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9號
TCDV,107,訴,156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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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曾科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豐貿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侵害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 頁、第21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109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先、備位 主張:先位主張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依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②民法第544 條;③民法第179 條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備位 主張則以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9 萬9,464 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 頁、 第211 頁)。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而原告以借名關係存在為前提,以先 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544 條之部 分,係追加訴訟標的,此部分均係基於後述被告出賣本件不 動產此一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可認在社會生活上具 有同一性或關聯性,且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之範圍內亦與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而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一併互為利 用,自宜以本件同一程序解決,是此部分追加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3年間相識相戀,嗣於93年9 月25日基於交往名義共 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原告委託被告與賣方簽約,兩造並約定由被 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有支出交屋前費用 30萬元,後續貸款則由兩造平均分攤,原告按月將應分攤之 系爭房地貸款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每 月匯款金額亦隨貸款金額下降而有所差異,95年起至106 年 止原告共付108 萬6,604 元貸款費用。交屋後兩造共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曾支出家電費用15萬7,264 元、浴室修繕費 用12萬2,516 元、水電費及通話費13萬3,080 元。詎料被告 逾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限,未經原告同意 ,於106 年10月18日私自出售系爭房地,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喪失出售系爭房地可得利益。原告爰為先備位主張,先位 主張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依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②民法第544 條;③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 萬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備位主張則以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9 萬9,464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相識,嗣於94年間交往,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 年9 月25日獨自簽約所購之預售屋,當時兩造尚不認識,並 無原告所稱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 之事。購買房屋屬人生大事,難有僅以口頭約定委任甫交往 對象簽約買房之可能。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被告具有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由被告自行決定出賣系 爭房地,堪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稱曾給付上 開家電、浴室修繕費用及給付100 萬餘元之房屋貸款,然給 付金錢之原因繁多,無足證明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共 有關係為給付。又系爭房屋之交屋款依房地買賣合約書所載 僅2 萬元,且由被告支出,並非30萬元,被告亦未曾收受原 告主張之30萬元交屋款。至於家電費、浴室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支出資料尚無法特定該筆家電費用是否確 實用於系爭房地。縱認原告有支出30萬元之家電費、浴室修 繕費用,被告已於97年4 月29日以臨櫃存入約28萬5,600 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返還完畢。而且,被告長期在中國經商,系 爭房地多係原告使用,原告本應分擔房租及繳納自行使用之



水電費用。
㈡原告主張所給付之貸款108 萬6,604 元實為類似租金之補貼 ,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以租金或某種形式上之補貼給付被告 ,亦屬正常。又被告出於愛護及照顧心意,提供系爭房地與 原告居住,兩造交往期間,食、衣、住、行、育、樂之家庭 生活費開銷大部分由被告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至105 年間每人年消費支出 約略234 萬5,520 元,原告所匯之租金補貼或日常生活費支 出之補貼總計108 萬6,604 元,仍未達上開年消費支出之一 半。縱認定108 萬6,604 元為原告平均分攤房屋貸款及房屋 之相關費用,因95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皆 由被告墊付,故以前揭95年起至105 年止之臺中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並以被告分攤原告一半之生活費為計算 ,主張以117 萬2,760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請求之餘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64 頁、卷三 第2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情侶,至晚自94年間交往,並於105 年12月底分手 。
⒉被告於93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鄉林建設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 房地總價367 萬元,頭期款30萬元,貸款金額總計為337 萬 元,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原告於95年年中搬入系爭房地居住。
⒋原告於95年起至106 年止,以帳號「000160040**9361*」、 「000792100**3480*」、「000015954**9171*」及「000015 954**0130*」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473540391042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08 萬6,604 元。 ⒌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出賣系爭房地,並取得售屋價金。 ⒍原證1、2、6及被證5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 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相關之水費、電費、市話費。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先位主張: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計算式:主張以售屋款600 萬 元×1/2 =300 萬元)。
⒊備位主張:如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9 萬9,464 元費用,是否有理由?( 計算式依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之「備位聲明金額及各細項附 表」:30萬+15萬7,264 元+12萬2,516 元+108 萬6,604 元+13萬3,080 元=179 萬9,464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 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對系爭房 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3年間交往,嗣於93年9 月25日共同購買 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有支付交屋款、按月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水電與市話費用、家電費、浴室修繕費用等情, 並提出被告寫給原告之卡片4 張、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10 5 年間訂購家電之網頁資料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3 張、特 力屋特別訂購單及出貨明細單1 份、原告名下中國信託信用 卡支出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59至60頁、第 63頁、第89頁、第6 頁、第99至109 頁、第166 至169 頁、 第171 至172 頁、第174 頁,卷二第135 至139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265 頁)。然查:
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24日交往後,被告提出 以交往同居的名義共同支出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2 頁),嗣於108 年4 月3 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 狀主張兩造於93年間交往(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原告主 張之兩造交往時點先後不一,已有矛盾,並查以原告所提出 被告書寫卡片之中,最早書寫之時間為94年3 月9 日(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所寫之卡片亦僅提 及「93年開始相遇」(見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上僅可證明 兩造係於93年間認識,尚無法推論兩造於93年即開始交往。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前夕以卡片表示「你跟我在明年將擁 有我們自己的家」(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該卡片係被告 於94年11月11日所寫,當時兩造已交往(見不爭執事項⒈) ,情侶在交往期間以前揭言語表達兩人將「同居」一事尚屬 合理,此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曾要求鄉林 建設公司變更系爭房地內書房與客廳間之窗戶之設計一詞, 因被告於93年9 月25日所簽立者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自前 述被告94年11月11日所寫卡片以觀,被告既有兩造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地之預想,基於此預想,原告參與、討論系爭房地 之室內設計以符合將來之生活需求亦符常理,而無法逕予推 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再者,購買不動產所費不貲, 兩造於93年間相識,被告則於93年9 月25日與鄉林建設公司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衡情難認原告會與認識未達1 年之被告 共同出資與委託被告簽約購買不動產。綜合前述,原告主張 兩造係於93年交往並基於交往名義而於93年9 月25日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之主張即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並自95年起至 106 年止匯款108 萬6,604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473540391042號帳戶,此有聲請調查所得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93頁),查諸 被告該交易明細,貸款金額為330 萬8,000 元( 計算式:13 0 萬3,133 元+200 萬4,867 元=330 萬8,000 元) ,至10 5 年12月止尚剩餘189 萬5,445 元之貸款,故已還款141 萬 2,555 元,此還款部分中原告支付者為108 萬6,604 元,即 原告給付金額占已還款金額之百分之77,顯見原告對此房屋 之權利至少大於一半等語。然查,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 匯款當時兩造為同居情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有 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同居期間亦約定家庭支出費用由兩 造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即便原告按月匯款幾 千至幾萬不等之金額與被告,亦不足以推論兩造係以共有之



