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鄭景丰
相 對 人 黎氏燕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8 年 5 月20日結婚,並於108 年9 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8 年10月5 日來臺,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6日返回越南後,即聯 繫不上,音訊全無,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 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是本件履行同居事 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 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 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於 108 年10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 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 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 住,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 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 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