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佳坊即楊文君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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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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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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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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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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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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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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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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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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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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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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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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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坊即楊文君(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發函全體債
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7,3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9
年4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薪資
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4歲、12歲),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1,516元,有本院109年4
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
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600元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189,36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99,1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函
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
自陳每月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合計達31,516元,其支出顯高
於一般人支出水準甚多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596元,1點2倍為17,51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申報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31,51
6元,尚未逾越上開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
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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