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91號
TCDV,107,訴,1991,202005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顏金珠 
      王皓正 
      王惠瑜 
      何素琴 
      宋秋冷 
      蕭妘庭 
      傅善恆 
      林美惠 
      李建銘 
      林彤玥 
      陳韋銘 
      陳秋燕 
      許佩鈴 
      何勇賢 
      黃鋊溱 
      楊秀宜(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遠(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   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宜黃文遠為原告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黃俊雄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查楊秀宜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 黃俊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楊秀宜黃文遠,有楊秀宜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1/1頁


參考資料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