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謝文益
被 告 李美倩(REGINA LI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李美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美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