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顏金珠
王皓正
王惠瑜
何素琴
宋秋冷
蕭妘庭
傅善恆
林美惠
李建銘
林彤玥
陳韋銘
陳秋燕
許佩鈴
何勇賢
黃鋊溱
楊秀宜(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遠(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 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宜、黃文遠為原告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黃俊雄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查楊秀宜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 黃俊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楊秀宜、黃文遠,有楊秀宜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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