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溪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炳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 萬5,7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