔任見證人。(如何知道林王秀春想要 書立的遺囑內容?)如系爭遺囑第四點所示,是由林王秀春 口述遺囑內容再由我父親以電腦打字代筆。(林王秀春如何 口述遺囑內容給代筆人林易佑律師聽?)林王秀春當然不可 能如系爭遺囑逐字口述,但是會把她的想法說給我父親聽, 再由我父親轉化為文字。(林尚呈及林尚瑜在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見證?)是的。(林王秀春是當天到 你們事務所就製作完成系爭遺囑嗎?)是。(林王秀春到你 們事務所時,有發現她有什麼樣的疾病嗎?)有點中風的樣 子,但還是可以表達她的意思。」等語,可知林王秀春於立 第二份遺囑時,具有陳述表達遺囑意旨之能力。另證人即兩 造之手足林泳村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初原 告將林王秀春接回照顧,故105年1月間林王秀春未與伊同住 ,伊並不知悉當時林王秀春身體狀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 妻游淑惠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間,林 王秀春的身體狀況如何?)她不會講話,腳也因糖尿病截肢 ,被送去養老院,我去看她好幾次她都不能講話。(提示卷 附系爭105年1月21日遺囑,當時林王秀春是否有口述系爭遺
囑內容之能力?)林王秀春沒辦法講話,腳也不能動。(10 5年1月間林王秀春住在何處?)林永祥的家。(你剛剛所述 去養老院看林王秀春是何時的事?)102年的事。(你最後 一次看到林王秀春是什麼時候?)104年9月10日。(當時林 王秀春的狀況如何?)不會講話也不會走路。(既然你最後 一次看到林王秀春是在104年9月10日,為何剛剛法官問你10 5年1月間林王秀春的語言能力時,你回答說她不能講話?) 後來104年10或11月份,我有打電話給外勞手機,叫外勞拿 手機給林王秀春聽,當時林王秀春不會講話」等語,可知證 人游淑惠去養老院探望林王秀春、發現其不能講話,係於10 2年間之事,而非105年1月間林王秀春立第二份遺囑之時; 又游淑惠最後一次親見林王秀春是104年9月10日,其自難以 知悉105年1月間林王秀春之精神狀態,又其另稱曾於104年1 0月或11月間,打電話請外勞將手機拿給林王秀春聽,當時 林王秀春不會講話等語,縱認屬實,惟游淑惠當時並未親自 見聞林王秀春之狀態,不能僅因林王秀春未於轉接之電話中 與其對話,即認林王秀春當時已無陳述能力,更難依此情認 定2、3月後之105年1月間林王秀春立第二份遺囑時,其表達 意思或陳述能力有障礙。是游淑惠證稱林王秀春於105年1月 間不會講話云云,應屬臆測或偏頗之詞,不足採信。(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綜合第二份遺囑內容及上開林尚呈證 詞,可知第二份遺囑係由林王秀春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林 易佑律師、林尚呈、林尚瑜為見證人,並由林易佑律師當場 筆記、宣讀及講解,堪認林王秀春所立第二份遺囑符合法律 規定,而為有效之遺囑。被告辯稱林王秀春因身體因素無法 口述第二份遺囑意旨,故該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三、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林王秀春所立第二份遺囑既屬有效 之後立遺囑,則林王秀春前立第一份遺囑,與第二份遺囑就 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被告或原告而有抵觸部 分,依上開規定,第一份遺囑即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承上述 ,被告持已視為撤回而失效之第一份遺囑,就林王秀春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 合法,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 有權利,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就林王秀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8年2 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後,即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王秀春名下,而為被繼承人林王秀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返還 予原告一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另辯稱其與林王秀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王秀春死亡時 消滅,被告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 所辯縱認屬實,仍應由被告另尋途徑對林王秀春之繼承人主 張權利,而不能以此對抗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上開非法遺囑繼 承登記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