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60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60,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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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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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卓宜蓁即卓卉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編號12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 日起算年息15%之部分,應更改為19.71%。異議人既已受 讓原債權人銀行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利益,對於異議 人此項權利,鈞院如欲限制,當須「法有明文」。異議人並 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修 法之前,亦無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該法條之限制。異議人係 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變換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具有既 判力,且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 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均採取 異議人之主張,可知異議人依據上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 並無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 ,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為解決長期存在之銀行利 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之方式計收高額利息,避免債 務人再受重利剝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所設,倘認 銀行就超過年利率超過15%部分仍有請求權,顯不足達前 揭規定欲保障債務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故銀行、信用卡業 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應無請求權。 (二)查異議人之系爭債權,乃係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等情,此有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541號提出 民事陳報狀可證,則異議人係自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 融機構之慶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又因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異議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契約債權,則其得向債 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拘束。
(三)末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就系爭債權雖已 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27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依1 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 付命令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修正施行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 ,依前開說明,即不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 內。是以,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得對債務人請求年息 19.71%之利息,而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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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