意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縱使如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原告亦可與被告共 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以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築之 家庭所在,而原告並未說明其將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衡諸借名人既甘冒未出名登記 之風險,必有其須借名登記之強烈動機,益徵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
③又原告主張有支出系爭房地之交屋款30萬元一節,然其僅空 言泛稱30萬元係於93年至95年初之期間在系爭房地正對面之 路旁,在被告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信。即便兩造通訊對話時被告曾提及渠有給原告3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惟被告抗辯渠給原告30萬元係為返還原 告先前所代墊之家電費用等語,審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僅以被告於兩造對話中提及「30萬元」一事並不足以推論此 為原告所主張交與被告之交屋款30萬元。再者,觀諸系爭房 地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所載之交屋款為2 萬元,原告之主 張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遲於109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始 主張此部分應為「頭期款30萬元」,頭期款與交屋款之性質 相差甚遠,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即有疑問,且上揭契約付款 明細亦無頭期款30萬元之約定,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④原告再主張對系爭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等語,而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於95年年中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支付系爭房 地相關之水費、電費、市話費(見不爭執事項⒊、⒎)。惟 查,此部分僅足證明原告自95年年中起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支出費用由兩造平均 分攤,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之水電費、市話 費,亦符合同居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常情,尚不足推認原 告對系爭房地有何管理、處分之權限。就家電費、浴室修繕 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105 年間訂購家電之網頁資料1 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3 張、特力屋特別訂購單及出貨明細單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135 至139 頁、第141 至145 頁),查諸特力屋特別訂購單上所載送貨地址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又參以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 ,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已出售系爭房地與家電,有些仍在 分期中」,被告回稱:「家電全部不要了,還剩多少,我匯 給你」,原告再稱:「你不要,我還要阿」、「家電錢都不 是你在付」,被告復稱:「家電我有把錢給你喔,我有給過



你錢喔,我有給你30萬元,還有廁所整修我也有付,洗衣機 我也有出錢,你說我要把錢先給你,然後你要去分期」(見 本院卷一第172 頁),上開對話中被告有提及家電、洗衣機 、廁所整修等內容,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家電網頁資料確 有洗衣機品項,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電器用品店消費分期紀 錄,且特力屋訂購單所載商品亦與浴廁相關,核與兩造上開 對話相符,綜合以上證據足以推認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家 電及支出浴室修繕費用。然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地,又自承 兩造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支出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則原告 支付家電費、浴室修繕費用亦符合同居生活情況,不能以此 推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何管理、處分之權限。原告另主張自 95年起系爭房地歷年稅捐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 放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保管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以兩造交往期間基於共築家庭之意思同居於系爭房 地,縱使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放位置亦符常情, 尚不足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參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綜合前述,原告未 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復未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本院徵諸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明確載為被告名義,以及房地貸 款係以被告名義所貸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 告,94年11月不動產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此有 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1 份、房屋稅繳納單據1 份 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6300號函附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9至35頁,卷三第11頁,卷二第246 頁),綜合上情以 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
㈡先位主張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存在,認定如前,先位主張之前提既不成立,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79 萬9,464 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其自95年起至106 年止共付108 萬 6,604 元貸款費用、系爭房地之交屋款30萬元、家電費用15 萬7,264 元、浴室修繕費用12萬2,516 元、水電費及通話費 13萬3,080 元,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 年10月18日私 自出售系爭房地,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喪失出售系爭房地可 得利益等節,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應探究者即為 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 100 至101 頁)。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 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
⒉交屋款或頭期款3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有給付30萬元 交屋款或頭期款,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原告給付之費用為家電費用15萬7,264 元、浴室修繕費用12 萬2,516 元、水電費及市話費13萬3,080 元、自95年起至10 6 年止所付108 萬6,604 元費用,共計149 萬9,464 元,均 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 :
①家電費用15萬7,264 元、浴室修繕費用12萬2,516 元部分: 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足證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認定如前,被 告雖辯稱已於97年4 月29日返還家電費用28萬5,600 元,並 聲請查詢被告名下帳戶確於97年4 月29日有提領28萬5,600 元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函文及所附取款憑 條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3 頁),然查該筆



