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80號
TCDV,108,婚,58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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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iraphong Sukkamonk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出境後,即未來臺,造成雙方長期分居 ,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 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4日結婚,嗣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7月出境後,即不知去 向,至今未歸,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 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兩造於97年1月24日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 暨中文譯本、結婚登記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結婚登記書原文暨中 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2、本件因被告長期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呈現分居狀 態,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 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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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