資金流向為提領現金,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交付該筆28萬5,60 0 元與原告,且被告聲請查詢原告名下帳戶自97年4 月29日 起3 個月內往來明細,亦查無原告名下帳戶有28萬5,600 元 之存入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各1 份附卷為參(本院卷三第33至39 頁、第45至51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②水電費及市話費13萬3,0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付 系爭房地相關之水費、電費、市話費(見不爭執事項⒎), 原告亦提出102 至105 年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繳款之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265 頁),而此部分費用 為生活之必要費用,兩造既同居於系爭房地,有此部分開銷 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同居10年餘,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習慣 ,水電費及市話費之單據在繳納後通常不會保存長達10年, 此部分費用之單據、扣繳紀錄之提出實為不易,而原告以10 2 至105 年平均費用推算兩造同居期間之水電費及市話費為 13萬3,080 元,尚屬可採,應可認定原告有支付水電費及市 話費13萬3,080 元。被告雖抗辯渠長期在大陸經商,大部分 時間係原告一人居住系爭房地,原告所繳費用屬於自己之使 用費,並非兩造共同生活所支出費用,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被告所提出者僅為 103 年至106 年之入出國紀錄,查兩造至晚係自94年起開始 交往,原告並於95年年中遷入系爭房地與被告同居(見不爭 執事項⒈、⒊),參以被告並曾對原告表示兩造將擁有自己 的家(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 係基於同居,共同支出食、衣、住、行、育、樂,還包括水 電、瓦斯費、吃飯及旅遊的支出,房子所需支出之費用等家 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顯見兩造自95年 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係以同居、共築家庭之意思共同於 系爭房地生活,應可認定原告於此段期間支出之水電費、市 話費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③自95年起至106 年止共付108 萬6,604 元貸款費用部分:被 告不爭執原告自95年起至106 年止有匯款108 萬6,604 元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473540391042號帳戶(見不 爭執事項⒋),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並抗辯係類似租金之補貼或生活費支出之補貼等語,然給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斟酌原告匯款時兩造為同居情侶,原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有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同居期間 亦約定家庭支出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兩造係基於同居,共同支出食、衣、住、行、育 、樂,還包括水電、瓦斯費、吃飯及旅遊的支出,房子所需



支出之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衡諸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精神,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 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 斯等費用、房貸支出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凡此家 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各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予以分擔。參照上開說明,應堪認定為原告是基於支出 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而給付108 萬6,604 元。 ④綜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給付之費用為家電費用15萬7,264 元、浴室修繕費用12萬2,516 元、水電費及市話費13萬3,08 0 元、95年起至106 年止共付108 萬6,604 元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149 萬9,464 元。
⑤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同居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法律關係 ,請求審酌期間為95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並同意將原 告主張之家電費用、浴室修繕費、水費、電費、市話費,均 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評斷(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審酌上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精神,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並以兩造同居期間居住之區域(臺中市)所作成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兩造亦同意 以此資料為生活費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 頁),而 臺中市民95年至105 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5,342 元 、1 萬5,783 元、1 萬5,639 元、1 萬5,110 元、1 萬4,52 2 元、1 萬7,544 元、1 萬8,295 元、1 萬9,805 元、2 萬 0,801 元、2 萬821 元、2 萬1,798 元(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平均每人每月為1 萬7,769 元(計算式:1954 60÷11=17769 ),復參酌原告自陳從事科技業(見本院卷 一第2 頁),被告自陳往來臺灣及海外經商(見本院卷一第 26頁,卷三第207 頁),兩造經濟狀況難分軒輊,每月並有 固定之系爭房地貸款須支出,可認兩造每月之家庭生活費應 高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金額,而單以該內容之平均值為基 準計算兩造所同意之同居期間即95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有447 萬7,788 元(計算式:1 萬7,76 9 元×12月×10.5年×2 人=447 萬7,788 元),兩造各應 負擔223 萬8,894 元(計算式:4477788 ÷2 =2238894 ) 。是以,原告所給付之費用共149 萬9,464 元,尚在兩造同 居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223 萬8,894 元範圍內, 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9 萬 9,464 元,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給付交屋款或頭期款30萬元 ,就本院認定其有給付之家電費用15萬7,264 元、浴室修繕 費用12萬2,516 元、水電費及市話費13萬3,080 元、自95年 起至106 年止所付108 萬6,604 元,則均為家庭生活費用, 此部分給付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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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